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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三十 刑法志四(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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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害信用之罪 第一節 偽造貨幣罪 偽造國內通用金銀貨及楮幣,行使者處無期徒刑。 如古金銀非當今所通用,其偽造者以詐偽取財論。若改造行使者,處輕懲役。第百八十二條,如剪削金銀貨或將楮幣挑剜描改等事。偽造國內所通用外國金銀貨,行使者處有期徒刑。若改造行使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錮。第百八十三條。偽造官許發行紙幣,兼外國銀行紙幣,如方今橫濱所發行洋銀券等。或改造行使者,從內、外國之別照前二條例處斷。第百八十四條。偽造國內通用銅貨,行使者處輕懲役。若改造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錮。第八十五條。、前數條所揭偽造、改造貨幣已成,未行使者各照本刑減一等。其未成者減二等。若預備偽造之器械而未造者各減三等。第八十六條,是總則所謂別揭刑例者。知偽造、改造之情而被雇作工者,照前數條所揭正犯所受刑各減一等。若照總則宜共為正犯,然其刑過重恐權衡失當,故此條別揭刑例。下皆准此。若幫助職正供其雜役者,照職工之刑減一等或二等。第百八十七條。知偽造、改造之情而給貸房室者,照偽造、改造本刑減二等。第百八十八條。以偽造、改造貨幣於外國製造者。輸入國內者,與偽造、改造同刑。第百八十九條,未用者同第百八十六條。知偽造、改造之情而受其貨幣,行使者照偽造、改造行使者之刑各減二等。其未行使者各減三等。第百九十條¨犯前數條所揭罪處輕罪刑者,付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監視。第百九十一條,是亦總則所謂別揭者,。偽造、改造貨幣及輸入收受者未行使前自首於官,免本刑,付六月以上、三年以下監視。是亦總則所謂別揭自首例者,意同第百二十六條。若職工雜役及給貸房室者,未行使之前自首者免本刑。第九十二條,不付監視。收受貨幣之後知其為偽造、改造而行使者,處其價額二倍罰金,但不得降至二圓以下。第百九十三條,即行使價額不過數錢,亦科二圓罰金。 第二節 偽造官印罪 兼禦璽、國璽及印影記號。 偽造禦璽、國璽,使用者處無期徒刑。第百九十四條。偽造各官署印,記何官、何某者亦同。使用者處重懲役。第九十五條。偽造所捺土產商品等官印記號,而使用者處輕懲役。偽造所捺書籍什具等官印記號,而使用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錮。第百九十六條,此條雖主官物言,其私物捺官印者亦同。盜用禦璽、國璽、官印記號、印信影跡者照前數條所揭偽造刑各減一等。第九十七條,其監守盜用者不得減等。偽造、改造官所發行各印紙、界紙、印紙,以極精之紙刻花草禽魚如方印形,有例須貼用印紙者必貼之以為信,即如證券印紙、煙草印紙、毒藥劇藥印紙、頒曆印紙之類。界紙者,畫紙為欄,分行如羿,其文書不能將印紙貼用者乃令書之界紙,即如證券界紙、訴訟用界紙之類。及郵便券貼郵書印紙為郵便券。若知其情而使用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第百九十八條,是皆輕罪,故不分偽造、改造與受而行使者,若其多寡長短一由判官臨時處斷。再用先已貼用之各印紙、郵便券者,處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第百九十九條。欲犯此節所揭輕罪而未遂者,照未遂犯罪例處斷。第二百條,是關人民信用者,雖未遂不得付之不問,故別揭此條。犯此節所揭罪處輕罪刑者,付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監視。第二百一條,是亦依總則別揭者。 第三節 偽造官文書罪 謂詔書、官署文書、公債證書、地券等。 偽造詔書或增減變換者,不待行使。處無期徒刑。