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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民黨與勞動運動(3)


  理由書

  在中國今日大機械工業尚極幼稚之時代,大部分之手工業工人,又多不感覺於組織團體之切要,故本草案注意之點,如首在確認勞工團體之地位,次在允許勞工團體以較大之權利及自由,三在打破其妨礙勞工運動組織及進行中之障礙,使勞工團體得漸有自由之發展。基於此種理由,故對於本草案中特列入十大要點如下:

  (一)承認工會與雇主團體立于對等之地位。(第三條)

  (二)承認工會之言論、出版及辦理教育事業之自由。(第四條)

  (三)承認工會對雇主之團體契約權。(第十條第三款)

  (四)承認工會對於與雇主爭執事件發生時,有要求雇主開聯席會議仲裁之權,並得請求主管行政官廳派員調查及仲裁。(第十條第十款)

  (五)承認工會之罷工權。(第十四條)

  (六)承認工會對雇主方面有參與規定工作時間,及改良工作狀況與工場衛生之權。(第十五條)

  (七)行政官廳對於非公用事業(案中所指之公用事業系指一切有關於日用交通如電燈、電話、煤氣、自來水、電車、鐵道、航船等而言)之雇主或工人間衝突只任調查及仲裁,不執行強制判決,以養成工會自動之能力。(第十六條)

  (八)予工會以公共財產之保障。(第十七十八條)

  (九)特別聲明對於刑律及違警律中所禁止之聚眾集會等條文,不得適用於工會法,以免法院、警廳之比附而妨礙工會之進行。(第二十條)

  (十)工會以產業組織為主。但中國大部分之工業仍系手工業,故職業組織亦未絕對廢止,以求事實上之適用。(第六條)

  以上規定各點系按工會法上必要之條件,參以中國工業實際之情形,以期得適合之應用與實施。

  工會條例

  第一條 凡年齡在十六歲以上,同一職業或產業之腦力或體力之男女勞動者,家庭及公共機關之雇傭,學校教師職員,政府機關事務員,集合同一業務之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得適用本法,組織工會。

  (解釋)現在關於勞動者的意義,漸漸趨於廣義的,所以不但用體力者應稱為勞工,就是用腦力者如學校教師職員,和政府機關事務員如書記錄事等,也都是憑著勞動以謀生活,而所得的薪金又比較微薄,所以也應該屬￿勞動者的範圍,有聯絡組織的必要。

  關於童工的年齡,中國現在還沒有法律規定,各國則多定為十二歲或十二歲以上。成年工人的年齡普通從十六歲起,可以加入為工會會員,所以本條例以十六歲以上為標準。

  勞工的組織以業務相同者,利害關係比較密切而容易結合,所以組織工會的分子,以同一職業或產業組織的男女勞動者為原則。

  第二條 工會為法人。

  工會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連帶之責任。

  (解釋)法人就是依法律組織,為法律認可的團體;工會既然是依法律組織,為法律認可的團體,所以工會就是法人。

  工會既然是全體工會會員共同的組織,所以工會中會員的個人,在外有什麼不對的行為,只能認為那一個會員個人的行為,工會不能連帶負責。因為會員人數較多,當能不免有良莠不齊,若會員私人的行為,處處要工會連帶負責,工會就不免時時發生搖動。如此則是以個人的行動,影響全體所組織的團體來共同負責,情理上也未免不公平,所以不能不有明白的規定。

  第三條 工會與雇主團體立于對等之地位,于必要時,得開聯席會議,計劃增進工人之地位及改良工作狀況,討論及解決雙方之糾紛或衝突事件。

  (解釋)工人與雇主衝突的原因,大都因為雇主對工人不能以平等相待,因此常常發生壓迫工人的行為,或對於工人請求毫無磋商的餘地,所以工人迫到萬分無可如何,才有衝突發生。現在工人方面既已感覺到工人的個人或少數人不容易得到雇主的注意,爭得應有的待遇和地位,所以才結合利害相關的其他勞動者組織工人團體,並由法律上明文承認工會與雇主團體立于對等的地位,以消滅向來勞資不平等的弊病。

