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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三十一 刑法志五(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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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對身體財產重罪輕罪 第一章 對身體之罪 此罪有二:曰有刑罪,目無刑罪。有刑罪直關身體生命者,謂殺傷、毆打、脅迫、墜胎等。無刑罪關名望聲譽者,謂誣告、誹毀等。 第一節 謀殺、故殺罪 蓄謀殺人者為謀殺,處死刑。第二九十二條。施用毒物殺人者,以謀殺論處死刑。第二百九十三條,如一時乘怒投用毒物宜以故殺論。然用毒物其害不一人或有及數十者.目形哥難知無由防範,施用最為容易,故雖一時之怒仍以謀殺論。故意殺人者為故殺,處無期徒刑。第二九十四條,舊律謀殺、故殺同處死刑,然故殺者當臨殺之時猝乘憤激驟起殺意,比之謀殺人於未殺以前蓄念積慮者情實較輕,故故殺之刑于謀殺之刑減一等。然若如下二條所揭與尋常故殺異,則亦不得不處死刑。故殺人支解割碎及其殺狀慘刻者處死刑。第二百九十五條。因財利犯重輕罪,例如為強竊盜,恐其不遂故殺主人或監守人等。恐人發覺追捕而故殺人者,處死刑。第二百九十六條。蓄殺人之意詭言誘導、擠陷危險而致死者,例如橋樑朽損不堪渡人,而詐稱牢固令人過渡,以陷溺致死等類。以故殺論。其預謀者以謀殺論。第二百九十七條。欲謀殺、故殺而誤殺他人者,仍以謀殺、故殺論。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節 毆打創傷罪 毆打創傷人因而致死者,處重懲役。第二百九十九條。毆打創傷人瞎其兩目、聾其兩耳及折兩肢、斷舌、毀壞陰陽致喪失知覺精神罹篤疾者,處輕懲役。雖並犯此條二事以上,亦同處輕懲役,但以刑期長短分輕重耳。其瞎一目、聾一耳、折一肢及殘虧身體以致廢疾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錮。第三百條,並犯此條二事以上,除損一手一足之外,亦同前項注。毆打創傷致人罹二十日以外疾病,不能營職業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錮。若傷疾不至二十日,處十一日以上、一月以下重禁錮。第三百一條。若預謀毆打創傷人致其人罹篤疾或至死者,照前數條所揭載各加一等。第三百二條。欲為不法之事而毆傷防其非為之人,或自犯輕重罪名圖免罪掩跡因而毆打創傷人者,亦同前條之例。第三百三條。因毆打人而誤傷他人者,仍科毆打創傷本刑。第三百四條。二人以上共毆打傷人,從現下手者分別輕重各論其刑。若其創不辨甲、乙所為,照重傷之刑減一等。但教唆者不在減等之限。第三百五條。二人以上共毆打人,雖一人未行毆打而幫助致成傷者,與現毆打者同罪而減一等。第三百六瓤施用可害健康物品使人疾苦者,與預謀毆打創傷人者同刑。第三百七條。雖意非殺人而詐偽誘導,令陷危害致其人疾病死傷者,照毆打創傷例處斷。第三百八條。 第三節 關於殺傷者宥恕及不論罪 因己身受人暴行,不得已憤怒致殺傷暴行人者,宥恕其罪。但因行為不正自招暴行者不在此限。第三百九條。毆打彼此創傷不能分下手先後者,各宥恕其罪。第三十條,本夫知其妻與人奸通,於奸所殺傷姦夫或姦婦者,宥恕其罪。但本夫先系縱容奸通者不在此限。第三百十一條。若有晝間無故而人人家,或欲逾越損壞門戶牆壁,因防拒之而殺傷犯人者,宥恕其罪。第三百十二條。前數條所記載有可宥恕者,照各本刑減二等或三等。第三十三條。正當防禦自己身體性命時出於不得已而殺傷暴行人者,不分為己為人,不論其罪。若自己行為不正致招暴行者不在此限。第三9十四條。左列諸件出於不得已致殺傷人者不論其罪:一,防止放火及其他暴行有傷財產者。二,防止盜犯及欲奪還盜贓者。三,防止夜間無故而人人家或欲逾越戶牆門壁者。第三百十五條。雖防衛身體財產非不得已而加害於暴行人,又危害已去仍乘勢加害於暴行人者,不在不論罪之限,但酌量情狀照第三百十三條例得宥恕其罪。第三百十六條。 第四節 過失殺傷之罪 疏虞懈怠不遵守規則、因過失致人于死者,處二十圓以上、二百圓以下罰金。第三百十七條,凡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為過失,不守規則,謂於有人處演習槍銃之類。因過失使人倉傷至廢疾者,處二十圓以上、二百圓以下罰金。第三百十八條。因過失而使人創傷至疾病休業者,處十圓以上、百圓以下罰金。第三百十九條。 第五節 關自殺之罪 教唆人使自殺,又受人囑託為自殺之人下手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輕禁錮,附加十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其他為自殺人幫助者減一等。