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達書庫 > 黃遵憲 > 日本國志 | 上頁 下頁
卷三十 刑法志四(4)


  第三章 害靜謐罪

  謂妨害人民安靜,以下系常事犯罪。

  第一節 凶徒聚眾罪

  凶徒聚眾共謀暴舉,官吏已說諭仍不解散者,首魁及教唆者處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錮。附和隨行者處二圓以上、五圓以下罰金。第百三十六條,雖至暴舉,如服從官吏說諭即行解散,則不論其罪。凶徒嘯聚多眾、喧鬧官廳、強迫官吏、或騷擾村市及為暴行者,首魁及教唆者處重懲役,相從煽動以助勢者處輕懲役,其情輕者減一等,附和隨行者處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第三十七條。乘暴行之際殺人或燒毀家屋、船舶、倉庫等,其下手者及放火者處死刑。

  首魁及教唆者、知情而不禁制亦如之。第百三十八條,如毆打、創傷、逮捕、脅迫、毀壞家屋物品者等,皆止以暴行論,不別問其罪。

  第二節 妨害官吏職務罪

  當官吏奉職行法及施行官司令命,而暴行脅迫、出身抗拒者,處四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縱令官吏所行或越職,或誤舉,亦不許免罪。蓋奉行官吏只從上官使命,故不能以越職或誤舉責之其人也。暴行脅迫,使官吏強為其不可為之事者,罪亦如之。第百三十九條,例如強迫計吏違期給祿,強迫獄吏釋放罪囚之類。犯前條罪因而毆傷官吏者,照毆打創傷各本條加一等從重處斷。第百四十條,例如毆傷人,二十四日間致罹疾病者,照第百三十一條例更加一等,處一年三月以上、三年九月以下重禁錮。而比之前條反為從輕,故聲明從重處斷,謂比較兩例從其重也。對官吏職事直以言貌侮辱者,例如判官聽斷時.訴訟者或旁聽人對判官罵詈等類。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其以書畫刊行其事,或登場演說其事,對眾人以行侮辱者,罪亦如之。第百四十一條。

  第三節 囚徒逃走及藏匿罪人罪

  雖只關囚人及藏匿者一身之事,然使罪囚得以免罪,則多害良民,故亦以為關公眾罪之一。

  囚徒已決後逃走者,處一月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錮。若毀壞獄舍、獄具,如連鎖、檻車等。或暴行脅迫以逃走者,處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錮。第百四十二條,此條系專指有期刑囚徒,若無期流刑而逃走者原刑重於禁錮,不用此例,無期徒刑止從獄則加罰,且不許假出獄耳。已決囚徒雖犯逃走罪,不以再犯論。其刑期內再逃走者以再犯論。第百四十三條,刑期內逃走依總則豆力冉,卟以冉犯論者,以其身帶有原刑,科逃走罪已足示懲,故不以犯他罪者同例。然至其科逃走罪,刑期內再逃走則亦不得不以再犯論也。未決囚徒入監中逃走者,同第百四十二條例。但至其判決原犯罪時,照數罪俱發例處斷。第百四十四條,若原犯系無罪,止科逃走乳囚徒止稱囚徒,兼已決未決。三人以上通謀逃走者,照第百四十二條例各加一等。第百四十五條。欲令囚徒逃走而指教其法,或給與兇器及他用器者,處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因令逃走者加一等。第百四十六條。劫奪囚徒或以暴行脅迫助囚徒逃走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若其囚徒系重罪刑者,則處輕懲役。第百四十七條。看守罪囚或護送中故令逃走者,亦同前條例。第百四十八條。犯前數條所揭輕罪而未遂者,照未遂犯罪例處斷。第百四十九條,是所謂總則外別揭專條者,詳第百十三條,,看守或護送中因懈怠,故不覺罪囚逃走者,處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若其囚徒系重罪刑者,處三圓以上、三十圓以下罰金。第百五十條,雖處重罪刑者,如其未決仍依前項處斷。知其為犯罪人罪跡發覺,未就捕者。或逃走囚徒,既就捕而未決或已決紮及被監視者本刑滿期或免刑者。而藏匿隱避之者,處十一日以上、一年以下輕禁錮,附科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若其囚徒系重罪刑者,加一等。第百五十一條。欲圖免罪,隱蔽其可為證左物件者,處十一日以上、六月以下輕禁錮,附科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第五十二條。犯前二條罪者系犯人親屬,不論其罪。第百五十三條。

  第四節 遁附刑罪

  被剝奪公權或被停止者,私行其權,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錮,附科N以上、十圓以下罰金。第百五十四條,處主刑而逃走者,其刑僅止一月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錮,而遁附刑者反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殆如失輕重者。然附刑易犯而防之甚難,且其詐偽之情亦不與尋常逃走有可憐憫者比,故其刑亦不得不重於彼。付監視者背違其則,例如乘夜私出、擅移居處等類。處十五日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錮。第百五十五條。前二條罪,非刑期內再犯不以再犯論。第百五十六條,此條律意與第四十三條同。

