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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


  此後,各個州相繼恢復死刑,今年三月七日紐約州州長所簽署的死刑法,是美國第38個恢復死刑的州。但是,儘管如此,所有這些已恢復死刑的州,在執行死刑法的時候都非常慎重。為了確保不錯殺無辜,這些州的州政府都必須成立一個獨立的律師團,專為死刑犯進行辯護和協助他們上訴。美國在1967到1977年之間,沒有任何死刑案,此後到1993年,全國雖有2716名罪犯被判死刑,然而,真正執行的還不到三百名。也就是說,在26年中,美國只有不到三百名的罪犯被真正處死。而且關於死刑的討論還仍在繼續。

  在這樣一個大背景下,檢察官必須考慮到,如果一開始就對辛普森這樣一個曾經是黑人體育英雄的人尋求死刑,很可能就會使陪審員在考慮被告的「罪名成立」時,心理壓力太大,從而「下不了手」。因此,最終檢察官放棄了提出要求死刑,我想,應該說這是比較明智的。

  當正式審判開始的時候,照例需要被告當著陪審團的面再回答一次,是否自認「罪名成立」。一般來說,被告都是簡單回答「罪名成立」,或是「罪名不成立」。可是,誰也沒有想到,辛普森不但一反預審時無精打采的摸樣(預審時陪審團不在場),而且提足中氣斬釘截鐵地答道:「罪名百分之一百的絕對不成立!」這種出乎意外的誇張修辭,在法庭上可能是屬於首創,其目的當然是一開頭就給陪審團留個強烈印象。一時間,在法庭之外被大家傳為笑柄。那些天你在美國到處可以聽到大家在說「百分之百的絕對」如何如何。不管怎麼說,隨著被告的否認罪名,「世紀大審判」就這麼開始了。

  美國的審判過程中最冗長,也是最有味道的部分就是聽證了。因為聽證過程就是雙方律師,也就是兩支「運動隊」的競技對抗過程,先是由檢方提供證據和證人,然後,由辯方提供證據和證人。一開始,我們想當然地以為,在法庭上最狼狽的人肯定應該是被告,結果發現是大錯特錯了。我們在美國的法庭上看到,最狼狽的其實不是被告而是證人。你會說,證人不就是提供證據嗎?怎麼會被搞得狼狽呢?這是因為,不論證人提供的是正面還是反面的證據,不論他提供的證詞是想說明被告有罪還是沒罪,他都要在陪審團面前經受得住反對一方的詰問。在一個證人出庭作證的時候,他必須接受雙方的提問。不論是檢方還是辯方,向證人提問都是最具技巧性的工作。如果你是檢方的證人,那麼,檢方的提問一般是比較好應付的,但是,辯方的提問就完全有可能叫你吃不了兜著走。反之亦然。

  在美國的法庭上,最重要的東西莫過於證據和證詞,因此,任何證據都要經過反復推敲,檢方所作出的血樣化驗報告,辯方都會提出要一份血樣另請專家進行測試。證人的每一句話,也有可能被陪審團作為定罪的重要依據,因此,證詞的可靠性,證人本身的可靠性,當然都在律師質疑的範圍之內。所以我們看到,如果把美國法庭比作「運動場」的話,證人就是運動雙方競爭和遊戲的那只「球」。

  在作證過程中,檢察官和辯護律師所能做的事情就是提問。提什麼問題,怎麼提法都大有講究。與證人觀點一致的一方,必須通過提問和證人的回答,使一旁的陪審團相信證詞是可靠的。而另一方,卻恰恰相反,他必須挖空心思千方百計地提出一些證人感到難以回答的問題,或者讓證人的回答出現矛盾,或者刺激證人的感情薄弱點,使證人在情緒激動時證詞出現漏洞,甚至於直接對證人本身的信譽和可靠性提出質問。在這種情況下,毫無法庭經驗的證人當然很有可能被問得狼狽不堪。

  但是,並不是任何問題都可以問的。有些問題在「犯規」之列,是不准提出的。什麼問題能問,什麼問題不能問,全靠法官掌握。這個時候,法官的作用就體現出來了。一方在向證人提出問題的時候,另一方是在不斷對「問題」本身的犯規提抗議的。「抗議」一提出,法官馬上要「吹哨」,宣佈對這個「問題」本身是否通過。如果通過,證人可以回答,如果不通過,證人就必須拒絕回答。那麼,什麼問題是屬於犯規的呢?最常見的是「與案情無關」的問題,比如說,證人本人的信譽和道德品質經常會受到質疑,這一類問題一提出,提供證人的一方肯定要「抗議」,以保護自己的證人,這時,全看法官判斷了。如果法官判「與案情無關」,質疑就被半路堵回去了,證人就可以鬆口氣,如果法官認為這一提問對鑒定證人本身的可靠性,以及對鑒定他證詞的可靠性都有關,那麼,證人就得倒抽一口冷氣,好好準備應付一些咄咄逼人的問話了。

