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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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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祖六年,敗金人于烏沙堡,得金降將郭寶玉,寶玉上言,建國之初,宜頒新令。帝從之。於是頒條畫五章,如出軍不得妄殺,刑獄惟重罪處死,其餘雜犯量情笞決,是也。是為一代制法之始。 及中原略定、州縣長吏生殺任情,甚至沒人妻女。耶律楚材奏曰:「囚當大辟,必待報。違者論死。」從之。 太宗即位,楚材又條便宜十八事,如:州縣非奉上令敢擅行科差者,罪之。蒙古、回鶻、河西人種地不納稅者,死;監主自盜官物者,死;應犯死罪者,具由申奏待報,然後行刑;皆著為令。 六年,帝在達蘭達巴之地,大會諸王、百官,頒條令曰: 凡當會不赴而私宴者,斬。 諸入宮禁,從者男女,以十人為限。 軍中十人,置一甲長,聽其指揮,專擅者罪之。 其甲長以事來宮中,即置權攝一人、甲外一人,二人不得擅自往來,違者罪之。 諸公事非當言而言者,拳其耳;再犯,笞;三犯,杖;四犯,論死。 諸千戶越萬戶前行者,以木鏃射之。百戶、甲長、諸軍有犯者,其罪同。不遵此法者,斥罷之。 諸人或居室,或在軍中,毋敢喧呼。 盜馬一、二匹者,即論死。 諸人馬不應絆于克□蘇嚕克內者,輒沒與畜虎豹人。 諸婦人制濟遜燕服不如法者,及妒者,乘以以驏牛徇部中,論罪,即聚財為更娶。 憲宗時,世祖在潛邸。駐蹕桓、撫二州,燕京斷事官伊囉斡齊與布智兒等,一日殺二十八人。其一人盜馬者,已杖而釋之。有獻環刀者,乃追還杖者,手試刃斬之。帝聞而責之曰:「凡死罪,當詳讞而後行刑。今一日殺二十八人,冤溢多矣。況已杖而複斬之。此何刑也。」布智兒慚懼不能對。 及即位,頒建元詔書內一款:「凡犯罪至死者,如府州審問獄成,便行處斷,則死者不可複生,斷者不可複續。案牘繁冗,須臾斷決,萬一差誤,人命至重,悔將何及。膚實哀之。今後凡有死刑,仰所在有司推問得實,具情事始末及斷定招款,申宣撫司再行審複無疑,呈中書省奏聞,待報處決。」 中統四年,中書省奏准條畫:鞠、勘罪囚,仰達魯花赤、管民官一同研問,不得轉委通事、必闍赤人等推勘;婦人犯罪有孕應拷及決杖笞者,須候產後百日決遣;臨產者,召保聽候出產二十日,複追入獄,無保及犯死罪者。令婦人入禁省視。 五年,頒立中書省詔書內一款:「諸州司縣,但有疑惑,不能決斷者,與隨即申解本路上司,若仍有疑惑不能決者,申部,犯死罪枷杻收禁,婦人去杻,杖罪以下鎖收。」又頒建都詔書內一款:「失盜,勒令當該弓手立三限收捕。如限內不獲,其捕盜官,強盜停俸兩月,竊盜一月外。弓手如一月不獲強盜的,決一十七下,竊盜七下;兩月,強盜再決二十七下,竊盜一十七下;三月,強盜再決三十七下,竊盜二十七下。如限內獲賊及半者,全免本罪。 至元八年,始禁用金《泰和律》。 十一年,禁用宋鞭背黥面及諸濫刑。 十六年,禦史中示崔彧言:「憲曹無法可守,是以奸人無所顧忌,宜定律令以為一代之法。」命與御史大夫月呂魯那演議之。 二十三年,中書省臣言:「比奉旨為盜者毋碎,今竊盜數貫及佩刀微物與童幼竊物者,悉令配役。臣等議:一犯者杖釋,再犯依法配役為是。」