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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三十一 刑法志五(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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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敗風俗罪 敗壞民間風俗,其流弊甚大,故設刑防之。公為猥褻之行如姦淫及露體等。者,處三圓以上、三十圓以下罰金。第二百五十八條,於公眾所共居或於公眾所共視者,而後名為公行,其他不問。公然陳列敗俗圖書及猥褻器具,圖書如摹寫淫狀及春畫等,器具如模擬陰具等。或販賣者,處四圓以上、四十圓以下罰金。第二百五十九條,如陳私室之中及秘藏者,非此條所問。開張賭場以圖利或招結博徒者,處三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錮,附科十圓以上、百圓以下罰金。第二百六十條。現以財物賭博者,處一月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錮,附科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雖賭博非當時發覺及未行者,不在此限。知其情而給貸房舍者,罪亦同。其賭飲食者指便可飲食之糕果酒肉等品,其以飲食為名及以米穀為注,仍以賭博論。勿論,凡賭博器具、骰子、骨牌之類。財物現在其場者皆沒收。第二百六十一條。行醵集財物探籌贏利之業者,預醵集金錢探鬮,導之中者集金與之,不中則並棄所已出之金,謂之富簽。處一月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錮,附科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第二百六十二條。對神祠、佛龕、墳墓及他禮拜堂公然為不敬之行者,謂于眾人所共視侮慢神佛或污穢敗壞等類,若非人所共見非此條所問。處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若妨礙其說教神官、僧侶聚眾說法謂之說教。及拜禮者,處四圓以上、四十圓以下罰金。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七章 毀棄死屍及發掘墳墓罪 毀棄應行埋葬死屍者,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第二百六十四條,知有死屍而不告或私移於他處者,依違警罪例。發掘墳墓見棺槨或死屍者,處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三圓以上、三十圓以下罰金。因竊取墓中財物者,從二罪俱發例處斷。因而毀棄死屍者,處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第四百六十五條。欲犯此章所揭罪而未遂者,照未遂犯罪例處斷。第二百六十六條,亦同第百十三條等。 第八章 妨礙商業及農工業罪 用偽計、威力妨礙賣買稻穀如米、麥、豆、粟、黍等類。及民生需用不可缺食品如鹽、豉、酒、醬、茶等類。者,處一月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錮,附科三圓以上、三十圓以下罰金。妨礙前項所揭外物品他食品及薪炭、膏油等。者.減一等。第二百六十七條。用偽計、威力妨礙他人競賣或射買者,處十五日以上、三月以下重禁錮,附科三圓以上、三十圓以下罰金。第二百六十八條,同一賣買物品而此條輕於前條者何?蓋前條二項所關甚大.例如聞米穀將輸入恐其價低下,設法妨礙致米價湧貴,其害將及全國。不如此條止害賣買人,所以刑亦有輕重也。用偽計、威力妨礙農工業者罪亦同前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是謂總關農工公益者,如其關一人稼穡植物等事,依第三編害動植物之罪處斷。農工雇人欲增傭值或變更所業,如增加休暇時日或更改營業法等。用偽計、威力妨礙雇主及他雇人者,處一月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錮,附科三圓以上、三十圓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條。雇主欲減傭值或變更所業,用偽計、威力妨礙雇人及他雇主者,罪亦同前條。第二百七十一條。傳播虛論偽說,令昂低米谷及民生須用物品價直者,處十圓以上、百圓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二條,假令傳播虛說不至使物價昂低者,非此條所問。 第九章 官吏瀆職罪 第一節 官吏害公益罪 凡此編所揭,無非關於公益者,然其所犯概兼常人與官吏而言,獨此節專舉官吏所犯之罪,故別設此目。 官吏于所司法制不以公佈施行,例如大臣奏狀經裁可後命主任官吏行之,而官吏承命而不行,或府知事、縣令受某省令而不公佈之管內之類。或妨礙他官吏公佈施行者,處二月以上、六月以下輕禁錮,附科十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三條。地方官吏遇有騷亂,應得請發官兵如府知事、縣令等,詳第百七十七條注。