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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監獄(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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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這樣的,我在暗無天日的保安處訊問室第五房住了近一年後,被移送到景美秀朗橋下軍法看守所,那天是1992年的二二八之日。在第五房近一年,是我一生中最陰暗的日子了,在這房中,我歷經了國民黨特務們的淩辱刑求、歷經了好朋友的陷害出賣、歷經了親弟弟的趁火打劫、歷經了小情人的黯然離去、歷經了終年不見陽光的孤單歲月。……雖然我在多少個子夜、多少個晦冥、多少個「昏黑日午」,我噙淚為自己打氣,鼓舞自己不要崩潰,但當十個月後,當小蕾終於寫信來,說她不再等我了,我捧信淒然,畢竟為之淚下。我識小蕾在1967年9月26日,那時她十九歲,正從高雄女中畢業北來念銘傳商專,她和同學提著行李等計程車,正巧我開車經過,看到她,我立刻喜歡上她。此後我經常送她上學、接她下課,近於形影不離地過了三年七個月的快樂日子。有一次李翰祥坐我車裡一起等她下課,遠遠地她和同學走來,李翰祥一眼就斷定哪個女孩子是小蕾,並身兼「星探」,邀她演緹縈、演瓊瑤的電影,但她拒絕了。小蕾身高一米七○,長髮清純、可愛無比,除了憂鬱不足外,十足是瓊瑤《窗外》裡的小女生,在《文星》星沉的日子裡,她一直在我身邊,伴我度過被國民黨大力封殺的歲月,在山邊。在小溪、在花園、在電影院、在保齡球館、在特務跟蹤的日月潭……我們一起倘祥大化,過了無數歡娛的時光。小蕾是最善良的少女,她從沒跟我發生爭吵,她永遠依偎在我身邊,任我提議做我想做的任何事,她是我有生以來最懷念的女人。我一生與女人離合,都是情隨情遷,但與小蕾的分手,卻是情隨事遷,是我政治性入獄導致的生分、導致的生離死別,所以留下的只有懷念與美感,無複其他。小蕾的離去,相對于我被刑求逼供,是我遭遇的另一困境,兩個困境都發生在我陷身牢獄的第一年,那時我三十五歲。 小蕾來信後十八天,我終於離開保安處第五房,改押景美軍法看守所。我被關在第二房,當晚進住另一囚犯,自言是犯了軍法的警備總部上尉袁耀權,名為同住,實為監視。第二房不到兩坪大,扣掉四分之一的馬桶和水槽,更形狹小,「散步」五步就得回身,兩人一起「散步」每次都要側身而過,其局促可知。過了幾個月,袁耀權判了無期徒刑,調走了,我獨住第二房,再轉到十一房,十一房大了一倍多,可是最多時要住上六名囚犯。最後同房的黃毅辛出獄了,胡炎漢、崔積澤移監了,李國龍管訓了,黃中國槍斃了,其他川流的囚犯也都走了,只剩我一個人住,不久便調到第八房,跟第二房一樣小,但光線好一點。我在景美軍法看守所共住了四年八個月,可是一個人在第八房住了二年半之久。在第八房我是特權階級:一、我有一個黃毅辛走後留下的熱水瓶;二、我有一塊大木板——破門板架起的書桌。不過,「書桌」架起後,全房只剩二分之一的「散步」空間了。我一個人整天吃喝拉撒睡,全部活動,統統在此。不過不以人為本位,小房間內也不乏「生物」,白蟻也、蟑螂也。壁虎也、蜘蛛也、蜈蚣也。……都戶限為穿、來去自如。至於狗彘不苦的人,就自歎弗及。八號房的戶限與來去,主要靠牆與地交接點上的一個小洞,長方形,約有30×15公分大,每天三頓飯,就從小洞推進來;喝的水,裝在五公升的塑膠桶裡,也從小洞拖進來;購買日用品、借針線、借剪指甲刀、寄信、倒垃圾……統統經過小洞;甚至外面寄棉被來,檢查後,也卷成一長卷,從小洞一段段塞進。小房雖有門,卻是極難一開的。門雖設而常關,高高的窗戶倒可開啟,可是透過窗上的鐵欄看到的窗外,一片灰牆與肅殺,縱在晴天的時候,也令人有陰霾之感。 我在1972年自保安處改押景美軍法看守所後,等候軍法審判,全部過程中,有可笑的一些變化。原來我在警總軍法處被亂判叛亂的「主文」是: 李敖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寺公權六年。 