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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之法不是法(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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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費城制憲會議上,建國領袖們幾乎對憲法的每一條款、每一句話、每一個詞都經歷過激烈的爭論,有很多次到了快要不歡而散的地步。可是,討論到憲法第一條關於國會許可權的時候,幾乎沒有什麼異議就針對聯邦議會和各州,兩次寫進了「不得立法」通過褫奪公權之法案的規定。 作出如此禁絕的規定,倒並不是在歷史上類似的褫奪公權之法案曾經如何失控而為害,而是建國領袖們對政治迫害有一種超乎尋常的敏感。美國的建國領袖們知道,他們是在創造歷史。對此,他們憂心忡忡。他們知道,自己親手建立的國家,雖然沒有國王,演變成殘暴的專制體制的可能性還是很大。怎樣防止政府演變成專制暴政,是他們必須憂慮的首要問題。他們並不認為,實現多數的意志就能防止暴政。恰恰相反,他們擔心,多數的意志沒有制度制約的話,是最容易最有可能演變成暴政的。他們把希望寄託在制度結構上面,他們把分權和制衡看作防止共和國演變成專制體制的不二法門。讀美國憲法,你可以在每一句話裡讀出這一思路來。 就是根據這個思路,他們認定,立法的國會是實行一種政治過程,而認定個人行為罪與非罪的司法過程只屬於法庭。他們在憲法中保存了針對總統和法官的彈劾程式,使國會可以制約總統和司法系統,但是他們明確地廢除了立法機構通過褫奪公權之法案的許可權,也就是除去了立法分支對普通公民進行司法判定的權力,在立法和司法之間畫出清楚界線。從此,在美國褫奪公權之法案是違憲的。 在美國歷史上,涉及褫奪公權之法案的案例是那樣稀少,所以多數美國人都不注意他們的建國領袖們為此所作出的獨具匠心的思考和安排,在美國最高法院的案例中,我讀到了一個涉及褫奪公權之法案的案子:1965年,合眾國訴布朗案(United States v. Brown)。 四、合眾國訴布朗案 布朗是三藩市碼頭的一個老碼頭工人,幾十年來一直是一個公開的積極的共產黨員。1959年、1960年和1961年,他連續三年被選為國際碼頭工人和倉庫工人聯盟在當地組織的執行局成員。 美國聯邦政府從三十年代起有一系列重要立法涉及工會和勞資關係。1959年的勞動管理報告和公開法,其中的504條款規定,共產黨員如果有意識地擔任工會幹部,是違法的。國會在通過這一方案的時候,其出發點是要讓美國經濟免受當時美共公開號召的政治性罷工的打擊。根據這一法案,雖然共產黨組織是合法的,工會組織也是合法的,但是共產黨員有意識地擔任工會幹部卻是非法的。 布朗是一個共產黨員,他自覺地有意識地擔任了工會的幹部,所以1961年5月26日,他被指控違反了上述法律。在法庭上,檢察官沒有指控布朗犯下了任何具體的非法活動,也沒有證明布朗曾經號召或組織過政治罷工。也就是說,他什麼也沒有做。他只不過是當了共產黨員,還同時當了工會幹部。陪審團根據上述法律第504條款判他有罪。聯邦第九巡迴法區上訴法庭推翻了這一判決,認為504條款違反了憲法第一和第五修正案。此案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1965年6月7日,首席大法官沃倫親自代表最高法院宣佈裁決:504條款形成一個褫奪公權之法案,所以是違憲的。 也許是考慮到公眾對褫奪公權之法案並不熟悉;也許是最高法院認為,此案涉及的美國憲法中禁止褫奪公權之法案的條款非同小可;也許是大法官們認為重申三權分立、限制國會的許可權、維護制度的健康至關緊要;也許僅僅是沃倫大法官此時有了發思古之幽情,總之,沃倫大法官的這個判決詞寫得洋洋灑灑,就像一位文質彬彬的大學教授在課堂上給新生上課,談古論今,引經據典,精彩之極。 在複述了案情以後,沃倫大法官引用了憲法條款,然後開始講解英國歷史中褫奪公權之法案的來龍去脈。他指出,為什麼美國憲法要禁止褫奪公權之法案,不是出於狹窄的技術性的考慮,而是要保證分權的體制,要防止立法分支行使司法權限,或者簡單地說,要防止立法議會來給具體個人之具體行為判定罪與非罪。 他像一個歷史課的老師一樣,談起了美國人婦孺皆知的常識:美國政府分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分支。