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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明真相


  閱貴刊第五卷第十九期載有《一封主持公道的信》,對董君漢勤和沈女士琔如的婚姻糾葛評述綦詳。鄙人為董君代表律師,于此事始末知之有素,今特投函貴刊,請為登入,藉明真相。

  董君和沈女士于民國十二年由馮廷贊君介紹訂立婚約,其時女士雖尚年幼,然至十九歲時即與董君晤見,並頻頻通信,信中有「以我想我的才學品貌那一件能勝哥哥呢?因此我敬慕你的才學,稱你哥哥」。又四月五日一函內載「愛我者定不責也」。當沈琔如接函時即已知有婚約,在當時有效之現行律系以十六歲為成年,沈琔如接函時已有表示意思之能力,對婚約果不願,即應立予反對,乃非特絕無反對表示,且對於董漢勤之欽慕無所不至,可見婚約業已自願同意,極為明顯。依照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婦女運動議決案,結婚離婚系屬絕對自由,其以父母意思代訂之婚約,強兒女履行,雖不免與此決議相違反,然兒女苟就父母代訂之婚約表示同意,即無異自為訂定,揆諸契約當事人之一造應受契約之拘束之原則,即應自為履行。沈琔如於婚約業已同意,既足證明,自應依約履行(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一六號第三三號第三五號各解釋)。按大理院判例四年上字八四四號:「婚約成立後除經雙方合意解除或具備法律准許解除之原因外,不得由一造任意解約。」法律至公,無所偏倚。沈女士為民國國民,自當受治於民國法律。今雲「我不敢相信現存的法律能夠保障公平」,沈女士對於現存的法律尚不肯相信,我不解女士所相信者猶有何物,私心自用,可見一斑。須知國家法律至為尊嚴,任汝何人不得改易,是以第一審與第二審之結果均判決婚約有效,使女士稍明情勢,亦可翻然悟矣。至於依判執行,亦為法庭上一定之辦法,若判而不行,則判語等於具文,法庭之尊嚴又何在哉?故執行與否均為法庭事,非董君所得作主。今貴記者稱之曰「搶人」,恐亦言之過甚。至於要求賠償損失,亦為法律所許,大理院判例五年上字三八〇號「訂婚契約合法成立後,若當事人一造翻悔,致不能履行者,對於其相對人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四年上字一七七〇號「凡女家悔約者,如前夫不願再要,應令賠還財禮,至於因悔約發生其他之損失,雖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通行損害之原則」。至於應否賠償,仍聽法庭判斷。董君並未直接向沈女士攫取,是亦不得謂之「搶錢」。總之董君之起訴完全根據事實與法律,據理力爭,孰是孰非,一聽法庭公判,董君決無絲毫軌外行動。素仰貴刊為輿論界之喉舌,為社會主持公道,倘荷將此函登入,免致外界誤會,實深感荷。

  律師黃扆言

  答:黃律師根據法律為當事人「力爭」,這是他做律師的分內事,我們對他個人是無可訾議的,現在並承他把「知之有素」的「此事始末」見告,我們還應該謝謝他的好意。我不認得董君,也不認得沈女士,不過以為婚姻是應以雙方互愛為基礎,像沈女士既明白表示不要董君,在董君只有想法以情感來感動她,如感動不來,也只有不要,不應請律師寫信逼令她在五日內嫁給他(事實見沈女士原函),因為別的事情也許可用律師來「逼令」,婚姻這件事要絕對出於雙方的自願,若這樣蠻幹,我們認為王蓮魂君所謂「此種結婚何異強姦?」是一點不錯的。乃董君藉律師「逼令」因沈女士不願而無效,仍不肯放手,又藉「第一審」來「逼令」,沈女士仍不願,而他仍不放,乃有「第二審」的「逼令」,沈女士仍不願,而他仍不放。這樣「逼令」而成的婚事,就是成功,在董君也許可由「何異強姦」而得著快意,在「仍不願」的沈女士的肉體與靈魂卻受著何等的蹂躪?法律不外乎人情,要強成這樣怨耦的家庭,實在是不近人情的事情;法律作用不外乎維持社會的安寧,要強為社會增加一個這樣怨耦的家庭,實在是破壞社會安寧的事情。若不幸已貿然結了婚,還可說是情形更為複雜,問題更難解決,如今不過由父母從小訂的婚約,她既堅持不願,正應該讓她爽快解約,何必一定要「逼令」鑄成大錯呢?而且這樣「逼令」而成的婚事,在沈女士方面固然是肉體與靈魂都受著極大的蹂躪,即在董君方面由這樣「何異強姦」得來的妻子,能享到什麼家庭的幸福?所以我以為為兩方前途幸福計,沈女士既這樣堅決的不願,都應該乘在尚未結婚以前解約,免貽彼此終身的苦痛。

  我這種主張,無論沈女士以前對於婚約曾否同意,都合用,況且在沈女士僅認通信為考察之作用,而董君硬抓著信裡幾句話說她「業已同意」。其實朋友也何嘗不可表示「欽慕」,至於「愛我者定不責也」的句子,就是朋友信中也不是不能用的,而且說你「愛我」不能就可作為我愛你的鐵證。再退一步說,也許其先覺得「欽慕」,後來一方面的學問見識更進步了,再仔細考慮之後,覺得不對,則在未婚前設法解約以避後患,仍比將錯就錯而貿然結婚的好。所以我以為有理性的男子遇此等事,因單戀而懊喪雖所難免,絕對不該用律師或法律來「逼令」,況且是一而再再而三的「逼令」?用這樣「逼令」的手段來「搶錢」,無論應該與否,但「錢」是沒有感情的東西,「搶」來之後還可以用;「人」是有感情的動物,和沒有知覺的「錢」究竟不同,也用這樣「逼令」的手段來「搶」,實在是極蠢的行為。

  至於要求賠償損失,追償「定婚彩禮」我們未嘗說是不該的,不過算到「因婚約發生糾葛積慮成疾,迄未全愈,用去醫藥費」,甚至算到「將來別配必更多一困難」也要歸在「損失約在萬圓以上」,似乎未免過於踉蹌!生病也許是董君自己夜裡不小心少蓋了被窩,也許日裡吃得太厲害而釀成,何能證明恰恰是「因婚約發生糾葛積慮成疾」?至於「將來別求婚配必更多一困難」也要算出若干「錢」,那更巧曆難算,也許「將來」董君能娶到一個妝奩百萬的女子,因此「婚姻糾葛」而勿著杠,「萬圓」豈非太少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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