及請管兵官如海陸軍將校等。彈壓鎮定,而不能區處其事者,處三月以上、三年以下輕禁錮,附科二十圓以上、百圓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四條。官吏違背規則謂明治八年四月第六十五號布令等。而營商業者,處二十圓以上、五百圓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五條,但如販賣私地所產、土地或貸金起利、或教授技術以得利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官吏待人民之罪 官吏擅用威權使人民強行不可為之事,例如警察官吏以力迫人使拘引無罪等事。及妨礙其可為之事者,例如力制投票人使其不得選舉某氏等事。處十一日以上、二月以下輕禁錮,附科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六條。人民身體財產有為人所犯害者,如第三編所雲對身體財產罪各條。官吏謂預審判事、檢事、警察官吏。受其告報不速為區處及保護者,處十五日以上、三月以下輕禁錮,附科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逮捕官吏謂預審判事、檢事、司法警察官、巡查等。不遵守法律所定程式規則,即《治罪法》中所定規則,如警察官吏等非攜帶預審判事所發令狀,則不得逮捕是也。而逮捕人及非理監禁人者,監禁謂幽閉一室不得出。處十五日以上、三月以下重禁錮,附科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但其監禁日數每過十日加一等。第二百七十八條,此條以下所行出於心術不正,與前二條所揭少異,故皆處重禁錮。司獄官吏總稱掌監倉監獄事官吏監禁犯人不遵守程式規則,謂囚人入獄及接引等規則。及囚人應出獄時不放免者,罪同前條。第二百七十九條。前二條所揭官吏及護送囚人者,若屏去其飲食、衣服及苛刻接遇者,處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錮,附科四圓以上、四十圓以下罰金。因而致囚人死傷者,照毆打創傷各本條加一等從重處斷。第二百八十條。當水、火、地震之際管獄官吏懈怠,不輒解囚人監禁因而致死傷者,照毆打創傷各本條加,一寺。第二百八十一條,若故意致死傷者,依第二百九十四條處斷,蓋拘束罪囚本欲使悛改善良也,且未決囚人其罪之有無尚未可知,監護者自宜小心保守使不受害,而怠惰致死傷固不得以過失殺傷論,所以依毆打創傷例也。裁判官、檢事及警察官吏審問被告人而施暴行或淩虐者,處四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因而致被告人死傷者,照毆打創傷各本條加一等從重處斷。第二百八十二條。裁判官、檢察官無故不受理刑事訴牒及遷延不審理者,處十五日以上、三月以下輕禁錮,附科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是謂知告訴、告發有理而故不受理者,若以不受理為宜者非此條所問。系民事訴牒者罪亦同之。第二百八十三條。官吏聽人囑託受贓及允許受贓者,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錮,附科四圓以上、四十圓以下罰金。因而非理處事者加一等。第二百八十四條。裁判官當審理民事得贓及允許受贓者,處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因而枉法判斷者加一等。第二百八十五條。裁判官、檢事、警察官吏當審理刑事不專指刑法,統舉犯他項罰則規則而言。得贓及允許受贓者,處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因而故出人罪者,處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錮,附科十圓以上、百圓以下罰金。其故人人罪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二十圓以上、二百圓以下罰金。若其所枉斷之刑重于此刑,照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反坐之。第二六條。裁判官、檢事、警察官吏雖不受贓,而徇情挾怨以故出人人罪者,罪亦同前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數條所揭贓,已受領者皆沒收之;消費者追征其價。第二百]八條,恐犯者或以為雖並受本刑、附刑,不如其所得贓金之多,故特設此條以防之。 第三節 官吏對財產之罪 凡官吏監守財物而自盜金錢糧穀物件者,處輕懲役。因而增減變換官文書、簿冊及毀棄之者,照第二百五條例處斷。第二百八十九條,若非其所管仍依第二百五條。官吏徵收租稅及各雜稅,如收稅委員、稅關官吏、郡區戶長等。正額外多征金穀者,處二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第二百九十條。犯此節所揭罪,處輕罪刑者付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監視。第二百九十一條,此條所揭罪皆出於卑污無恥,故雖處輕罪者仍不得不付此長期監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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