第三百二十條。圖自己之利,教唆他人令自殺者處重懲役。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六節 擅逮捕監禁人之罪 擅逮捕人又監禁si處者,處十一日以上、以下重禁錮,附加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其監禁若過數日或十日,應算日數加一等。第三百二十二條。擅監禁束縛人或毆打拷責,又屏去飲食、衣服施行一切苛刻事者,處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錮,附加三圓以上、三十圓以下罰金。第三百二十三條。犯前條之罪致人疾病死傷者,照毆打創傷各本條從重處斷。第三百二十四條。擅監禁人臨水、火、震災之際不解監禁,致人死傷者亦同前條罪。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七節 脅迫之罪 以殺脅迫人、以放火脅迫人,皆謂以言詞恐嚇人。處一月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錮,附加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其以毆打創傷或焚燒財產、毀壞家屋、徑行劫掠等事脅迫人者,處十一日以上、二月以下重禁錮,附加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第三百二十六條。攜帶兇器而犯前條罪者各加一等。第三百二十七條。以加害親屬相脅迫者,亦同前二條例。第三百二十八條。此節所揭載,待受其脅迫者或親屬等告訴而後論罪。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八節 墮胎之罪 懷胎婦女以藥物及其他方法墮胎者,處一月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錮。第三百三十條。使人以藥物及其他方法墮胎者亦同前條。因而婦人致死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錮。第三百三十一條。醫師、產婆及藥商等犯前條罪者各加一等。第三百三十二條。威逼懷胎婦女又誆騙令墮胎者,處一年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錮。第三三十三條。知為懷胎而毆打暴行因致墮胎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錮。其非有墮胎之意者處輕懲役。第三三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致婦人篤疾或死者,照毆打創傷各本條從重處斷。第三百三十條。 第九節 遺棄幼兒及老者病者之罪 遺棄未滿八歲幼兒者,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錮。不能自謀生活遺棄老者、疾病者亦同。第三三十六條。 以未滿八歲幼兒或老者、病者遺棄于曠野無人之地,處重禁錮。第三百三十七條。得人之給料、受人之依託、力可保養者犯前二條罪各加一等。第三百三十八條。遺棄老幼因而致廢疾者處輕懲役。若至篤疾者處重懲役。至死者處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九條。己所有地看守所及之處有遺棄幼兒老疾者,知而不扶助又不申告官署者,處十五Lt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錮。若有罹疾病昏倒者,知而不扶助、不申告者亦同。第三百四十條。 第十節 略取誘拐幼者之罪 略取誘拐十二歲未滿幼者,或藏匿、或交付他人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錮,附加十圓以上、百圓以下罰金。第三百四十一條。略取十二歲以上、二十歲未滿幼者,或藏匿、或交付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錮,附加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僅誘拐、藏匿或交付他人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錮,附加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第三百四十二條。略取誘拐幼者為僕婢,又假設名稱以使役之者,照前二條例各減一等。第三四十三條。前數條所揭,待被告者及其親族告訴而後論罪。惟幼者或至長大婚姻之時而遵禮從式者不論。第三百四十四條。略取誘拐二十歲未滿幼者交付與外國人者,處輕懲役。第三百四十五條。 