綜看這一警備總部1972年度初特字第十二、十七號、1972年秤理字第二七五八號判決書,發現所謂李敖叛亂的罪行,昭彰者不過三類: 第一類是「與彭來往帶信罪」——說我明知彭明敏特赦出獄後「叛國」之念未泯,仍秘密與之交往,並且介紹了某外籍人士為彭明敏帶出一封信到海外,未加檢舉。 第二類是「家藏文件入夥罪」——說我接受謝聰敏交問的叛亂宣言及月刊多件。並同意加入以彭明敏為首的叛亂活動,做了「臺灣本部」的委員。 第三類是「監獄名單外泄罪」——說我把泰源監獄叛亂犯名單交某外籍人士帶赴外國,作為攻汗「政府」之運用。 警備總部就憑上面這三類罪名,判了我十年大獄。判決日是1972年3月10日,審判長是聶開國、審判官是張玉芳、王雲濤。收到判決書後,我拒絕上訴,準備坐它十年。但是軍事檢察官韓延年說判得太輕了,他提出聲請書,說李敖「犯罪情節並無輕微,亦無可憫恕之處,又無法定減輕之原因,乃竟分別酌減或處以最低度之刑,量刑似嫌過寬,愛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複判」。複判開始後,可拖得久,直拖到三年半後,1975年8月12日才下來,審判長是蕭凱、審判官是李桓、成鼎。文號是1972年夏普教風字第三十三號「國防部」判決書,「主文」是「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於是,老庭重開,再為判決,因為趕上蔣介石死了大減刑,所以刑期就短了。「主文」是: 李敖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減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褫寺公權四年。 綜看這一警備總部1975年度諫判字第四十九號判決書,發現所謂李敖叛亂的罪行,昭彰者仍不出上面所分的三類,但是在判決書行文之間,卻動了手腳,略有增刪。警備總部仍憑上面這三類罪名,判了我八年六個月大獄。判決日是1975年9月25日,審判長是王宗、審判官是徐文開、傅國光。這一複判,從十年降為八年半,顯然已有很明顯的政治轉變,但轉變中最令人驚異的,倒是我變成是唯一的「叛徒」了。我的案子,同案共八人,其他七人是謝聰敏、魏廷朝、李政一、劉辰旦、郭榮文、吳忠信、詹重雄。兩次判決對我所用的法條都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俗稱二條三),就是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第一次對他們用的,卻是第二條第一項(二條一),這項罪判得要重,所以初判時謝聰敏、李政一、劉辰旦、郭榮文、詹重雄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魏廷朝、吳忠信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都比我重五到兩年以上。可是複判時,他們的罪名都改為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受叛徒之指使擾亂治安的罪名了,且把魏廷朝、吳忠信、劉辰旦。郭榮文、詹重雄都判得跟我一樣刑期了。這樣一判,妙事來了,根據「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的叛徒。」再根據「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換句話說,只有用第二條判的人,才是「叛徒」;用其他條判的人,都不算叛徒。所以同案六個人中,只有我是「叛徒」,他們都不是了,他們都只是「受叛徒之指使」的罪犯而已,這倒真是令人會心的變化喲! 警備總部軍法判決我的三類罪名,其實成立的關鍵只在我是不是參加了以彭明敏為首的叛亂活動、是不是做了「臺灣本部」的委員而已,其他的罪名其實都是笑話。例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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