  同時工會對於雇主方面若只有建議權而沒有共同討論權,那就名義上雖然平等,而事實上仍舊沒有平等,雇主仍舊可以有自由決定的權。現在由法律上規定,于必要時工會得與雇主或雇主團體開聯席會議,來計劃增進工人的地位和工作狀況的改良,討論並解決雙方的糾紛或衝突事件,這樣才可以得到相當的結果,及事實上的對等。

  第四條 工會在其範圍以內,有言論、出版及辦理教育事業之自由。

  (解釋)工會既然為謀工人的幸福利益,並增加工人的智識,如果沒有言論、出版和辦理教育事業的自由,那就對於宣傳、訓練、指導、教育的工作,都發生極大的阻礙,所以這一條的規定是狠[很]重要的。

  第五條 工會組織之區域範圍,如有超過現行之行政區域者,須呈請高級行政官廳指定管轄機關。

  (解釋)工會組織的區域範圍,如果在一縣或一市以內的,那就當然以本縣的縣公署或本市的市政廳為管轄機關。但是如果這個工會的區域範圍,有超過於一縣或一市的,那就應該呈請高級的行政官廳指定那一個行政機關作為本工會的管轄機關,以便將來對於註冊,報告陳請,並答覆行政官廳諮詢等種種事情有所依據。

  第六條 工會以產業組織為主,但因特殊之情形;經多數會員之同意,亦得設職業組織。

  已設立之同一性質之工會,而兩個或兩個以上者,應組織工會聯合會,以謀聯合或改組。

  工會或工會聯合會,得與別省或外國同性質之團體聯合或結合。

  (解釋)勞動者以同性質工作的工人及與其工作有連帶關係工作的工人,利害關係比較密切,所以應以產業組織為主。譬如鐵道上路工應該和同一鐵道上的轉運工人,火車上的茶房、廚子、燒煤工人、書記、機關車上的機器工人,及鐵道附屬的煤礦鐵礦,或煤廠工人等統統聯合起來,其影響就大,有什麼要求和交涉就更容易勝利。但是因為中國現在的實業不發達,許多工業還是職業的範圍,所以如果在這種特殊情形之下,經多數社員的同意,也可以設立職業組織。工會的範圍愈大,其效力也愈大,所以同性質的工會,最好組成單一的工會,而不要分作數個。如果某業同一性質的工會已經成立兩個或兩個以上,就應該組織某業工會聯合會,以謀聯絡或改組,以增加工會的力量。

  工會既然範圍愈大,力量愈能增加,所以不但應該聯絡或統一所在地方同性質的工會,並應該和別省或外國同性質的團體聯合或結合,其力量和影響也就更可以增加了。

  第七條 發起組織工會者,須由從事於同一之業務者五十人以上之連署,提出註冊請求書,並附具章程及職員履歷各二份於地方官廳請求註冊。

  註冊之管轄為縣公署或市政廳。

  未經呈請註冊之工人團體,不得享有本條例所規定之權利及保障。

  (解釋)行政官廳因為要實行工會條例對於工人地位和權利的保障,所以必須發起組織工會的人,依照手續,呈請註冊,行政官廳根據其註冊請求書、章程及職員履歷,才能審查其是否確系真正的勞動組織,以決定應否准予註冊。

  未經註冊的工人團體,行政機關方面既然無可稽考,所以也不能給以工會條例所規定的權利和保障。

  第八條 工會之章程內,須載明下列各款:

  一、名稱及業務之性質。

  二、目的及職務。

  三、區域及所在地。

  四、職員之名稱職權,及選任解任之規定。

  五、會議組織及投票之方法。

  六、經費徵收額及徵收之方法。

  七、會員之資格,限制及其權利義務。

  (解釋)以上各款,都是無論何種團體章程中應有的款項,所以無須再加說明。

  第九條 工會每六個月,應將下列各項,造具統計表冊,報告于主管之地方行政官廳:

