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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


  一、海上判事聽兩國公議,判可移於公議會。
  ▌公政府法官聽海上之判事,凡海權全歸公政府。
  ▌大地皆歸公政府,無海陸之異。

  二、凡國訟,提案到公議院審之。
  ▌公政府可派員至各國審訟。
  ▌無國,大案由其上控。

  三、人民不敢控告其君主、統領於議會。
  ▌人民得控訴其君主、統領於公議院。
  ▌人民得控其長於公議院。

  四、公議會得判各國之事而不能審判各國君主。
  ▌公議院得判各國之事,君主有罪,亦得審判之,然非三分有二不得作定。其科罪,或減名譽、削權、即奪職位,隨時勢議定,君主亦得訴告再決。
  ▌上議院得審判全地之事,所有權要重貴之人之事,皆得科罪。

  五、裁判事規則不盡同,契約法、刑法、商法、證書法、治罪法、訴訟法,公議會不預聞。
  ▌裁判事規則略同,公政府議定契約法、刑法、商法、證書法、治罪法、訴訟法,大略各國從同而斟酌之。
  ▌無國界,裁判、法律皆同。無國界,法律隨時議定而施行大同。

  六、非犯罪不得奪人自由。訟事審理不速,無陪審人,無辯護 雖犯罪亦許自由。訟事要審,而審理必速,被訟人有用證人、辯護人之權。
  ▌人不犯罪。無訟,亦無審官、辯護人,只有公論人。

  七、有罪罰金可重,大罪施酷刑。
  ▌不罰重金,大罪不施酷刑。
  ▌無刑罰,但有恥辱,人民無罪無刑。

  八、罪人之身可殺,不可兩次受辱。
  ▌無殺刑,一次亦無苦。
  ▌刑措,人皆安樂無苦痛。

  九、刑有死罪。
  ▌不立死罪,但設永監。
  ▌刑罰皆措,但有恥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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