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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美國實行振興全國職業教育之大計劃


  ——斯密司休士律之內容——

  美國國會於一九一七年二月十六日通過實行振興全國職業教育案。此案由斯密司(Smith)與休士(Hughes)二君動議,故名斯密司休士律(Smith-Hughes Act)。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威爾遜總統簽字實行。該案重要內容如左:

  第一節 本案主旨為增進職業教育,規定各州與中央合謀農工商教育進步,養成職業教育師資之方法,及此項經費支出之分配。

  由國會規定法律,每年財政部應依本律第二第三及第四各節所規定,將經費撥交各州,作為農工商業職教員及督學(supervisor)薪俸及養成農工商業師資之用;並依本律第七節所規定,將應付之經費撥交中央職業教育司,作經營本律事業及調查研究報告之用:以上經費須依本律所規定,按年擴充。

  第二節 規定支出各州農業職教員督學等薪俸之經費如左:

  本年至一九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五十萬美金

  一九一八至一九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七十五萬美金

  一九一九至一九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一百萬美金

  一九二〇至一九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一百二十五萬美金

  一九二一至一九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一百五十萬美金

  一九二二至一九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一百七十五萬美金

  一九二三至一九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二百萬美金

  一九二四至一九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二百五十萬美金

  一九二五至一九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三百萬美金

  以後每年三百萬元。此項經費照各州人口分派。但在一九二三年以前,每州每年至少五千元,是年以後,每州每年至少一萬元。

  第三節 規定支出各州工商業及「家事經濟」(home economics)職教員督學等薪俸經費,亦如上節所列之數。但家事經濟一項,不得過全數百分之二十。

  第四節 規定支出籌備以上各項師資經費如左:

  本年至一九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五十萬美金

  一九一八至一九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七十萬美金

  一九一九至一九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九十萬美金

  一九二〇至一九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一百萬美金

  以後每年百萬元。此項經費亦照各州人口分派。但一九一九年以前,每州每年至少五千元,是年以後,每州每年至少一萬元。

  第五節 為使本律第二第三第四各節確有成效起見,各州應設職業教育司(State Board of Vocational Education),辦事者至少三人,與中央聯合進行。

  第六節 設立中央職業教育司(Federal Board for Vocational Education),以農工商三部總長,教育局長,及總統選任具有職業教育經驗者三人組織之。此三人中,其一須能代表工商界,其一須能代表農界,其一須能代表勞動界。該司每年公推一人為主任。最初一次,所選任之三人任期,其中一人任一年,一人任二年,一人任三年;隨後每人任期皆為三年。該司辦事者除閣員及教育局長外,每年應受薪俸五千元美金。

  該司為執行本律所規定之事項起見,得與各州職業教育司聯合進行中央職業教育司之職務,為研究,調查,報告等事;其尤要之職務,乃利用此種研究調查及報告所得,協助各州設立職業學校及規定農工商業家事經濟等教材。此種研究調查及報告之範圍,包括農工商工作進行程序,職業種類,職工資格,家事及其相關聯之事實與原理;並包括關於職業學校管理及其科目教材種種問題。

  職業教育司為振興農業教育起見,研究調查及報告關於農業事項之時,得與農務司(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協謀進行;為振興工業教育起見,研究調查及報告關於工業事項之時,得與勞工司(Department of Labor)協謀進行;為振興商業教育起見,研究調查及報告關於商業事項之時,得與商務司(Department of Commerce)協謀進行;研究調查及報告關於職業學校管理法,科目及教材各事,得與教育局協謀進行。

  第七節 中央職業教育司每年應領經費二十萬元美金,作為實行或與其他機關協同進行關於本律第六節所規定之研究,調查,及報告等事;又作為該司辦事員及助理員薪俸之用。

  第八節 為獲得本律中所規定之實效起見,各州職業教育司應籌劃各種合於本案之職業教育,與該項學校各種設備,學科編制,教授方法,職教員資格,及籌備教員方法等事。並須於每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將各該州職業教育進行狀況,經費收支詳情,報告中央職業教育司。

  第九節 本律中所規定之農工商業家事職教員督學等薪俸,專支配於各州職業教育司所認為具有資格而又經過中央職業教育司所認可者。至於補助此種教授所需用之教授費,須由各該州及各本地擔任。中央支出關於聘用農工商家事職教員督學薪俸之數目,各州亦須出以同量數目之此種薪俸經費;中央支出訓練職業教育教師之經費,各州亦須出以同量數目之此種訓練經費;中央支給各州關於上述之經費,以各州亦出同量之經費為條件。

