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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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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宗即位,又命右丞相阿散,平章政事、商議中書省事劉正等,擇開國以來法制事例,彙集折衷,以示所司。其大綱有三:一曰詔制,二曰條格,三曰斷例。經緯於格例之間,非內外職守所急者,亦時載之,名曰別敕。延祐三年,書成,敕摳密院、禦史台、翰林國史、集賢院諸臣相與是正之。至治三年,又命樞密副使完顏納丹、侍御史曹伯啟、也可劄魯忽赤普顏、集賢學士欽察、翰林直學士曹元用等,就前書而損益之,名曰《大元通制》,仍取延祐二年以後所未類者附著焉。凡詔制為條九十四,條格為條一千一百五十有一,斷例為條七百一十有七,令類五百七十有七,共二千五百三十九條。其類二十有一:曰名例,曰衛禁,曰職制,曰祭令,曰學規,曰軍律,曰戶婚,曰食貨,曰十惡,曰奸非,曰盜賊,曰詐端,曰訴訟,曰鬥毆,曰殺傷,曰禁令,曰雜犯,曰捕亡,曰恤刑,曰平反,曰贖刑。 名例為法之本:一曰五刑,笞刑六,自七下至五十七,每十為一等加減;杖刑五,自六十七至一百七,每十為一等加減;徒刑五,徒一年,杖六十七,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每杖十及徒半年為一等加減;流刑三,二千里比徒四年,二千五百里比徒四年半,三千里比徒五年;死刑二,斬、淩遲處死。 一曰五服:斬衰,三年子為父,婦為夫之父之類;齊衰有三年杖期,不杖期,五月、三月之別,為母,為夫之父母之類;大功,有九月殤七月之別,為同堂兄弟。為姑姊妹適人者之類;小功,五月,為伯叔祖父母、父母,為再從兄弟之類;緦麻,三月,為族兄弟,為族曾父母之類。 一日十惡:謀反,謂謀危社稷;謀大逆,謂毀宗廟山陵及宮闕;謀叛,謂叛背國從偽;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造畜、蠱毒、魘魅者;大不敬,謂盜大祀神禦之物、乘輿服物,盜及偽造禦寶,合和禦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若造禦膳誤犯食忌,禦幸舟船誤不牢固,指斥乘輿及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者;不孝,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供養有闕,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者;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親,小功尊屬;不義,謂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者;內亂,謂奸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一曰八議:議親,謂皇帝祖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大後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議故,謂故舊議賢,謂有大德行議能,謂有大才業議功,謂在大功勳議貴,謂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議勤,謂有大勤勞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至獄具,則有枷、杻、鎖、鐐、杖五者之制。枷長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闊一尺四寸以上、一尺六寸以下。杻長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闊三寸,厚一寸。鎖長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鐐連環重三斤。杖長三尺二寸,毋以筋膠裝釘。凡三等:笞杖,大頭徑二分七厘,小頭徑一分七厘;杖徒,大興徑三分二厘,小頭徑二分二厘;訊杖,大頭徑五分五厘,小頭徑二分二厘。決訊者,並用小頭。 笞杖以七起數者:世祖建元以前,斷獄皆用成數,如匿稅者笞五十,犯私盜者杖七十,私宰馬牛者杖一百,舊法猶有存者。大德中。刑部尚書王約言:「國朝用刑寬恕,笞杖十減其三,故笞一十減七,今之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不當又加十也。」議者憚於改正,其事遂寢。 至於死刑,有斬無絞,以絞斬相去不至縣絕,且從降一等言之,斬之降即為杖一百七籍流,猶有幸不至死之理焉。 延祐六年,更定諸盜例: 一,強盜持杖傷人,雖不得財,皆死。不傷人、不得財,斷一百七,徒三年,但得財,斷一百七,交出軍。二十貫,為首者敲,為從者一百七,出軍,不持杖傷人,造意為首下手者敲。不曾傷人、不得財,斷八十七,徒二年。十貫以下,斷九十七,徒二年半。至二十貫,斷一百七,徒三年。至四十貫,為首者敲,餘人斷一百七,出軍。 一,因盜而奸,同強盜傷人論。餘人依例斷罪。 一,兩次作賊者,敲。 一,初犯偷盜駝、馬、牛,為首者斷一百七,出軍;為從斷九十七,徒三年。 一,盜驢騾,為首者斷八十七,徒二年;為從斷七十七,徒一年半。 一,盜羊豬,為首者斷七十七,徒一年半;為從斷七十七,徒一年。 一,盜財物三百貫以上者,斷一百七,出軍。一百貫以上者,斷一百七,徒三年。自一百貫至四十貫,凡四等,共杖以十為差,徒以半年為差。十貫以上者,斷六十七,徒一年;以下者,六十七,斷放;為從者,減一等斷配,以至元鈔為則。已行不得財者,五十七;謀而未行者,四十七,斷放。 一,曾經出軍徒配再犯者,敲。 一,經斷放,十貫以下者,再犯,為首者出軍,為從,徒三年。 一,籍記拘檢者,經五年不犯,聽保甲除籍。如能告及捕獲強盜者,一名減二年,二名除籍;竊盜,一名減一等,五名除籍。除籍後再犯,終身拘籍。 天曆二年,更定遷徒例,凡應徒者,驗所居遠近,移之千里,在途遇赦,皆得放還。如不悛再犯,徙於本省不毛之地,十年無過,則量移之。其人死,妻子聽歸原籍。著為令。 元統元年,定婦人犯私鹽罪,著為令。 後至元元年,中書員外郎陳思謙言:「強盜但傷事主者,皆得死罪。而故殺從而加功之人,與鬥而殺人者,例杖一百七下,得不死,與私宰牛馬之罪無異。是視人與牛馬等也。法應加重。因奸殺者,所奸妻妾同罪,律有明文。今止科奸罪,似失推明。」敕刑部改定,著為令。 二年,詔:「強盜皆死。盜牛馬者劓。盜騾驢者鯨額,再犯劓。盜羊豕者墨項,再犯鯨,三犯劓。劓後再犯者死。盜諸物者,倍價償之。」著為令。 自大德以來,竊盜依例刺斷,只鯨面而已,無劓法。元之末造,欲重懲盜竊,以遏亂源,至用古肉刑之法,然無救於亡也。 贖刑之例四:諸牧民官公罪之輕者,諸職官犯夜者,諸年老七十以上者、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責者,請罪人癃篤殘疾不任杖責者。元貞元年刑都議准,每杖笞一下,擬罰贖中統鈔一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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