第十一節 猥褻姦淫重婚之罪 對十二歲既滿男女為猥褻之事,又對十二歲以上男女以暴行脅迫為猥褻之事者,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錮,附加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第三百四十六條。對十二歲未滿男女以暴行脅迫為猥褻之事者,處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錮,附加四圓以上、四十圓以下罰金。第三百四十七條。強姦十二歲以上婦女者處輕懲役。其以藥酒等物誘令迷亂而姦淫者,以強姦論。第三百四十八條。姦淫十二歲未滿幼女者處輕懲役。若強姦者處重懲役。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數條所揭載,待被害者及其親屬告訴而後論罪。第三百五十條。犯前數條罪因而致人死傷者,照毆打創傷各本條從重處斷。但由強姦因致廢疾、篤疾者處有期徒刑。致死者處無期徒刑。第三五十一條。勸誘十六歲未滿男女已為媒合者,處一月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錮,附加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第三百五十二條。與有夫之婦奸通者,先是,明治六年改正奸律,奸無夫之婦者不論罪,故此律特指有夫之婦。考泰西和奸之罪均處禁錮,佛律二年以下,德律六月以上,經其夫告訴而後論罪。若無夫之婦,無告訴者均置不問。蓋信重於禮,情重於理,其律意大抵如此也。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錮。男女同罪。此條待本夫告訴而後論罪。但本夫先系縱容奸通者,雖訴不論。第三百五十三條。有配偶者重結婚姻,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錮,附加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第三百五十四條,配偶兼男女而言。 第十二節 誣告及誹毀之罪 以不實之事誣告人者,照第二百二十條所載偽證例處斷。第三百五十五條。雖為誣告,于被告未推問之前而自首悔過者免本刑。第三百五十六條。因誣告致被告人受刑,照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所載之例處斷。第三百五十七條。摘發惡事醜行誹謗人者,不問事實有無,照左例處斷:一,公然演說誹毀人者,處十一Lt以上、三月以下重禁錮,附加三圓以上、三十圓以下罰金。二,公佈書冊、圖畫,又作為雜劇、偶像誹毀人者,處十五日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錮,附加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第三百五十八耙誹毀已死者,若非出於誣罔,不得照前條之例處斷。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條所載即事實非誣,亦依律論罪。蓋名譽榮辱關人大節,且暖昧之事非人所應知,乃公然對眾誹毀,且以書冊、圖畫、雜劇、偶像形容其狀,不加禁遏將造言飛語,見事風生,即毛卵鉤須烏有之事,亦不難抉摘裝點以快已私,其事伊于胡底。中國通例,有造匿名揭帖以誹謗人者,除其事立按不問外,犯者審實擬絞。所犯之罪雖與此有殊,而律重誅心用意則一也。醫師、藥商、穩婆、代言人、辯護人、代書人等及神官、僧侶,受人委託因得知其陰私而漏告於眾者,以誹謗論,處十一日以上、三月以下重禁錮,附加三圓以上、三十圓以下罰金。但由裁判官傳喚,令其陳述事實者不在此限。第三百六十條。此節所記載誹毀之罪,待被害者及死者之親屬告訴而後論罪。第三百六十一條。 第十三節 對其祖父母、父母之罪 子孫謀殺其祖父母、父母者處死刑。關自殺罪照凡人之刑加二等。第三百六十二條。子孫對其祖父母、父母犯毆打創傷,其他監禁、脅迫、遺棄、誣告、誹毀之罪者,按各本條所載照凡人之例加二等。其致廢疾者處有期徒刑。致篤疾者處無期徒刑。致死者處死刑。第三百六十三條。子孫對其祖父母、父母不給衣食缺奉養者,處十五日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錮,附加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致疾病或死者亦同前條例。第三六十四條。對祖父母、父母犯殺傷罪者,不得用宥恕例,但犯時不知而誤犯者謂離別日久,相逢不識,以小故鬥毆至於殺傷。又深夜昏黑誤為他人,以兇器拿捕至於殺傷之類。不在此限。第三百六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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