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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五 王制(2)


  千里之外設方伯。五國以為屬,屬有長。十國以為連,連有帥。三十國以為卒,卒有正。二百一十國以為州,州有伯。八州八伯,五十六正,百六十八帥,三百三十六長。八伯各以其屬屬￿天子之老二人,分天下以為左右,曰二伯。(長,丁丈反。帥,所類反。)

  「方伯」,即「八伯」也。東西南北四隅,各以方立州,故曰「方伯」。「卒」,猶卒伍之卒,謂相聚而為伍也。「各以其屬」者,率其「卒」「連」「屬」之侯邦也。「老」,上公。「分天下為左右」,據周公、召公分陝而言,其後沿革不定。記者亦主料大略言之爾。

  千里之內曰甸。千里之外曰采、曰流。

  「甸」者,畿內地,為王出田稅、供車乘者也。「采」,三千里之內諸侯之國。采,事也;謂服王事也。「流」,在采外,四裔之地,流蔡之域也。此與《尚書》及《周禮》《職方》事不合。記者傳聞之異,約略記之爾。

  ▲右第四章。此章推廣制爵之義,而記王者建伯以統諸侯之制。

  天子三公,九卿,二十七大夫,八十一元士。

  「三公」,太師、太保、太傅,與王坐而論道者也。「九卿」,少師、少保、少傅,與六官之長也。「元士」,上士。方氏據《周禮》太宰之屬推之,中士倍元士,下士倍中士,則中士當百六十二,下士當三百二十四,其說近是。然自公卿以下,因事立職,因材命官,固無執一之禮。記者亦言其大略爾。又按《周禮》司徒之屬:「鄉老,二鄉則公一人。鄉大夫,每鄉卿一人。」是別有三公六卿,然皆以致仕之公卿為之,專司德教,不與政事,不在此建官之數也。

  大國三卿皆命于天子,下大夫五人,上士二十七人。次國三卿,二卿命于天子,一卿命於其君;下大夫五人,上士二十七人。小國二卿,皆命於其君。下大夫五人,上士二十七人。

  「三卿」者,兼六官之職。「命于天子」者,三命賜位,位必制于天子也。「命於其君」者,再命、一命,未得賜位,諸侯自授之以職而賜之以服。不言中士、下士者,中、下士不命,不得為爵也。

  天子使其大夫為三監,監于方伯之國,國三人。(監,上格暫反,下古銜反。)

  「監」,督察之也。其制若今撫按官,巡察司道,去留更代,不恒任也。「監于方伯之國」者,居方伯國中,督察一州諸侯。「國三人」,方伯國八,凡二十四人也。上言天子之大夫二十七人,此為監者已二十四人,前後不合。凡此類皆雜而不純者也。

  ▲右第五章。此章承制爵而備記王國、侯邦班爵之制。

  天子之縣內諸侯,祿也;外諸侯,嗣也。

  「祿」者,生則食其地而不就其邑以建國君民,沒則祿其子以元士之祿也。「嗣」,繼世也。「內諸侯」選賢與能以共天職,「外諸侯」則以先世之元德顯功及王之懿親,推尊親之義,世君其國以定民志,所謂仁義並行而不悖也。

  ▲右第六章。此章承制祿而言內外建侯之異。

  制:三公一命卷。若有加.則賜也,不過九命。(卷,與「袞」同,古本反。)

  「一命」,謂加一命也。三公八命,加一命則九命而服袞矣;袞之服九章,冕十有二旒,與天子之上服同;所不及天子者,無大裘冕而已。「若有加則賜」者,即指上而言其非常也。命極於九,三公與王者之後皆止於此。

  次國之君不過七命。小國之君不過五命,大國之卿不過三命。下卿再命。小國之卿與下大夫一命。

  「次國」,侯、伯。「小國」,子、男。「大國」,謂公國也。不言次國之卿者,略文。次國之卿再命,視大國之下卿也。下大夫對卿而言,卿即上大夫也。凡命之多寡,宮室、衣服、車器、禮儀各如其數。言「不過」者,命皆以次而受,雖為諸侯,終喪入見,以士服見,不畢命之;待其歲時來朝,功德可錄,而後加之命,要其終竟不逾九、七、五之數也。蓋有公而不九命,侯、伯而不七命,子、男而不五命,卿而不三命者矣。所為馭爵以勸天下之賢也。「再命」,不言「不過」,命之為卿,則已再命也。

  ▲右第七章。此章承制爵而言授命之制。此上七章皆記王者班爵授祿之制,蓋此為宰製天下之大端,而下章以下所記選賢能,馭刑賞,行典禮之制,皆本此以緣飾之。三代之大法所異于後世者莫如封建,封建既定而文質經緯壹皆與之相准而立。故記者首述之於篇端,而餘皆次焉,則古今之同異可考而得失之原可悉推矣。

  凡官,民材必先論之,論辨然後使之,任事然後爵之,位定然後祿之。

  「官」,制其祿爵也。「民」,人也。「論」者,考其德行道藝也。詳見第二十三章。「辨」,分別其賢否也。「使」者,授之官職。「任事」,謂克任其事。「位」,即爵也。祿因爵制,故「位定然後祿」。

  爵人於朝,與士共之。刑人於市,與眾棄之。(朝,直遙反。)

  「士」,謂在廷之士。「市」者,眾所聚也。善者君子所同好,惡者小人所同惡,必於其所聚,示無私也。

  是故公家不畜刑人,大夫弗養,士遇之途弗與言也;屏之四方,惟其所之,不及以政,示弗故生也。(畜,敕六反。屏,必郢反。政,諸盈反。)

  「畜」者,畜為臣僕,「養」者,養為廝役。「政」與「征」同,授之役也。「弗故」,猶言無故。人之生也,必有效於君長而受征役,以盡分義。今既不數之於凡民之列,則雖生而亦無謂矣。此承上文刑人於市而言,既與眾共棄,則一棄而不復收。蓋刑人雖不必致之死,而實不比數之生人之列,是以王者必公慎行法而不敢以私斷也。舊說此為夏、殷之制,周則有門、關、內、囿、積之守,未知是否。然引而進之,則有宦寺竊逆之禍;推而遠之,不問其所之,則又有累於好生之仁,而群亡賴之無歸,抑將聚匿山谷以為寇竊。兩者之患,正相為均。此肉刑之弊,聖人固有待于後王之改革,漢文帝除肉刑而易之以笞杖,韙矣。或欲複之,不亦愚乎!

  ▲右第八章。此章承上制祿爵而言王者所以善其刑賞之用,惟公與慎而已矣。上七章之制,體也;此章所言,用也。體立而後用行,亦惟用之行而體非虛立也。自第九章以下,備記王者馭諸侯、齊萬民之大用,皆封建之所以可行而久安長治之本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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