  還有一些誘導性的問題也是不允許的,比如說,你不能先確定一個事實,問證人是不是這樣。這也是犯規的。同一個問題,有時候從一個角度去問是可以的,而換一個角度問就犯規了。在美國的法庭上,是相當緊張的。提問的一方總是儘量提一些問題,誘使證人講出對自己一方有利的證詞,對方就幾乎一直在對各種問題的提法提出「抗議」,法官就不斷地在對每一個「抗議」作「通過」或「否決」的判定。一旦法官的判定出來,抗議一方可以再一次對法官的判定加以「抗議」,這時,法官再重複一次他的判定時,會簡單講出他作出判定的理由。

  在這個過程中,對於律師和法官的要求都是很高的。他們不僅要熟悉法律條文,還必須熟悉各種判例,我在前面已經提到過,在美國,前案的判例也是後案審判的依據。因此,律師在「抗議」時,常常提出某個法律條文或以前的某個判例作為依據,說明自己「抗議」得有理。法官在這種情況下,當然首先是要對這些條文判例都反應得過來,然後,還要馬上從自己的熟悉的判例中找出自己反駁的理由。這時,抗議一方若是再不服,也只能「當場服從裁判」了。整個過程:提問,抗議,判定,再抗議,再判定及說明依據,都像是在運動場上激烈比賽中的裁決過程一樣,一分鐘或數分鐘之內快速完成的。因為一切都「有規有矩」,絕對服從「裁判」的權威,所以非常順暢和有秩序,很有節奏感。

  在美國法庭上,最大的犯規莫過於「爭執」了。法庭之所以能夠這麼有秩序,在陪審團面前「不准爭執」的規定起了很大的作用。在審理過程中,提問的一方是在與證人對話,「抗議」的一方是在與法官對話,檢辯雙方一般是相互不對話的。一旦出現他們之間的對話,通常帶有「爭執」意味,法官會在這樣的「苗子」剛剛冒出來的時候就馬上叫停,有時會立即判處罰款。這時,檢查官和辯方律師只好當場掏出支票本先付罰款,200美元的罰款當場交出,「爭執」消除,正常的程式再繼續下去。辛普森案的審理過程中,檢辯雙方都因為「爭執」而被法官當場罰過款。

  在向證人提問時,也絕對不允許「爭執」。與證人的全部對話只能以提問的形式出現。即使提問的一方發現證人明顯是在那裡說謊,他也不能直接對證人說,你這是說謊,因為這不僅已經不是「提問」,而且是一種「爭執」。在這種情況下,提問者能夠做的,就是以繼續提問的方式戳穿證人的謊言。一般來說,都能夠達到目的。何況證人出庭時都要宣誓說實話,說謊在理論上犯了偽證罪,是要負法律責任的。所有的律師也都有一套把肯定句變為疑問句的本事。

  在辛普森這個案子中,最長的一個階段是由檢方提供證據證人,這一個階段持續了大概有半年,幾乎每天都進行。你在國內的相關報導中一定也看到了,情況對於這位元足球明星顯得非常不利。首先他提不出最重要的所謂「不在現場」的證明。案發當天晚上,妮可在十點鐘左右給母親打過一個電話,從這個電話到辛普森在自己家裡接一名出租司機的電話,這段時間為45分鐘。這是辛普森最關鍵和引起爭議的一段時間。辛普森自己聲稱這段時間他是在家裡獨自睡覺,因此,提不出證人。在這種情況下,檢辯雙方爭論的焦點,就是辛普森是否來得及在這段時間裡完成所有動作。對於這一點,他們始終持有不同意見。辯護律師一直宣稱,時間是不夠的。因為是用刀,相對需要時間,而且他還必須來回於兩個住宅之間。兩個健康的成年人也不可能束手待斃,毫無搏鬥,妮可也許由於是女性,顯得弱一些,高德曼卻是一個健壯的年輕人。

  但是,最後給人留下的印象是,殺得順利的話,時間也許是夠的。同時卻也給所有的人留下一些疑問,一是時間到底夠不夠,二是作為一個預謀殺人犯的話,辛普森為什麼冒險給自己只安排非常短的作案時間。在這段時間裡,他必須開車來回,殺人,然後更衣滅證(兇器和兇手所穿的衣服鞋子始終沒有找到)。他必須在這段時間裡完成一切,因為他後面的時間安排把自己給堵死了——他不僅沒有證人證明他「不在現場」,反而還約了一個豪華計程車到他的住所接他去機場。如果是一個預謀殺人案,這種安排也是很不近情理的。

  正因為他預訂了計程車,才出現了對他又是十分不利的計程車司機的證詞。司機的證詞說,到他家門外的時候是十點二十二分,打電話進去,沒人接電話。等候一段,幾次打電話,仍然沒人接。他與老闆聯繫是否要離開,得到的指示是「繼續等候」。然後,他在黑暗中看見一名身材與辛普森相似的黑人走進辛普森的家。後來,看到出現燈光,他再打電話,半分鐘到一分鐘左右,辛普森接電話,告訴司機他睡過了頭,馬上出來。人們聽了這樣的證詞,完全可以這樣想,辛普森殺人誤了乘車的點兒,是匆匆趕回來假裝睡過了頭的。但是,即便如此,有關「最愚蠢的謀殺犯」的「笑話」在人們頭腦裡依然揮之不去,因為,如果按照他與司機約定的時間,他幾乎根本不可能「按時」回來,他為什麼要愚蠢到事先約一個人到家裡來,以證明自己事發的時候不在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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