其毀棄詔書者不問全書與一半。罪亦同。第二百條。偽造官文書或增減變換而行使者,處輕懲役。其毀棄官文書者罪亦同。第二百三條。偽造公債證書、官發於民之債券謂之公債證書,即如新、舊公債證書、秩祿公債證書、金祿公債證書等。地券及官司所用執照,或增減變換而行使者,處輕懲役。若其證書系無記名者即不記所主之氏名者,如起業公債證書等是也。加一等。第二百四條,既無一定主名,所用殊廣,故偽造增減被害不鮮,而察出亦難,所以加重也。官吏偽造其所管文書,或增減變換而行使者,照前二條例各加一等。其毀棄文書者罪亦同。第二百五缸,因偽造官文書而並偽官印或盜用者,照偽官印各本條從重處斷。第二百六條。犯此節所揭罪因減輕而處輕罪刑者,付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監視。第二百七條,此節所揭皆重罪,故減等而始為輕罪。 第四節 偽造私印私書罪導對官印官文書而言.即謂人民所用印信文券等,偽造他人私印而使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人民緊要文書必捺印以為證左,故偽造其印為害不鮮,然雖屬偽造而猶未使用,未可為罪,必已冒他人氏名捺用行使始為有罪。所以與"偽造官印雖未行使即為有罪者異也.若盜用他人印影者減一等。第二百八條。偽造交引、交引猶古言交子,今言匯票。或署名背面可以賣買文書、甲欲賣文券於乙.記其賣與之事於券之背面,而乙亦記其自甲買得,如此則其券可以遷轉附人。及可以交換金銀契證、或增減變換者處輕懲役。其偽署文契關書背面以行使者罪亦同。第二百九條。偽造、賣買、借貸、贈遺、交換及關於義務權利諸文契,或增減變換而行使者,處四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錮,附科四圓以上、四十圓以下罰金。其偽造他項私書如手簡、領票等。或增減變換而行使者,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第二百十條,此條所揭皆民間緊要文券,比前條更有重者,然其券皆本主所有,轉移他人者甚少。而前條所載直可與金銀交換賣買,則詐偽易為,害眾亦大,所以前條特重而此較輕也。欲犯此節所揭輕罪而未遂者,照未遂犯罪例處斷。第二百十一條,同第百四十九條等。犯此節所揭罪處輕罪刑者,付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監視。第二百十二條,同第二十條等。 第五節 偽造准照準牌及病患證狀罪 凡職業得特許或允許始得營為者,官必附以准照或准牌。准照即允許狀,如版權允許狀、銃獵允許狀、航海允許狀、醫術開業允許狀等是也。准牌即烙印木牌,世謂之鑒劄、如釀酒營業鑒劄、牛馬賣買鑒劄、俳優藝娼妓鑒劄等是也。種豆或傳染病要醫師保證者,必自醫師出書以證其真偽輕重,謂之病患證狀。 偽造官准照或准牌行使者,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錮,附科四圓以上、四十圓以下罰金。但其偽造官印或盜用者,照偽造官印各本條處斷。第二百十三條。詐稱籍貫、謂其門籍所屬府、縣、國、郡、村、驛。地位、人身本分地位,即謂華士族、平民,戶主非戶主等之別。氏名或詐為詭譎以得准照準牌者,處十五日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錮,附科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未得者依第二三十一條處斷。該管官吏知情而下附准照準牌者加一等。第二百十四條。欲避公務詐冒醫師氏名偽造病患證狀而行使者,不問自為與為人,皆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三圓以上、三十圓以下罰金。其非避公務而僅圖自利者不在此條例限。醫師受囑託造偽證者加一等。第二百十五條,但囑託人未行使不問其罪。欲免陸海軍徵募、偽造病患證狀而行使者,及醫師受囑託造偽證者,照前條例各加一等。第二百十六條,止假妝疾病而不偽造證狀者,依第百七十八條。增減變換准照準牌及病患證狀而行使者,亦同偽造刑。第二百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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