  第十節 各州得領受本律所規定關於農業職教員督學等經費,惟各州所定關於農計支出之計劃須經過中央職業教育司之認可。為收得良美效果起見,各州職業教育司規劃農業教育之時,須注意下列各點:此種教育須公開,須受社會之公開監督或制裁;此種公共監督或制裁之目的乃使職業教育合於實際雇用;此種農業教育以專門學校之下為限,專供給十四歲以上之兒童,已從事農業或預備從事農業者;各州或各本地,或二者協謀進行,鬚根據各該州職業教育司所規定,經過中央職業教育司認可,為該州職業學校作各種最小限度之設備;每年關於維持此種職業學校每校之費用,不能少於各該州職業教育司所規定及中央職業教育司所認可之數目;農業學校每年最少須在農場實習六個月;此種學校之教職員督學等須具各該州職業教育司所規定及中央職業教育司所認可之最低限度之資格。

  第十一節 工商業及家事經濟之教師既得公款資助薪俸,為收得良美效果起見,各州職業教育司規劃工商業及家事經濟教育之時,須注意下列各點:此種教育須公開,須受社會之公共監督或制裁;此種公共監督或制裁之目的乃使職業教育合於實際雇用;此種教育以專門學校之下為限,專供給十四歲以上之兒童,已從事工商業或預備從事工商業者;各州或各本地,或二者協謀進行,鬚根據各該州職業教育司所規定,經過中央職業教育司認可,為該州職業學校作各種最少限度之設備;每年關於維持此種職業學校每校之費用,不能少於各該州職業教育司所規定及中央職業教育司所認可之數目;此種學校關於教授尚未從事于此種職業之學生,最少須有一半教授時間專作教授實習之用,全數教授時間每年不得少於九個月,每星期不得少於三十小時;撥充每州工商業家事經濟之教師薪俸總數中,最少須有三分之一用於已入職業界之十四歲以上兒童所在學習之一部分時間學校(Pastime School作為擴充時間學校科目之用,此種科目乃指增加十四歲以上及十八歲以下職工公民知識或職業知識之任何科目);此種時間學校教室中所授課程,每年不得少於一百四十四小時;工業夜校須定十六歲為入學最低年齡,其所授與之課程須屬補助日間工作之性質;任何關於工商業科目之教師,須具各該州職業教育司所規定及中央職業教育司所認可之最低限度之資格;惟遇有城市人口不及二萬五千者,各該州職業教育司,對於未入職業界之學生課程及授課鐘點,得斟酌本地情形,加以增損,惟決定後須得中央職業教育局之認可。

  第十二節 每州既領受公款,作為訓練農工商業家事經濟等教師督學之資,為收得良美效果起見,各州職業教育司籌劃此種訓練之時,須注意下列各點:該局須監督實行此種訓練之計劃;此種訓練須施於公共監督之學校;領受此種訓練之人須已有預備擔任此種教師或督學所應具之相當職業教育經驗,或已與此種事務接近,或其已受之訓練中,有一部分關於此種經驗或接近者;各州職業教育司須規定農工商業家事經濟等教員之最低限度之資格,呈送中央職業教育司認可施行;農工商業及家事經濟各項每年訓練師資經費,每項此種經費不得多於本律所規定訓練師資經費總數百分之六十,不得少於本律所規定訓練師資經費總數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節 為管理農工商業及家事經濟教職員督學薪俸款項起見,每州須由其立法機關委任管理員一人,專任收支及保管此種款項。

  第十四節 中央職業教育司每年須審核各州是否遵照本律所規定,將所領公款支配應用。每年正月一日以前,中央職業教育司須將各州應領公款數目諮報財政部總長。財政部總長接收諮文後,應將該款,分四季交付各州職業教育經費管理員。各州職業教育經費管理員依各該州職業教育司之諮請,撥付各校經費。

  第十五節 倘經查出每州每年所領得之公款中有任何部分未依本律所規定而應用,中央職業教育司得于其後每年應付此州之公款中,扣除與此相等數目之經費。

  第十六節 如中央職業教育司斷定任何一州呈領之公款並非符合本律所規定,得扣留該項公款,不准領受。

  如有任何一州此種公款被中央職業教育司所扣留,該州職業教育司得控訴於國會。如國會以為不應付,該款即撥歸財政部。

  第十七節 如各州職業教育經費管理員所領之公款有一部分因任何原因或意外之事而減少或遺失,須由該州充補。非俟該州將此種款項充補後,隨後公款不再撥付。本律所規定之經費不能直接或間接用於購置建築或修理任何房屋之用,不得用於購置或租賃地基之用,亦不得用於津貼教會所立或私人所有之學校或專門大學。

  第十八節 每年十二月一日以前中央職業教育司須作報告呈送國會,並須附入各州職業教育司關於進行狀況及收支款項之報告。

  本律一九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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