帝曰:「朕以漢人徇私,用《泰和律》處斷,致盜賊滋眾,故有是言。人命至重,今後非詳讞者,勿輒殺人。」 二十七年,江淮行省平章政事沙不丁以倉庫官盜竊官糧,請依宋法黥面、斷其碗。帝曰:「此回回法也。」不聽。 是年,命中書參知政事何榮祖以公規、治民、禦盜、理財等十事,輯為一書,名曰《至元新格》。二十八年,書成,敕刻板頒行,俾百司遵守。其刑律條件之可考者: 諸杖罪五十七以下,司縣斷決;八十七以下,散府、州、軍斷決;一百七以下,宣慰司、總管府斷決。 配流、死罪,依例勘審完備,申刑部待報,申劄魯忽赤者亦同。 諸季報罪囚,當該上司,皆須詳視,但有淹滯,隨即舉行。 其各路推官,既使專理刑名,察獄有不平者,即聽推問明白,諮申本路改正。若推問已成,他司審理或有不實、不盡,聽招狀問實待報。若犯人翻案,家屬稱冤,聽牒本路移推,其證驗已明者,不在移推之例。 諸見禁罪囚,各處正官每月分輪檢視,凡禁系不究,淹滯不決,患病不治,並囚糧依時不給者,須隨時訊問,肅政廉訪司依上審察。 其京師獄囚,中書省、刑部、禦史台、劄魯忽赤各須委問官一員,審理冤者,辨明遲者,督催釋者,斷遣。 諸鞠問罪囚,必先參照元發事件,詳審研窮,並用證佐追究。若事情疑似,贓伏已明,而隱匿不招者,與連職官員同署依法拷問。其指告不明,無證佐可據者,須以理推尋,不得輒加拷掠。 諸行省、行院,凡於所屬,若管民官撫治不到,以致百姓逃亡,營軍官鎮守不嚴,以致盜誠滋興,須審其所由,依理究治。 諸行院到任,取會所管地方,見有草賊起數,嚴諭各處軍民官,各使鎮守有法,招捕得宜。仍將見有起數,先行報院。每季具已未招捕起數,諮院呈省施行。 諸草賊招捕,既平之後,仍須區處得宜,嚴責各管官司,毋令疏失。 諸捕盜官,如能巡警盡心,使境內盜息者為上;雖有過失起數,而限內全獲者為次。其因失盜,累經責罰,未獲數多者為下。到選之日,考其實際,以定升降。 其江南現有草賊去處,若平治有法,另議聞奏升擢。 諸獄訟原告明白,易為窮治。官司凡受詞狀,即須仔細詳審。若指陳不明,及無證驗者,省會別具的實文狀,以憑勾問。其所告情事重大,應掩捕者不拘此例。 諸獄訟之繁,婚、田為甚。其各處官司,宜使媒人通曉不應成婚之例,使牙人知買賣田宅違法之例,寫狀詞人知應告不應告之例,仍取管不違甘給文狀,以塞起訟之源。 諸訴婚姻家財田宅債負,若不系違法重事,並聽社長以理諭解;免使妨廢農務,煩擾官司。 諸詞訟,若證驗無疑。斷例明白,而官吏看詳,故有枉錯者,雖事已改正,其原斷情由,仍須究治。 諸官司聽訟事理,自始初究問,及中間施行,至末後歸結,另置簿朱銷。其肅政廉訪司專行照刷,無致淹滯。大致取一時所行事例,編為條格,而已不比附舊律也。 三十一年,刑部尚書尚文以遠近稟決獄制不一。請依古律令以定憲章。不報。 元貞元年,禦史台臣言:「先朝決獄,隨罪輕重,笞杖異施,今止用杖,乞如舊制。」帝不允。 二年,命中書參知政事何榮祖等更定律令。帝諭榮祖曰:「律令,良法也。宜早定之。」對曰:「臣所擇者三百八十條,一條有該三四事者。」帝曰:「古今異宜,不必相沿,但取宜於今者。」 大德五年,詔:「凡獄囚禁系,累年疑不能決者,令廉訪司申省台詳讞。」仍為定例。是年,定強竊盜條格:凡盜人孽畜者,取一償九。 七年,定諸改補鈔罪例:為首者杖二百有七,從者減二等;再犯,從者杖與首同。詔:凡為匿名書,辭語重者,誅之;輕者,配流;皆沒其妻子。定大都南北兵馬司奸盜等罪,六十七以下付本路。