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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之法不是法(2)


  二、憲法文本中的「不得立法」條款

  其實,憲法第一修正案中的這個「不得立法」條款,在美國憲法中並不是第一次出現。費城制憲會議上起草的美國憲法文本中,已經有了「不得立法」的條款。

  費城制憲會議上,在提出要將權利法案的內容寫入憲法文本時,聯邦主義者反對。他們提出的最主要理由是,到1787年,大多數州都已經有了權利法案,明確保障個人權利,現在的聯邦政府只擁有明確有限的權力,只能做授權它做的事,凡未授權的都不能做。如果在憲法中寫入權利法案的內容,勢必列舉應得到保障的個人權利,那麼國會的許可權就可以是另外一種「讀法」:凡是沒有列舉出來禁止國會做的,就是國會可以做的。民眾個人的權利,有像宗教信仰或言論自由那樣的基本自然權利,即和人的自然生存狀態渾然一體的基本權利,這些權利顯然是政府無論如何也不能侵犯的。但是還有一些個人基本權利,是由社會調節和規範的權利,比如集會抗議或新聞出版這樣的權利。這些是從基本自然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不可能被一一列舉窮盡。這樣,未被列舉的公民權利,不就是國會可鑽的空子,有可能被侵犯了嗎?

  聯邦主義者的這種理由,在我看來十分勉強。權利法案的條文,是怎麼個「讀法」,正讀還是反讀,不取決於條文本身。法律條文的書面語言解決不了這個問題。怎樣讀憲法,取決於具體的憲政制度,取決於這個制度各部分的關係。當然,照托克維爾的說法,還取決於民情。照我們的說法,叫做不能脫離「國情」。

  美國憲法裡,有些條文頗有點我們所謂「宜粗不宜細」的味道。其原因是,美國憲法史無前例,沒有可供參考的樣板,這是世界上第一部沒有君主的、代議制共和政體的、聯邦制國家的成文憲法;第二個原因是,它繼承英國的普通法體系,它打算全盤利用即使從《大憲章》算起也已有近六百年歷史的法治傳統。它可以留待這個體系來逐步解釋條文本身。

  所以,在憲法裡,我們讀到,國會有權「行使本憲法賦予合眾國政府或其各部門或其官員的種種權力,制定一切必要的和適當的法律」。這一條款通常稱之為「必要和適當條款」。可是,什麼是「必要」的,什麼是「適當」的?國會想要制定某項法律的時候,難道還會是「不必要」的或者「不適當」的嗎?

  這樣看來,用權利法案來限定這種「必要」和「適當」,實在是非常必要的了。

  然而,憲法本文中也不是一點沒有對「必要」和「適當」的限定。就在「必要和適當」條款下面,列舉了數條國會不能立法破壞的東西。比如「人身保護令所保障之特權」(Writ of Habeas Corpus)。這是比大憲章還要歷史悠久的東西,是英美法治中最核心的東西之一。

  然後,憲法規定,聯邦議會「不得通過任何褫奪公權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案」,緊接著,在下面一款中,惜墨如金的美國憲法幾乎是重複了一遍,規定各州也「不得通過任何褫奪公權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這就顯得很不平常,因為憲法的原意是組織聯邦政府。一切原來都是針對聯邦政府說的,這裡卻對各州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什麼東西如此要緊,竟要美國憲法不怕囉嗦地一再重複?

  追溯既往的法案(Ex Post Facto laws),比較好理解。法律不應追溯立法以前的行為。政府不能欲圖懲治一個已經發生的行為,就對症下藥地立一個法,以這個後立的法去責罰過去的行為。否則,現在合法的行為,以後規定不合法了,還要回過頭來追究罪責,法律就會失去規範人們行為的作用,法與非法、罪與非罪,就完全失去了界線。

  褫奪公權的法案,即Bills of Attainder,在李道揆先生的《美國政府和美國政治》一書中,譯為「公民權利剝奪法案」。這是一個什麼樣的東西呢?我們中國人讀美國憲法,很容易把它忽略過去,因為翻譯成中文,意思太淺顯直白,其實它是英美法治史上一種很專門的東西。我們中文裡沒有對應的詞,法律上沒有對應的概念。可惜,生活中並不是沒有對應的東西。

  三、褫奪公權的法案

  在英國歷史上,特別是在16世紀和17世紀,英國議會可以通過一項法案,宣佈某人犯下了叛國、顛覆政府或其他重罪,給予處死的懲罰。由立法機關通過一項法案來定某人的罪,而不是由司法機關即法庭通過審判案件來定罪,這種做法是非常特殊的。這樣的法案就叫做Bill of Attainder。這樣的法案除了對被定罪者處以死刑外,還可以沒收其財產,不讓罪犯的後代來繼承,也就是說,不僅懲罰本人,還連帶懲罰其後代。這叫做corruption of blood,即「血統玷污」。在有些案例中,議會通過法案,不是將被定罪者處死,而是較輕一點的懲罰,比如流放、沒收財產、剝奪選舉權等等,這時,相應的法案就叫做Bill of pains and penalties。

  美國憲法規定,國會不能制定褫奪公權的法案,就是指不得由立法分支以立法的形式,給一個公民或者一部分公民定罪。由議會通過一個法案來定罪,和法庭通過審理案子而定罪,區別是顯而易見的。若是為它辯護,那麼可以說,立法議會是人民的代表,人民的眼睛是雪亮的,能夠看得出誰是妖魔鬼怪。通過立法程式,實行多數的統治,給人定罪懲治,似乎也未嘗不可。只要是民眾代表們的一致意見或者多數意見,好像也不失為是尋求正義的一條路徑。

  可是,在具體運作上,立法程式和司法程式卻有很大的不同。立法是一種政治過程,是代表不同利益的人經過交流、權衡而逐漸趨向一致的過程,它的目標是妥協。能達到妥協就是成功。但是,政治過程不可能回避利益衝突,它就有迫害政敵的天然傾向。法庭上的司法程式卻不是這樣。司法機構講究中立,司法程式有既定法律的嚴格限制,它的目標是尋求現有法律之下的公正。在憲政制度下,政治過程和司法過程必須是截然區分開的。

  對具體個人之具體行為的罪與非罪判斷,是司法過程的事務。「褫奪公權之法案」和「彈劾」(impeachment)是歷史上的兩項例外,它們在立法議會裡進行,卻是做著罪與非罪的判斷。在英國歷史上,這兩項程式都曾被議會用來作為削弱國王權力的利器,用於剷除權勢過分的國王寵臣。褫奪公權之法案不同於彈劾的是,它直接由議會通過法案,被定罪者沒有機會面對指控為自己辯護,是一種打你沒商量的絕對權力。

  這種立法權力,難免被立法議會用作剪除政敵的工具。饒有意味的是,隨著英國議會地位的穩固,議員們的安全感漸漸強了,褫奪公權之法案就用得越來越少了。可見這種權力的頻頻使用和不安全感有聯繫。英國議會後來較多使用彈劾,而幾乎不再使用褫奪公權之法案,它通過的最後一個褫奪公權之法案是在1798年。現在英國議會連彈劾也不再使用了。

  在費城制憲之前的北美歷史上,由於沒有英國王權和議會的明爭暗鬥,議會沒有那麼多危險的敵人,褫奪公權之法案就很少。各州用得最多的時候是在獨立戰爭期間,一些州議會立法沒收了保王的托利黨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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