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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亡


  諸失盜,捕盜官不立限捕盜,卻令他戶陪償事主財物者,罰俸兩月,仍立限追捕。諸強盜殺人,三限不獲,會赦,捕盜官合得罪罰革撥,仍令捕盜,任滿不獲,解由內通行開寫,依例黜降。諸他境盜入境逃藏,捕盜官輒分彼疆此界,不即捕捉者,笞四十七,解職別敘,記過。

  諸已斷流囚,在禁未發,反獄毆傷禁子,已逃複獲者,處死;未出禁者杖一百七,發已擬流所。諸解發囚徒,經過州縣止宿,不寄收牢房,輒於逆旅監系,以致脫監在逃者,長押官笞二十七,還役;防送官四十七,記過。諸囚徒反獄而逃,主守減犯人罪二等,提牢官又減主守四等。隨時捉獲及半以上者,罰俸一月。

  諸奴婢背主而逃,杖七十七;誘引窩藏者,六十七。鄰人、社長、坊裡正知不首捕者,笞三十七;關譏應捕人受贓脫放者,以枉法論。寺觀、軍營、勢家影蔽,及投下冒收為戶者,依藏匿論,自首者免罪。諸告獲逃奴者,於所將財物內,三分取一,付告獲人充賞。諸逃奴拒捕,不曾致傷人命者,仗一百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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