  第五節 私造軍用銃炮彈藥及私藏罪

  不由官命、官許而製造可供陸海軍用之銃炮、彈藥及爆烈性物品者,如地雷、水雷等。處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二十圓以上、二百圓以下罰金。其輸人者亦如之。輸入謂由他國購買輸入于本國。私販賣前項所揭物品者,處一月p2 、一年以下重禁錮,附科十圓以上、百圓以下罰金。第百五十七條,此二項皆不問其所以製造,止就跡斷之耳,若明知其志在謀亂,則照第百二十五條,第百三十條等處斷。雖犯前條罪,其人系職工雇人,止供正犯使令者,各照本刑減二等。第百五十八瓤欲犯前二條罪而未遂者,照未遂犯罪例處斷。第百五十九條,前二條皆輕罪刑,故從例別揭此條,,私藏統稱已有與受託於人、借貸於人而言。第百五十七條所揭物品者,處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第百六十條。製造第百五十七條所揭物品之器械,獨可供其用者,謂製造他物所不堪用與不須用者,製造銃炮等物已有明禁,故亦視為法律所禁之物。不論何人所有,悉行沒收。第百六十一條,是特例,即總則中所謂別揭者也。

  第六節 妨害通行音信罪

  通行即車船橋樑人所通行之類。音信即郵書申信柏,毀壞道路、橋樑、河溝、港埠,以妨害通行者,處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第六百十二條。偽計威力以妨礙郵信或阻止者,罪亦同前條。第百六十三條。毀壞電信、器械、柱木或切斷條線,以致電氣不通者,處三月以上、三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雖毀壞器械、柱木、條線,妨害電信而未至不通者,減一等。第百六十四條,此條及第百七十條外,凡關電信把者總依電信條例.,欲妨礙汽車通行、毀壞鐵道及標識,或障礙致危險者,處重懲役。第百六十五條,此條及第百七十條外,凡關鐵道犯者總依鐵道條例。欲妨礙船舶通行,毀壞燈檯、浮標及保安航海標識,或點揭偽造標識者,亦同前條。第百六十六條。凡於前數條所揭罪,自第六十二條至第百六十六條。官吏及雇人職工自犯者,各照本刑加一等。第百六十七條。犯第百六十二條罪因而殺傷人者,照毆打創傷各本條從重處斷。第百六十八條,雖非故意殺傷,然實因毀壞道路橋樑而至有此事,是不得為過失殺傷,亦不得為故殺傷,故以毆打創傷論之。犯第百六十五條及百六十六條罪因而顛覆汽車、覆沒船舶者,處無期徒刑。致人死者處死刑。第百六十九條,雖官吏及雇人職工犯之,亦不別加重處。此節所揭罪若在關國亂等犯者,依各本例處斷,不用此例。欲犯此節所揭輕罪而未遂者,照未遂犯罪例處斷。第百七十條。

  第七節 侵他人居處罪

  白晝無故而人他人居宅,或人有人看守之屋舍者,如官署、學校等。處十一日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錮。若如左所記者加一等:犯一項或俱犯二項三項,亦止加一等耳,不與第三百七十九條特稱"每犯一項加一等"之文相同。一,逾越、壞損門戶、牆壁或啟鎖鑰而入者。二,攜帶兇器及可供犯罪器具而入者。

  三,暴行而人者。四,二人以上共人者。第百七十一條。蓧間無故而人他人之宅,或人有人看守之屋舍者,處一月劌上、一年以下重禁錮。若如前條所揭而加重非為者加一等。第七十二條。無故而人皇居、禁苑、離宮、行在所及陵內者,照前二條例各加一等。第百七十三條。

  第八節 棄毀官署鈐印罪

  棄毀官令所緘封屋宅、倉庫及他物品鈐印者,例如官割倒產者之家屋、倉庫及可為犯罪l佐之書冊物件,及犯罪人之器具記印等。處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錮。若看守人自犯者加一等。第百七十四條。棄毀官鈐印,盜取物品或毀壞者,照盜罪毀壞各本條從重處斷。第百七十五條。看守人因懈怠,故不覺犯者棄毀官鈐印或被盜毀壞物品者,處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罰金。第百七十六條。

  第九節 扡拒公務罪

  官吏職務及21商等奉命所為之業,暨人民義所當為之事,總謂之公務。陸海軍將校遇官司有可請出兵之權者,有事請其出兵,府縣廳及檢事局等遇其管內起亂或聚眾者,則得乞陸海軍出援以征討鎮定。無故而不肯者,處二月以上、二年以下輕禁錮,附科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第百七十七條。當陸海軍徵兵應編入兵隊之人,毀傷身體、假裝疾病、以圖免役者,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三圓以上、三十圓以下罰金。此二條似關軍律,然要求出兵者系行政司法職,不系軍職。至應徵之兵所犯系屬出役以前之事,故揭之常律也。若囑託他人令詐稱名氏代應徵募者,照第二百三十一條例處斷。第百七十八條。醫師、化學士等受官命以其職業解剖、分析、鑒定,例如毒殺人小知共原剴,判百。命醫士解剖死體,命化學者分析毒品,或不知品物冥偽,傳喚業此之人鑒定等類。無故而不肯者,處四圓以上、十圓以下罰金。第七十九條。裁判廳命為證人知其所訴事實者,或判官、原、被告認為知其事實者等。陳述證左,無故而不肯者,亦同前條。第百八十條。當傳染病流行之際,若船舶中疑有此病人港之際,醫師受命檢驗病客或行消滅法,無故而不肯者,處五圓以上、五十圓以下罰金。獸畜傳染病流行之際,獸醫犯此條者減一等。第百八十一條。


學達書庫(xuoda.com)
上一頁 回目錄 回首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