七十七以上,付也可劄魯忽赤。 是年,諭中書省、樞密院、禦史台,內外大小衙門官吏軍民人等曰:「慶賞刑罰,國之大柄,二者不可偏廢。朕自即位以來。恪遵世祖成憲。優禮臣下,期於履正奉公,以稱朕懷,不務出此。若平章政事伯顏,暗都剌,右丞八都馬辛等,營私納賄,獲蔽上下,以致政失其平,民受其弊。今已籍沒家資,役戍邊遠,明正其罪。是用更張,以清庶務。以近年所定贓罪條例,互有重輕,特敕中書省集議,酌古准今,為十二章,自今伊始,凡內外有官守者,其洗心滌慮,奉職忠勤,無俾吾民重困,式符委任責成之意。「所謂十二章者,枉法五章,曰:一貫至十貫,四十七下,不滿貫者,量情決斷,依例除名;曰:十貫以上至二十貫,五十七下;曰:二十貫以上至三十七貫,七十七下;曰:「三十貫以上至一百貫,八十七下;曰:二百貫以上,一百七下。不枉法七章:一貫至二十貫,四十貫本等敘,不滿貫者,量情斷罪,解見任別行求仕;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五十七下,注邊遠一任;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六十七下,降一等;一百貫以上至一百五十貫,七十七下,降二等;一百五十貫以上至二百貫,八十七下,降三等;二百貫以上至三百貫,九十七下,降四等;三百貫以上,一百七下,除名不敘。所謂枉法者,斷令有理,一受訖無理人錢物;一受訖有罪人錢物脫放;一受訖有罪人錢物,刑及無辜;一教令有罪人妄指平民,取受錢物;一違例賣官,及橫差民戶充倉庫官、祗待、頭目、鄉里正等,詐取錢物。不枉法者:一,饋獻率斂津助人情推收過割,因事索要勾事紙筆等錢,及倉庫院務搭帶分例關津批驗等錢,其事多端。不能盡舉;一,與錢人本宗事無理或有罪,買囑官吏求勝脫免,雖已受贓,其事未曾枉法結絕,合從不枉法論,其贓物結沒,一,與錢人本宗事無理,或買囑官吏求勝脫免者,不論其事已末結絕及自首,俱合沒官;一,與錢人本宗事雖有理,用錢買囑官吏,要將對訟人淩虐重斷,不遂其意,告發到官,即系行賕,亦合沒官;一,營求勾當贓錢,及求仕人雖依理合用,當該官吏不曾刁蹬乞取行賕,疾早定奪,或不遂其意告發到官者;一,騙脅科斂等錢,畸零不能給散,或不能盡見出錢,入花名隨事議設;一,與錢人本宗事有理,官吏刁蹬取受,告發到官,合給主。終元之世,科贓罪皆依十二章決罰,屢申明其制。以儆官吏焉。 八年,詔:「內郡、江南人,凡為盜黥,三次者,謫戍遼陽;諸色人及高麗三次,免黥,謫戍湖廣。」未幾,仍禁黥面法不用。 至大二年,皇太子言:「宣政院先奉旨,毆西僧者,截其手,詈者斷其舌。此法昔所未聞,有乖國典,乞更其令。」從之。 是年,申書省臣言:「律令者,治國之急務,當以時損益。世祖有旨:金《泰和律》勿用,令老臣通法律者參酌古今,從新定制。至今尚未行。臣等謂,律令重布,未可輕議。請自世祖即位以來所行條格,校讎歸一,遵而行之。」 未幾,尚書省臣又言:「國家地廣人眾,古所未有,累朝格例前後不一,執法之吏輕重任意。請自太祖以來所行政令九千餘條,刪除繁冗,使歸於一。」並從之。於是刑律之出入抵牾者,始稍稍改正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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