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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鬧衙紀(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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裡長交給我「台中市政府取締違法出版品」的收據,就是所謂「三聯單」,因為「三聯單」上印的是台中市政府,並蓋著台中市政府大印,此外別無其他衙門,當然不管和尚是誰,廟卻只此一家。七月一日,我以請求權人張桂貞的代理人身份,寄出「損害賠償請求書」給台中市政府,要求政府賠償。等了五個月,該衙門仍不依賠償法開始協議,我複以原告張桂貞訴訟代理人身份,在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控告台中市政府。 一九八八年二月十日,台中地院民二庭推事黃秀得判決台中市政府敗訴。張桂貞得到了初步公道。那時候台中市長是國民黨大員張子源,他代表台中市政府提出上訴,它在「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中堅持一個理由是:「有關執行檢查取締不法出版物,經成立文化工作執行小組,由各縣市警備分區指揮部負其責。亦即執行機關為各縣市警備司令部,依此規定,本件查扣之訟爭書籍系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簽發搜索票,於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派遣軍事檢察官鞠金蕾上校及政二科文化專員孟啟正持搜索票前往被上訴人住所搜索並扣押,此有搜索票影本及扣押聯單經孟啟正簽名可按,則本件訟爭書籍既系由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查扣,倘認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者,其賠償義務機關,應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到上訴人為對造訴求賠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屬不合法。」由台中市政府這種答辯看來,它顯然把責任賴得一乾二淨了。不過,問題的關鍵是,台中市政府若如他們所說,不負任何責任,那麼何能把蓋有市政府大印的市政府三聯單。一一空白待填的三聯單交給警備總部使用?你這樣做,在邏輯上、行政程式上、行政責任上,都是無法卸責的。這也就是推事黃秀得判決書中所說的:「三聯單上檢查人欄均蓋有被告印文,並有被告所屬機關即管區員警派出所主管楊三共簽名,是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取,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可見台中市政府的置身事外,實在無法自圓其說。台中市政府又狡賴說:收據上有「中部警備部文化專員孟啟正」簽名云云,但細查收據,上面只有「孟啟正」三字,並無「中部警備部文化專員」頭銜,受害之老百姓,又從何而知「孟啟正」三字是軍職人員?縱使「孟啟正」為軍職人員,將蓋有台中市政府印信之空白收據,供非台中市政府所屬人員使用,被告又焉能不負責?足見如此脫罪,其理由完全不合行政體制與倫理。放縱于先、又推託於後,其無品無格,詢屬笑譚!台中市政府辯稱說原告的物件,「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真不知道要適的,還是什麼格! 這個衙門把責任朝其他衙門推,其實,只要一查下面兩條法律,就知道再推也沒用,第一、「出版法」第七條明定:「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如今既然根據該法第三十九條為扣押之處分,並明列此一條文於五紙收據之上,又加蓋台中市政府大印,何能規避其為主管官署的責任,自謂不適格? 第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明定:「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以,縱然咬出別的機關來,「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中,也少不了他的。法律規定已明確如此,還賴個什麼?何況,那時警備總部已解散,我不找台中市政府,又找誰啊? 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中高分院開庭,證人鞠金蕾上校、孟啟正也到庭了。在作證時,孟啟正公然表明身份,偽證說他是「台中市政府文化小組官員,本案由台中市政府主辦、由中部警備總司令部協辦……」不料孟啟正語猶未了,台中市政府的職員和律師就插播進來,一再聲明:「孟啟正並非台中市政府職員,他是中部警備司令部政二科的人。」我聽了,立刻向庭上表明:「這裡面涉及偽證或不當提示證人的問題,務請書記官詳細記明筆錄。」孟啟正作證這一幕,使我目擊了一場衙門現形記,我真忍不住好笑。亂查扣書,鬧出烏龍事件,兩個衙門竟發生當庭互賴、當庭大對決、爭先卸責的笑劇,發生互不承認孟啟正的妙事,如此荒唐,真是。『官場現形記」都找不到的好材料了。 這個案子所以能被我逮到,關鍵在於即使按照當時違憲的查禁政令「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第八條也只規定「出版物有本辦法第二條或第三條之情事者,對其出版發行人應依有關法令予以處分,並扣押其出版物。」明定扣押對象是「其出版發行人」,但張桂貞只是一位雅好收藏禁書的老人太,人既非「出版發行入」、注所亦非「出版發行人」 注所,怎能查扣她的書?我爭執的焦點是:按照「出版法」第三於九條,只禁止「出售及散佈」,並未禁止。「持有」。戒嚴時期,人民持有「禁書」情況,其實一如持有「黃金」、「美鈔」,只能「持有」,不能流通買賣,但單純之「持有,,並不犯法。本案對住宅破門而入,搶走「禁書」以去,其行為」在模式上與破門而入,搶走「黃金」、「美鈔」以去並無二致。所以台中市政府要賠張桂貞才成。 雖然犯罪事實已明確如此,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翁其榮、徐元慶、陳成泉仍舊官官相護,違背法令,判台中市政府勝訴。最妙的,在判決書裡,居然弄錯法律位階,把行政院新聞局69.12.17瑜版四字第一七0五0號函優於法律,並把其中「私人車輛、辦公及投宿場所」擴張解釋,認為私人住宅也包含在內!試問人對自己的家,叫「投宿」嗎? 三法官又說「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第八條「扣押其出版物」中,「其」字應做「出版物」名詞解釋。但「其」字明明是文法上的代名詞,如照名詞解釋,則變成「扣押出版物出版物」了,這通嗎?可見三法官「名詞\「代名詞」都分不清、也不懂中文「投宿」的意義,國文程度都如此超越前進,法律素養自然更可想而知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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