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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人及僧道訊斷法


  凡蒙古人居官犯法,擇蒙古官斷之,行杖亦如之。四怯薛及諸王、駙馬投下蒙古、色目人等,犯奸盜詐偽者,從太宗正府讞之。其蒙古人相犯者,婚姻、債負、鬥毆、私奸雜犯,不系官軍捕捉者,從本奧魯歸斷。其餘干礙人命,強竊盜賊,印造偽鈔之類,即系管民官應捕事理,令有司約會奧魯官一同問之。軍民相干之詞訟,管民官約會管軍官問之,僧俗相干之詞訟,管民官約會行宣政院問之。

  至元十二年,刑部議准:「蒙古軍人自行相犯,若有蒙古奧魯員,合與京兆、南京一體施行。如無管領奧魯頭目,止從官司訊斷。

  九年,中書省議准:「蒙古人除犯死罪,監房收禁,不得一面拷掠外,據真奸、真盜之犯,達魯火赤與眾官人一同訊問得實,去犯人系腰合缽散收,其餘雜犯輕罪依理對證,不得一面捉拿監收。」

  三十年,敕:「管民官、奧魯官、運司並投下相關公事,管民官與各管官司約會,一同鞫問,如行移三次不到,止從管民官依理歸結。情重者,申刑部斷之。」

  大德五年,敕軍士系人奸盜者,令軍民官同鞫。中統二年,鳳翔府龍華寺僧超道謀作亂,遇赦,沒其財羈管,京兆僧司同謀蘇德全從軍自效。

  大德六年,詔自今僧官、僧人犯罪,禦史台與內外宣政院同鞫。宣政院徇情不公者,聽禦史台治之。

  七年,奉使宣撫耶律希尚、劉賡言:「平陽僧察力微犯法非一,有司憚其豪強,不敢詰間,聞臣等至,潛逃京師。」中書省臣言,宜捕送其所,令省、台、宣政院遣官雜治。從之。

  八年,詔:「凡僧奸盜殺人者,聽有司專決。」

  延祐六年,敕:「畏兀兒哈迷裡人自行相犯,委付頭目訊斷,若與百姓相爭,委頭目與有司官同鞫。」

  七年,敕:「回回諸色人等,結絕不得者,歸有司官訊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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