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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回 呂師相奏正刑書 高少保請定賦役(2)


  一、過失殺之律,贖絞以金,可革也。所謂過失者,乃轉瞬所不及,措手所不逮,匪特細人也。即仁人君子,容亦有罹此厄者。不可加之以罪,故虛名曰「絞」,而實取罰金十二兩四錢有奇,以為營葬之資。豈人之一命,止值此數乎?絞之一罪,亦止值此數乎?夫徒罪收贖,尚有十八兩之多。顛倒若此,殆難為作律者解矣!而且殺之一字,尤不可以混入。自我殺之之謂殺,此不特非我殺之,亦並非因我而死,焉得標之日過失殺乎?過失既不可名曰「殺」,絞罪亦不容以金贖。如之何其不去諸?凡有當此案者,察其人之富貴、貧賤而罰金之多寡,以惜死者之家口,於義當矣!昔子產制《刑書》,蕭何造《律法》,原本均無傳焉。今之所謂律者,類皆後代所改作,而又添出如許條例,紛紜錯雜,令人莫所適從。夫曹參代何為相,贊其政令畫一,守而勿失,則知蕭之律,斷斷乎其畫一者,律之所載紛紜錯雜之例,斷斷乎亦宜盡行革之。而後得成為畫一之典章已爾!

  臣等不猜僭妄,酌古斟今,因時制宜,更定《五刑》,並《四贓》、《六殺》大綱于左:五刑減去今之笞、軍、流,增入古之&~LSYN;、宮二罪。

  一、杖罪。斷自杖六十起,至一百止,為五等。一切的決不收贖。婦女犯者,除不孝姦情,本身受刑,餘皆責其夫男,無夫男者赦之。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並廢疾之人有犯者,亦赦之。其律內所載應得笞罪,盡行削去,犯者量責。《虞書》所謂朴作教刑,不以罪名也。

  一、徒罪。斷自一年起,至五年止。向以三年為五等,茲以五年為五等。徒一年者,發五百里;徒二年者,發一千里;徒三年者,發一千五百里;徒四年者,發二千里;徒五年者,發三千里。凡犯監守、枉法二罪應充徒者,皆雙頰刺字:監守刺「侵盜」二字,枉法刺「壞法」二字,左右頰各刺一字。犯此監守、枉法二罪,如老與廢疾之人,坐其子弟,婦女罪及夫男,不赦外,其以他事犯徒者,老、幼、廢、疾、婦女,悉以寬宥。此寓流於徒,徒為賤役,流屬安置。是故流三等均行削去。其充軍諸律,邊遠者徒五年,附近者徒四年可也。

  一、&~LSYN;罪,刖足也。唯竊盜及搶奪用之。無論官物與民間之物,罪皆一體。初犯者,頰上各刺「竊盜」、「搶奪」二字;再犯者,各刖足;三犯者,竊盜斬、搶奪絞。但是贓即按律行,不計數之多少。婦女初犯量責,再犯刺字,三犯刖足而止。外有強盜而未得財者,亦刖足,仍刺其面。

  一、宮罪,閹割也。唯姦情幹名犯義者用之。如翁奸子婦,本律皆斬。翁固可斬也,而使為人了者,以其妻之故,而坐視父之慘受極刑,苟有些微孝心者,我知其決不忍也!易以宮刑,庶幾其無傷於天性乎?又如婿奸妻母,其服制不過三月,而律之以絞,亦覺太甚。夫為其妻者本無罪也,而使之頓失所天,又豈仁者之用心?亦當以宮刑代之,推此而凡異姓之親,因奸而得死罪者,宜悉易以宮刑者也。至其姦婦之死、生、去、留,一聽本夫。若系孤孀,照奸律杖責,外同姓之親,因犯奸而罪應斬絞,悉從本律。

  一、大辟,絞、斬、剮皆是也。除姦情內應易宮罪以外,如偽造曆日、茶鹽引、私錢,與棄毀各衙門印信,邀取中途公文,稱頌大臣德政,凡屬法重情輕應斬者,均宜易以絞罪;又如師巫假降邪神,空紙盜用印信,詐傳親王令旨,應絞者,亦屬法重情輕,均宜易以徒罪;再監守、枉法與不枉法,應服大辟,在下文贓款之內。

  四贓本律內六贓。常人盜贓、與坐贓皆已削去,其竊盜不計贓而定罪,與常人之盜官物亦然。共去三款,添入「那移」一條,共為四贓。

  一、監守盜贓,五百兩徒一年,一千兩徒二年,一千五百兩徒三年,二千兩徒四年,二千五百兩徒五年,三千兩以上斬。追贓不完者勘產,除妻孥外,其妾、婢、僮、僕皆入官。若犯贓止五百兩以下,均滿杖,與五等徒罪皆刺字。第杖罪之贓,產盡者赦之,人亡亦赦之,餘皆不赦。至律內有准監守盜論,如虛出通關,轉貸官物之類,原非侵匿入己,但應追帑完公,罪止於革職。所謂與其有聚斂之臣,寧有盜臣,法當寓嚴於寬爾。

  一、那移。那移者,或以彼而那於此,或以後而那於前。推其心則屬因公,論其事則為濟急,究竟此項仍可以還彼項,前款仍可以還後款,不過倉卒擅動,絕無一毫私意於其間者,不議外,其有費去雖屬因公,而事則原非濟急,庫帑已虧,無款可補,藉口以為開銷之地,而實有僥倖之心,方名曰「那移」。其贓比監守多一倍者,罪亦如之;至死者絞,三月以內完者,減等發落;不完者,罪及本身,勘產而止。幸而遇赦,亦得減等。

  一、枉法。贓至一百兩者杖。每徒一等,遞加五十,計滿三百五十兩者徒五年,五百兩者斬。追贓不完者勘產,妻、孥、妾、婢、童、僕盡行入官。雖贓止一百兩以下,犯五等杖罪者,亦不赦,與徒五等皆刺字。其有准枉法論者,贓數相等,罪亦如之。唯至死者絞。追贓不完者,勘產而止。妻、孥不問。若犯杖罪者,但免刺字,統不援赦。

  一、不枉法贓。其數倍於枉法者,其罪同。至死者,絞。限一年以內完贓者,減等發落;不完者,但刑本人,不勘產,若遇赦仍得減等。外有准不枉法論者,罪止滿徒。追贓力不能完者,赦之。

  六殺分出鬥、毆、殺,減去故殺、過失殺,增入威逼殺。

  一、謀殺。悉從本律。

  一、誤殺。悉從本律。

  一、鬥殺。不論人之多寡,但執持兵器,爭鬥致死者曰「鬥殺」。是皆有意於殺人者,斬;若於拳腳相毆之際,遽搶兵刃,因而殺入者,亦斬;若系木器,仍從毆殺論;其有老幼及婦女犯者,並如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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