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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條荒謬的法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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稍懂文明國家司法制度的人都會知道:一個律師或法官豈是這樣容易就當上的?我們立法委員們這樣立法,立這樣法,足證他們其中的一些人實在不懂法律、實在自私。」試看我們的鄰居日本。日本的律師(辯護士)的資格之一是必須要通過司法試驗,然後充司法修習生至少兩年才成,從來沒有做過什麼國會議員三年就可以當起來的;他們的法官(裁判官)、檢察官也要這種條件,要有「法律素養」。昭和二十二年(一九四七)四月十六日公佈的「裁判所法」第四編中,對這些有詳細的規定,他們的進步與嚴格.都不是我們的立法老爺們所能借鑒的(日本的律師在舊制中只要司法試驗合格就可以了,可是新裁判所法卻加上至少修習司法修習生二年以上的條件,這是何等進步!日本法官在舊制中是終身官,可是新裁判所法中卻規定了國民審查和十年任期的辦法,這是何等嚴格!) 再看美國。美國的法律教育是絕不隨便的。一個學法律的人大都先修完兩年至四年的大學教育,然後再讀三年法學的本科。事實上,治療人們身體的醫生都要受七年教育;何況保障人們權益的律師和法官?美國律師公會規定的律師資格,一定是法律學院的畢業生而又通過律師考試的。此外在各州又有單行法,有的已近乎「苛求」的境界!例如許多州對於本州以外的律師的認可,除了要到本州住過一定的時間以外,還要要求該律師必得在他州的最高法院執行業務三年以上。羅德島和佛羅里達兩州甚至規定要十年。反觀我們的立法委員,他們之中,不管開不開會、進修不進修,只要打了三年麻將就可當起律師來!至於美國的法官,大都也是律師出身,除了幾個州以外,各州的法官由人民選舉而生,加利福尼亞州甚至由州長提名,由各級法院院長同意,才能參加候選,這更看出當法官的不容易。 在英國方面,不論是「大律師」(barrister)和「律師」(solicitor),都要經過法律教育和考試,還要跟別的「大律師」和「律師」實習。至於做到「皇家律師顧問」K.C.(King's Counsel),或Q.C.(Queen's Counsel),那更不簡單了。英國的法官資格比律師更難得多。一般說來,他要有錢、要有名,並且要老一點,一個郡法院的法官大概先得有七年的大律師資格,一個高等法院的法官要有十年大律師的資格,如果做到「上訴法院的法官」(Lord of Justice of Appeal)、「大法官」(Lord Chancellor)等,那更難上加難了。 在德國,律師的資格正好和英國相左——要先有了法官的資格才能當律師。這種嚴格是可以想像的。法官資格的取得要經過兩次考試:第一次考試必須在大學學了三年法律以後才能參加;第二次考試必須第一次考試通過後,在法院、檢察處、公證處或律師事務所等處實習三年半至四年,再提出四篇法學論文,才能參加。 上面隨便舉出的日、美、英、德四個國家的例子,使我們多少可以看出:律師和法官的認定,在這四個國家中是何等嚴肅、何等不容易!尤其使我們慚愧的是,他們絕對沒有隨便做幾年國會議員就可以當起律師或法官」的怪事!兩千年前,那穌感慨于「律師有禍了」,為了他們「把難擔的擔子放在人身上」(《新約》路加第十一);兩千年後,新時代的立委律師卻一反其道,竟把難擔的擔子厚顏加在自己的身上! ……立法委員,被我們老百姓選出來,代表人民行使憲法第六十三條所賦予的主要權力。他們的產生,本是根據憲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由各省、各直轄市、蒙古各盟旗、西藏、名民族在邊疆地區、僑居國外之國民及職業團體分別選出來。他們之中,雖然不乏明法之士,但是大多數卻非科班出身的法學專家,以這樣參差不齊的分子,在二十四個月(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共八個月,三年共二十四個月)之後,居然搖身一變而能名列律師之籍法官之林,這不被日、美、英、德等先進國家笑死嗎? 立法委員不老老實實在憲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一百零五條上,發揮他們民意代表的真正權責,卻自私的利用老百姓所付託的大權,制定了謀自己利益的法律,這是多麼可恥!立委三年可成法官、律師,其荒謬足可跟「醫師法」中第三條中醫五年可成合法醫師的規定前後輝映,而這種荒謬條文下卵翼出來的是十足的「密醫」。同樣的,立委三年可成合法法官或律師不是「密法官」、「密律師」又是什麼? 立委(律師)不懂法律的一個活證,莫過於這次胡秋原先生的所謂「誹謗案」,他在庭上的狂妄陳詞(如口口聲聲稱呼對方不叫「李敖」而叫「李誹謗」,結果被法官喝止。他的黃陂土音幾乎把「李誹謗」三字讀成「李匪幫」,尤其令人「恐怖」);他在自訴狀中的措辭和引用法條,(如他竟引用起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這是完全不合現代法理的;又引用前大理院統字第五00號解釋,更是不通之至!)……處處都暴露了這位「胡律師」的法學程度,為「胡律師」計、為立法委員的體面計,我奉勸胡秋原先生趕緊把Quentin Revnolds的「Courtroom」或Louis Nizer的「My Life in Court」等書讀一讀,好好進修一下,自律一番。否則的話,真未免太對不起那幾條荒謬法律所庇護的特權了! (文星)第六十五期一九六三年三月一日 附錄(略——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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