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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三十 刑法志四(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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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數人共犯 第一節 正 犯 二人以上共犯罪者皆為正犯,各科其刑。第百四教誘人而使犯重、輕罪者亦為正犯。第百五條,教誘或以詐欺,或以脅迫,或以贈遺,或以威權,罪皆同等。就正犯之身應特加重者,不得施之他正犯、從犯及教誘者。第六條,例如子毆其父母,加凡人例二等,而不得以此例施之他共犯人。由犯人多數而應加重者,不得通計教誘者以充其數。第百七條,例如一人教誘已決囚徒,而二人應之通謀逃走,若算之為三人,不得不依第四十五條例各加一等。而不算入教誘者,則止照第百四十二條例擬斷,不加等。如指畫方法以教誘人,其應者乘其教誘及其所指畫之外,例如教之毆打人而至殺傷人者。或其所現行之事與教誘者之指畫殊者,例如教之竊盜,而犯人乘所教為強盜。照左例處斷教誘者:一,所犯重於所教誘罪,止從其所指畫罪科刑。例如教誘為竊盜,而犯者乃為強盜,處教誘者止於其所指畫竊盜罪。二,所犯輕於所教誘罪,則從其所犯之罪科刑。第百八條,例如教誘為強盜而犯人止竊洛.亦釙教誘者以竊椿罪。 第二節 從 犯 凡從犯止重、輕罪,不及違警罪。 知其犯重、輕罪而給之用具或誘導指教,如為竊盜者,指示事主門戶及財貨所在等。或預為準備,如為強姦者,誘致婦女于犯所等。以幫助正犯使其易於犯罪者為從犯。于正犯刑減一等。犯人現犯罪時為其耳目手足幫助之者,皆為正犯,不得為從犯。但正犯所行重于從犯所知,則止照其所知罪減一等。第百九條,若正犯所行輕于從犯所知,亦照其所知罪減一等。由其人地位應加重者,為從犯則從其重者減一等。例如從犯于正犯刑減一等為常例,然其所犯毆打致死罪在犯人乃為父母,自不得從尋常從犯例,照其重者即本刑死刑減一等,為無期徒刑。雖由正犯之身應減免時,其從犯之刑不得從輕減免。第百十條,例如正犯竊夫財物,雖得免竊盜罪,其從犯仍為竊盜,照本刑即二月以外、四年以內重禁錮,減一等為一月十五日以外、三年以內重禁錮。 第九章 未遂犯罪 雖謀犯罪如立意決犯一罪而料其獨力難成,與同志議其方法。或預為準備,例如欲犯罪已攜兇器、懷毒藥,或深夜持鋸鑿近人家之類。未發於行事者,自非本律,別有專條者不科其刑。第百十一條,謀犯罪者止發於心而未顯形跡,固無端緒可尋。至預為準備則形跡已顯,非不可窮究,然其間或恐有怖威曲從等事,故不得竟科其罪。然事關內亂外患,所系在國家安危,又不得與尋常犯罪同視,故亦別揭其條例,即如第百二十五條、第百三十三條是也。犯人雖已行其事,然意外生妨礙、如持刀將殺人,而為旁人所奪不得斫下,或欲竊取財物而為主人所覺逃去。或舛錯如欲殺人,已發銃而不中,或竊取財物而當日直被奪還。而不遂者,於既遂者之刑減一等或二等。第百十二條。將犯重罪而未遂者照前條例處斷,將犯輕罪而未遂者,自非本律別有專條,不得照前條之例處斷。將犯違警罪而未遂者,不論其罪。第百十三條。 第十章 親屬例 此刑法稱親屬者揭示如左:一、祖父母、父母、夫妻。二、子孫及其配偶。配偶者兼稱男女。三、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四、兄弟姊妹之子及其配偶。五、父母之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六、父母之兄弟姊妹之子。七、配偶之祖父母、父母。八、配偶之兄弟姊妹及其配偶。九、配偶之兄弟姊妹之子。十、配偶之父母之兄弟姊妹。第十四條。稱祖父母者,高、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皆同。稱父母者,繼父母、親父母皆同。稱子孫者,庶子、曾、玄、外孫皆同。稱兄弟姊妹者,異父異母兄弟姊妹皆同。律中單日親屬,總稱此條所揭者,若特稱某某,則不得統稱親屬,如第三百七十七條等是也。養子于所養親屬,亦與親子同例。第百十五條,日本風俗有女無子者,即以贅婿稱為養子,並冒其姓,承其宗祀,食其世祿。源平以後此風盛行,養子等於親子,因俗施政,不得不爾也。 第二編 有關於公益重罪輕罪公益謂其事所關其大者.如國家安危.眾民利害導柑。 第一章 對皇室罪 危害天皇、兼太上天皇。