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學達書庫 > 李劍農 > 中國近百年政治史 | 上頁 下頁 |
| 七八 |
|
|
|
▼附錄:臨時政府組織大綱全文 第一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各省代表舉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代表投票權,每省以一票為限。(此為修正文,原案為:「臨時大總統,由各省都督代表選舉之,以得票……[下略同]。」) 第二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治全國之權。 第三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率海陸軍之權。 第四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五條 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兼任免文武職員。但制定官制官規,暨任命國務各員及外交專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此為修正文,原案為:「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任用各部長及派遣外交專使之權。」) 第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之權。 第七條 臨時副總統于大總統因故去職時升任。但于大總統有故障不能視事時,得受大總統之委任代行其職權。(此條修正時加入,原案無。) 第八條 參議院以各省都督所派之參議員組織之。(此原第七條) 第九條 參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其選派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此原第八條)第十條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此原第九條) 第十一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下: 一 議決第四條及第六條事件; 二 承諾第五條事件; 三 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 四 檢查臨時政府之出納; 五 議決全國統一之稅法、幣制,及發行公債事件; 六 議決暫行法律; 七 議決臨時大總統交議事件; 八 答覆臨時大總統諮詢事件。(此原第十條) 第十二條 參議院會議時,以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所決為准。但關於第四條事件,非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同意不得決議。(此原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由議長具報,經臨時大總統蓋印發交行政各部執行之。(此原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決議事件,如不以為然,得於具報後十日內聲明理由,交令覆議;參議院對於覆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仍執前議時,應仍照前條辦理。(此原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此原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參議院辦事規則由參議院定之。(此原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 參議院未成立以前,暫由各省都督府代表會代行其職權;但表決權每省以一票為限。(此原第十六條。此條之設,似與前十條相衝突,然因此時代表會中,各省所派代表人數不等,故設此條為救濟辦法。臨時政府成立後,各省即行改派參議員,依第九條每省三人,此條遂歸無效。) 第十八條 行政各部設部長一人為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辦理各部事務。(此為修正文,原有第十七條云:「行政各部如下:一外交部;二內務部;三財政部;四軍務部;五交通部。」又繼以第十八條云:「各部設部長一人,總理本部事務。」後以兩條並為一條如前文。) 第十九條 各部所屬職員之編制及其權限由部長規定,經臨時大總統批准施行。 第二十條 臨時政府成立後六個月以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民會議,其召集方法由參議院議決之。 第二十一條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施行期限以中華民國憲法成立之日為止,各省代表簽名。 |
| 學達書庫(xuoda.com) |
| 上一頁 回目錄 回首頁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