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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


  §附錄二:申辯中之高檢長懲戒案

  本文見一九一七年五月二十五、二十六日《申報》要聞。一九九三年三月由翟國璋先生發現。《楊蔭杭申辯書》不及編入集中,特與司法部呈大總統文一併附錄於此。

  高檢長楊蔭杭因傳訊×××交付懲戒,楊已向懲戒會提出《申辯書》,會中對於此事,已開過調查會一次,不日當有結果。茲覓得司法部請交懲戒之原呈及楊檢長之《申辯書》並錄於下。此案之是非曲直,亦可略見一斑矣。

  司法部呈文

  呈為檢察官違背職務,請予停止職務,交司法官懲戒委員會議處事。竊查偵查犯罪,固屬檢察官之職權,惟對於犯罪人非有相當證據、較著事實、認為確有犯罪嫌疑,不得施行強制處分、率行傳訊、拘押及搜索。此所以尊重憲法,保障人權也。本月四日,京師高等檢察廳,將×××傳訊拘禁於看守所,並搜索其家宅,既未奉令交辦,亦無人告訴告發,而又乏相當之犯罪證據。僅以報紙之攻擊、議會之質問、道路之傳聞為理由,即行傳訊拘禁及搜索,實屬意氣用事,違背職務。若不加以懲處,恐司法官流于專橫,以國家保護秩序之法權,為個人挾嫌報復之利器,必至法廳失其信用,社會蒙其弊害,殊非國家明刑弼政之道。謹依據《司法官懲戒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擬請將京師高等檢察廳檢察長楊蔭杭及檢察官張汝霖均以明令停止職務,交司法官懲戒委員會議處。是否有當,理合恭呈,仰祈大總統訓示施行。謹呈。

  楊蔭杭申辯書

  查敝廳辦理×××一案,自開始偵查後,凡傳喚、訊問、搜查證據及交地方廳繼續偵查,一切按照法律辦理,本無絲毫不合。乃司法總長張耀曾忽以為違背職務,呈大總統交會懲戒。蔭杭愚暗,實不解違背者系何項職務。查原呈請交懲戒之事實,謂「本月四日,京師高等檢察廳,將×××傳訊拘禁於看守所,並搜索其家宅,既未奉令交辦,亦無人告訴告發,而又乏相當之犯罪證據。僅以報紙之攻擊、議會之質問、道路之傳聞為理由,即行傳訊拘禁及搜索,實屬意氣用事,違背職務」云云。又查原呈司法總長張耀曾對於法律上所持之意見,則謂偵查犯罪,固屬檢察官之職權,惟對於犯罪人非有相當證據、較著事實、認為確有犯罪嫌疑,不得施行強制處分、率行傳訊、拘押及搜索。此所以尊重憲法、保障人權云云。今試將原呈所言,細加分析,逐條研究,則有以下數問題,試論列如左:

  一、對於犯罪人,非有相當證據,能否傳訊?

  查傳訊並非強制處分,檢察官對於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鑒定人尚得傳訊,何況犯罪嫌疑人?且傳訊之目的,在得證據。既有相當證據,即可交地方廳起訴,檢察官在傳訊前,斷無先行舉證之義務。查總檢察廳飭發《檢察執務規則》第一百十七條:「偵查中因不失取證機會,且不損被告利益,應先訊問被告人。」觀此,則知傳訊為取證之機會,非取證以後始能傳訊。

  二、對於犯罪人,非有相當證據,能否拘押?

  查敝廳並未將×××拘押,則此項問題無答辯之必要。

  三、對於犯罪人,非有相當證據,能否搜查?

  所謂「搜查」者,本系搜查證據,若既有相當證據,盡可不必搜查。使既得證據,而搜查不已,將發生濫行搜查之問題,而被告人將不堪其擾矣。推司法總長之責,似謂先有證據,乃能再查。然則搜查者何物乎?查總檢察廳飭發《檢察執務規則》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檢察官本有搜查證據之權,非先有證據而後可以搜查。

  四、對於犯罪人,非有較著事實,能否傳訊拘押搜查?

  查司法總長所言相當證據、較著事實等語純系空論,在法令上本無根據。其所謂「較著事實」四字,在法律上有何價值,更難索解。若就其文義解之,似指顯著之犯罪事實而言。果爾,則前所謂相當證據,已包括此義。

  五、×××是否有嫌疑?

  查嫌疑不嫌疑,至如何程度方可開始偵查,均應聽檢察官酌量。如檢察官認為嫌疑,不特司法總長不能命令檢察官使之解嫌疑,即被嫌疑人之律師,亦不能於偵查中出頭辯護,謂檢察官濫行嫌疑,應行停止偵查本案。司法總長如欲問×××是否確有嫌疑,蔭杭亦須還問司法總長此次×××是否確無嫌疑?蔭杭確曾親詰司法總長,是否總長個人意見認×××為道德高尚,決無嫌疑之餘地?司法總長答言:「交情甚淺,並不能保。」

  六、並未奉令交辦之案,檢察官能否自行開始偵查?

  查京外檢察廳每年偵查之案不知幾千幾萬,豈皆奉令交辦之案?又查大總統交法庭辦理之案,並非一經令交,即有特別性質。如檢察官偵查以後,毫無證據,認為無庸起訴,即經大總統令交,亦不拘束檢察官。如認為應行偵查,即未經大總統令交,檢察官亦照常行事。不能因其曾任總長,遂認為神聖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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