三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及將危害者皆處死刑。第百十六條,言涉至尊,理宜隱諱。然總則中既有法律,無正條不得行罰之語,故預立之法以防之。對天皇、三後、皇太子為不敬者,如罵詈、侮辱、誹毀等。處三月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錮,附科二十圓以上、二百圓以下罰金。對山陵為不敬者謂毀壞發掘等事。亦如之。第百十七條。危害皇族者處死刑,將危害者處無期徒刑。第十八條。對皇族為不敬者,處二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錮,附科十圓以上、百圓以下罰金。第百十九條。犯此章所揭罪而處輕罪刑者,付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監視。第百二十條。 第二章 關國事罪 關係全國安危存亡,利害所及極大,故雖未遂犯亦科其罪。然其事大抵出於憤世憂國之意,亦有可憫諒者,故亦或寬於常事犯。 第一節 關國亂罪 謀覆政府,或僭竊邦土,或紊亂朝憲以釀起國亂者,從左例處斷:一、首魁及教唆等處死刑。二、指揮群眾及主管樞要者處無期流刑,其情輕者處有期流刑。三、資給兵器、軍需及管理諸職者處重禁獄,其情輕者處輕禁獄。四、乘人教唆、附和隨行又應使令、供雜役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輕禁錮。第百二十一條,是即數人共犯罪之大者,然不嗣其例別揭此條者,蓋由國事犯不可同於常事犯也。欲釀起國亂,劫掠兵器、彈藥、船舶、金穀及可供軍用諸物者,日亂人同刪。第百二十二條,以變亂國政之意謀殺人者,雖未至舉兵與亂人同論,其教唆者及下手者皆處死刑。第百二十三條,之資給兵食、附和隨行,如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載者,非無小異,要其意在變亂國政,則亦不得不依例處斷。前三條犯罪在未遂時則科本刑。第百二十四條。徵募兵士或收藏兵器、具備金穀、為起亂而準備者,照第百二十一條例各減一等。凡謂照同何條,系一條一項者,其謂照同何條例,系一條內有二項以上者。陰謀起亂而未為準備者各減二等。第百二十五條。雖陰謀起亂或為準備未舉事前自首於官者,免本刑,止付六月以上、三年以下監見。第百二十六條,自首減輕例所載,專指未發覺前自首者,此例則犯人未舉事不問,已發覺與未發覺及知之與否皆許免刑。何也?蓋常事犯成否止一身一家利害,至國事犯皆關係公眾、國家安危,而其人自首防大害於未萌,其為益實不眇,是處刑之所以特異。然猶付之監視者,未知其果真悔悟與否故也。知起亂之情而故給與集會處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輕禁錮。第百二十七條。乘國亂而對他人之身體、財產犯重、輕罪者,照通常例從重處斷。第百二十八條,對身體、財產罪並詳下條,從重,惡其乘亂也。 第二節 有關外患罪 背本國,潛從外國,比之國亂罪可惡尤甚,然征之古今史乘,其犯罪多因政事,故亦列於此,為國事犯之一。 與外敵抗本國,或內外交戰中凡謂交戰,不專指戰時,總稱兩國失和既宣戰令以後。抗我同盟國,是非謂平時和親結約之國,謂其戰時聯絡協力者。及背叛而屬敵者,並兼未抗本國者而言。處死刑。第百二十九條。交戰中誘敵人人我管內,或以我國及同盟國之都府城寨、兵器彈藥、船艦暨其他可供軍用之土地、家屋、物品交付外敵者,亦處死刑。第百三十條。漏泄我國及同盟國軍機密情於敵,或通知屯兵要處、道路險夷者,處無期流刑。誘導敵人間諜入我管內或藏匿者亦如之。第百三十一條。奉陸海軍之命供給物品及工作,於交戰之際通謀敵國或受其賂遺、違背命令以致軍備缺乏者,處有期流刑。第三十二條。私與外國不問敵國與同盟國。開戰端者,處有期流刑。其止為準備猶未開戰者,減一等或二等。第百三十三條。當外國爭戰時我國佈告局外中立之令,而違背其佈告者,如將兵器彈藥等物賣於外國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輕禁錮,附科十圓以上、百圓以下罰金。第百三十四條,凡犯此章所揭罪,處輕罪刑者,兼稱原系重罪刑,而宥恕減輕為輕罪者。付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監視。第百三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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