  一、職員之姓名及履歷。

  二、會員之姓名、人數、加入年月、就業處所,及其就業、失業、變更職務、移動、死亡、傷害之狀況。

  三、財產狀況。

  四、事業經營成績。

  五、有無罷工或別種衝突事件,及其事實之經過或結果。

  (解釋)以上各項,也是報告中應有的款式。

  第四項中「事業經營成績」,指工會為會員的便利、利益、娛樂、救濟、增進智識技能等工作,也就是本條例第十條中第二、四、五、六、七、八、十二、十三各項的工作。

  第十條 工會之職務如左:

  一、主張並擁護會員間之利益。

  二、會員之職業介紹。

  三、與雇主締結團體契約。

  四、為會員之便利或利益而組織之合作銀行、儲蓄機關及勞動保險。

  五、為會員之娛樂而組織之各項娛樂事務,會員懇親會及俱樂部。

  六、為會員之便利或利益而組織之生產、消費、購買、住宅等各種合作社。

  七、為增進會員之智識技能而組織之職業教育、通俗教育、勞工教育、講演班、研究所、圖書館及其他定期不定期之出版物。

  八、為救濟會員而組織之醫院或診治所。

  九、調解會員間之紛爭。

  十、關於工會或工會會員對雇主之爭執及衝突事件,得對於當事者發表並徵集意見;或聯合會員作一致之行動;或與雇主之代表開聯席會議;執行仲裁;或請求雇主方面共推第三者參加主持仲裁;請求主管行政官廳派員調查及仲裁。

  十一、對於有關工業或勞工法制之視定、修改、廢止等事項,得陳述其意見于行政官廳、法院及議會,並答覆行政官廳、法院及議會之諮詢。

  十二、調查並編制一切勞工經濟狀況,及同業間之就業、失業暨一般生活狀況之統計及報告獉獉獉獉獉獉獉獉獉獉獉獉獉。

  十三、其他種種之有關於增進會員之利益,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生活及智識之事業。

  (解釋)本條共十三項,為工會職務的範圍,現逐項解釋如下:

  一、勞動者組織工會的目的,就是為憑團體的力量擁護會員間的利益,所以這一件,應認為工會根本的職務,也就是工會職務的原則。

  二、憑勞動者各個人向雇主去而尋覓工作,常常容易受雇主刻剝[薄]的條件所束縛同時又因為不明了各工業需要某種的工人,其所得的工作,往往不是他所能夠做或所願意做的工作。如果工會方面能擔任職業介紹的事,一方面可以與雇主方面訂立待遇較好條件較優的雇用契約,同時又可以常常調查各種工業所需要的特種工人,將工作相合的會員介紹前往,實在是與會員有很大的利益的。

  三、因為勞動者的各個人,對於雇主訂立工作契約,容易吃虧,所以工會應以工會的資格,凡有會員與雇主訂立工作契約的時候,由工會派代表與雇主方面會商工價、工作時間、工作狀況等條件,使會員能得到比較有利益的待遇。

  四、勞動者遇到工資稍有贏餘的時候,容易耗費,臨時有緊要需款的時候,不容易借貸,有疾病殘廢意外的時候,不容易得到醫療費及養贍費。所以工會應為會員這種需要起見,組織合作銀行以應會員經濟上的特別臨時需要,組織儲蓄機關以養成會員儲蓄的習慣,辦理勞動保險,以救濟會員疾病殘廢或意外發生時候的醫療及生活費。

  五、勞動者在散工以後,如沒有正當的娛樂,容易流於賭博等不正當的娛樂。工會為防止會員不正當的娛樂,並設法使彼等在休息的時間,有相當的娛樂,安慰精神,並於無形之中,能補教育之所不及,所以應組織各種娛樂事務,如會員懇親會或俱樂部,於懇親會中設種種講演及電影,(放)些幻燈等遊戲,於俱樂部中設電影、圍棋、打球,或其他運動及有興味之遊戲,以養成會員高尚的性質,並增加其活潑的精神。