他解釋,這樣的分權結構顯然不是為了促進政府的辦事效率,而恰恰相反,它是寧可犧牲效率而為了防止專制。因為,如果政府權力被分割,被分散,如果一項政策必須經過國會立法通過,由行政實施,由司法監督,那麼沒有一個人,或一群人,能夠為所欲為,政府權力就難以被濫用。他引用美國憲法之父詹姆斯·麥狄遜的話: 所有權力,立法、行政和司法,都集中在同樣的手裡,不管這是一個人的手,還是一些人的手,還是很多人的手,不管是通過繼承,通過自我指定,還是通過選舉,這樣的權力都可以說已經是名副其實的專制了。 他解釋說,政府官員的某些職位,或者社會上的某些工作,是可以提出資格要求或條件限制的。這種要求和條件,是針對人的能力和行為的。可是,用共產黨員或任何政治組織成員這個頭銜來限制工會官員的資格,並且認定只要是他們擔任工會官員,就是一項罪行,這種限制,沃倫大法官宣佈,最高法院不能同意。他強調:「在我們的傳統下,信仰是個人的事情。」 可是,關鍵還不在這裡。關鍵在於,立法機構通過一項法令就宣佈某一類人是有罪的,而不是經過法庭審判來判定個人的罪名,這樣來使用立法程式中的多數原則,是非常危險的。「若不經審判就已定罪,那麼沒人是真正安全的。」他指出,憲法中禁止褫奪公權之法案的條款,除了強調了政府三大分支的分權以外,還反映了建國者們的一個信念:對罪與非罪,不能由民眾代表組成的國會判定,而必須由法官們組成的法庭判定,這只能是法庭司法程式的事情。他針對國會作出這樣的評論: 每個人都必須承認,立法機構由於其人數眾多,由於其組織形式,由於其成員緊密地依賴於人民,使得他們特別容易為民眾呼聲所左右,故而立法機構不適宜帶著冷靜、謹慎和不偏不倚來判斷一項刑事指控,特別是那種民眾情緒非常激動的案件。 由此可見,504條款被指為違憲,不是錯在它針對共產黨,不是錯在它反映了冷戰時期麥卡錫主義後的右翼保守意識形態,對於最高法院來說,它不檢討這些具體的東西,504條款錯在它違反了程式正義,它是立法議會行使司法職能,它是不經司法審判就認定一些人有罪。也就是說,504條款的違憲性質,和它針對的組織是一個什麼組織無關。即使這兒確實有一個壞人,即使這個壞人確實對國家和人民非常危險,由議會通過立法來宣佈定罪,仍然是違憲的。為此而通過的法案是違憲的,是非法的法案,非法之法不可是法。 五、防冤獄於程式 讀到這兒,不禁要感慨我們曾經的思路——當我們看到社會上的問題的時候,或者我們自以為我們看到了社會問題的時候,我們往往匆忙地製作一個概念,一頂帽子。我們判斷這頂帽子是惡,是罪,我們越來越深信不疑。然後我們就用這頂帽子去衡量具體的個人,凡是能塞進這頂帽子的,就都是惡,都是罪。這種沒有程式約束的帽子有自我擴大的動力,幾乎總是會超額完成任務。其結果是,我們看到了層出不窮的冤獄。我們經歷過一次又一次的「平反」。 這就是我們所經歷過的類似「褫奪公權之法案」的東西。我們沒有事先禁絕它們的產生,事後當我們糾正錯誤的時候,我們只停留在當初判斷失誤的層次上,而沒有看到問題在結構和程式上。也許我們以為,程式只是一個形式,追求程式之限制只是不解渴的白費工夫,我們的最終目標還是要實質性的正義。而上面講過的故事則剛好相反,它們表達的是,所謂實質正義倒是有可能是虛幻的,人們能夠做的,不過是恪守程式的限制而已。 美國憲法中的「不得立法」條款,特別是禁止褫奪公權之法案,反映了美國的憲法領袖們對政治過程的一種批判心態。通常,人們在談及憲政的時候,總是集中在立法的政治過程上。人們以為,議會的成功就是民主的成功。生活在美國,人們都知道,美國政治制度的成功,一多半是司法的成功。把司法過程和政治過程隔絕,立法機構不得違背程式和規則立法,違背程式的立法是非法之法,非法之法不是法。 參考用書 Origins of the Bill of Rights by Leonard W.Levy,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9 The Bill of Rights by Akhill Reed Amar,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8 《美國政府和美國政治》,李道揆著,商務印書館1999年版 The Supreme Court and American Democracy by David G. Barnum, St. Martin Press19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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