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達書庫 > 松本清張 > 種族同盟 | 上頁 下頁


  我在椅子上坐定,翻開夾有紙條處開始閱讀。這段文章應該翻譯如下——

  「……荷爾魯特推事于1817年膻亞威克秋季巡迴裁判所判決的亞伯罕·桑頓事件可謂最富於教訓意義的異數之一。一名年輕女性看似於上午9點時受到暴行,並且被推落潭中溺斃,桑頓涉嫌而被起訴。本案的情況事實約略如下。

  被害者的帽子、皮鞋、手提袋等物於河堤上被發現到,離水潭約四十碼的草地上有一處有人曾經躺過的痕跡,有大量血漬,並且有幾處粗大的腳跡,由此至水潭約十碼的距離滴有血漬。屍體被發現時,草叢上全然無腳跡,沾著血漬的野草上結有露珠,情況顯示血漬為有人橫抱被害者身體越過步道時所滴下。屍體解剖的結果,胃中有約半品脫的水和水藻,可見被害者被推落時尚活著,至於是否強姦還是通姦則無從判斷。

  屍體被發現後,接著又在水潭邊的菜圃上發現被告和被害者的左右腳跡。這些腳跡由其腳步寬度及地面上之深度顯示為被告追趕被害者時所遺留,並且追上後者。

  菜圃上由被害者為被告追到之地點起,兩人似乎曾經並肩行走,腳跡朝向有人躺過之草叢前進,伸沿至離水潭約四十碼處。由此過去,由於土質堅硬,地面上未留有腳跡。

  使用耙子平過的菜圃上另有被告離開時橫越而過的腳跡,可見被告將被害者推落後,一個人逃離現場。

  此外,在水潭邊緣處亦發現到男人鞋跡(此鞋跡是否為被告所留,未獲得證明),而得到證實的一點是被告當日所穿的鞋與腳印相同。被告的襯衫及長褲上均沾有血漬,據其供認確曾與被害者有過性交,而且出於兩廂情願。

  5

  這篇文章後面還有這樣一大段:

  「以上的情況事實對被告極為不利,使其陷入幾將被判罪的境地,此時被告卻提出不在場證明,而且具備確切立證。依據其敘述,被告和被害者前晚曾經在一家酒廊共舞過,直到深夜時分才離開,然後于淩晨3點半左右一起到現場附近的坡地談心,而後被害者于4點前後訪問前夜將裝有衣物之袋子寄放的在埃爾沁頓的巴特勒夫人家。據聞被害者此時相當意興風發,將部分衣服換好後告辭離去。

  現場附近的菜圃為被害者回家時必經之路,其中一部分最近剛剛平過,而水潭就在和這條平過的路為鄰的菜圃中。

  被害者離開巴特勒夫人家後的蹤跡曾經為多數人目擊過,所有的目擊者均指認被害者當時一個人在公路上朝自宅的方向行走,而倘若被告和被害者同行,被告應該從遠處就被別人看到才對。最後一人看到被害者的時間是離開巴特勒夫人家後約十五分鐘,也就是淩晨4點半前後。

  被告的情形則約略如下。於4點35分之前,有和被告素不相識的四個人曾經目擊過被告在小路上朝和被害者的家相反方向行走。4點50分左右時,另外的人看到被告在同一條小路上離前述地點更遠一裡處繼續朝同一方向行走。這個人甚至於在被告的搭訕之下,停步下來就地閒聊約十五分鐘,而5點25分時有人於離此約半裡的路上看到正在朝自宅方向行走的被告。巴特勒夫人家到水潭的距離約有一又四分之一裡。

  依據推定,被害者行走這段距離的時間約為二十分鐘,因此,步行至水潭的時間應為4點35分左右。而被告第一次被四個人目擊到的時間為4點半至4點35分之間,由該地點至水潭的距離有二又二分之一裡,因此,被告于4點半時絕不可能在水潭附近。倘若假定被告為真凶,被告必須于被害者離開巴特勒夫人家後與之同行,本身前後行走三又四分之一裡路程(其中之一部分為與被害者並肩行走),於二十分至二十五分鐘內完成追蹤、交媾、殺人等等事宜,事後還將被害者的帽子、鞋子、提袋等物置放在河堤上不可。被告于被害者之屍體被發現後的兩三個小時內就遭到逮捕,卻強調自身不在場證明。此一抗辯在驗屍陪審以及接受偵訊的階段以及公審時始終如此。原告對這一點未舉出任何反駁,也對證人們為此項抗辯所做的證詞的可信性未有任何置疑。

  雖然證人們在時間因素上的證詞各有些微之脫節,然而於事件發生之翌日經過慎重的核對後,發現這些人的證詞確實大致符合事實。在如此的情形之下,被告應無照起訴書內容被判刑的理由,然而,此一事件已轟動一時,被告甚受世人公憤,倘若法院將他判為無罪,一定會受到社會輿論的嚴重攻擊。因此,本案可謂司職人員以沉著冷靜態度完成其使命的良好事例。

  此一事件可以說根本欠缺陪審團據以審理罪狀的確切罪證。被害者在受到被告的誘惑而與之巫山雲雨一度,等到被告離開後自慚失身而投潭自殺,這不是不可能的事情;又,被害者在和被告于酒廊會面的這一天早上曾經走路至市場,當晚徹夜狂舞而滴水未進,又在菜圃上跋涉長程,因此,坐在水潭邊緣從攜帶的衣袋中取出馬靴準備和舞鞋換過來時,由於過度的疲勞而一時不慎跌落潭中,這也有可能。

  「被告將被害者強好後,唯恐後者將事宣揚出去,於是將其推落潭中,以求殺人滅口,這只是純粹的臆測而已。由被害者與素不相識的被告徹夜呆在一起以及訪問巴特勒夫人家時意興風發的情形來看,交媾之事出於自願應毋庸置疑。

  「又,沾有血漬的野草上的露珠未見掉落,依此而做的推論,其根據同樣薄弱。因為無人能證明野草結露乃在血清沾上之前,相反地,被告及被害者雖然該夜曾經確在相對方向的草叢中,而該草叢卻未見到兩人的足跡。

  「倘若被告的不在場證明不完整,被告和被害者分手後未曾遇見任何人,而被告和被害者當晚確實在未見足跡的相對方向的草叢中同在——在這個情形之下,被告則無以狡賴,在罪證確鑿之下,被判死刑也死有餘辜。然而,以上事實皆與犯罪事實風馬牛不相干,因此,在罪證不足之下,將被告判為無罪乃當然之事。」

  閱讀完畢後,我為如此類似的案例的存在而覺得驚訝。雖然這是在外國發生的事例,由於生活在地球上的是同樣的人類,因此,同樣情形發生應該也不足為奇吧?


學達書庫(xuoda.com)
上一頁 回目錄 回首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