  六、勞動者因收入微薄,所以工會應設法組織消費或購買合作社以減少會員消費上零買的損失,或組織生產的合作社以增加會員生產的利益,並養成其對於生產組織及管理的能力,或組織住宅合作社,貸款與會員,以應其購買房屋之需。

  七、勞動者要謀增高其地位和改良及生活,必須增加其智識技能,所以工會應為會員組織種種有益於其智識技能的職業教育、通俗教育、勞工教育的講演班和研究所、圖書館,及其他種種定期不定期的出版品。

  八、勞動者及其家庭,遇到疾病或受傷的時候,往往不容易籌措醫藥費,所以工會應為其會員組織費廉或免費的醫院或診治所以資救濟

  九、勞動者往往因微細的事情釀成爭端,如不設法調解,每易會生較大的事體,所以工會對於會員間有紛爭或衝突的時候應從速設法調解

  十、工會關於對雇主發生爭執或衝突的時候,或其會員對於雇主發生爭執及衝突的時候,得發表對於此項事體的意見,或徵集會員和雇主的意見,而作公正的主張。如果會員方面的要求或主張合理,但雇主方面絕對不肯容納,或無理拒絕,不容磋商,則工會應與主張合理的會員聯絡,作一致的行動以反抗雇主的無理壓迫,如工會或工會會員對雇主的要求,雇主能磋商容納,工會應派代表與雇主方面的代表組織聯席會議以謀平和的討論與解決,或對會員與雇主衝突及爭執的時候執行仲裁,使雙方得公平的解決,或與雇主方面組織聯席會議,雙方討論不能解決,但仍俱認為可以進行討論的時候,得由雙方同意推舉第三者參加主持仲裁,或請求主管行政官廳派員調查及仲裁,以謀解決。

  十一、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制定的工業或勞工法制,大都直接有關係于勞動者的幸福利益,所以工會對於此項法制的規定,修改或廢止時,可以陳述其意見于行政官廳、司法、或立法機關。如行政官廳、司法、及立法機關有關於此項工業或勞工法制的問題向工會諮詢或徵求意見的時候,工會亦應按照答覆。

  十二、工會為明瞭會員工作情形、工作狀況,並改良起見,應注意調查並編制一切勞工經濟狀況,及同業間就業、失業、變更工作,及一般生計狀況的統計和報告,以作研究參考的資料。

  十三、除以上種種職務及事業以外,工會並應按照會員的需要,辦理種種有關於增進會員利益,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生活和智識的事業。

  以上十三條,為工會職務範圍的大要,至於緩急先後,就在辦事人按照實際的情形,來定進行的標準,不能呆板規定的。

  第十一條 工會職員,由工會會員按照本工會選舉法充任之,對外代表本會,對會員負其責任。

  (解釋)因各工會的選舉法不同,所以工會的職員,應由工會會員按照其本工會的選舉法選出,擔任職務,工會的職員,對外或對雇主方面,則代表本會。對本會則對全體會員負責,有失職或辦理不善的時候,應受會員的質問或彈劾。

  第十二條 工會會員無等級之差別,但對於會費之收入,得按照會員之收入額而定徵收之標準。

  會員對工會負擔之經常費,其額不得超過該會員收入百分之五,但特別基金及為會員利益之臨時募集金或股份不在此限。

  (解釋)工會既為全體會員,以勞動者的資格和互助的目的而組織,所以會員之間,當然應一律平等相待,無等級的差別。但因各會員的工作和工資的收入不同,所以工會可以按各會員工資收入額的多少,作為定徵收會費的標準。如此則會員收入少者,就不致於覺得擔負太重,會員收入多者,則不致於受負擔上的影響。

  會員對工會擔負的經常費,因為須通常擔負,徵收的數目不能規定太多,所以其數目不得超過該會員收入百分之五。但工會種種經營的事業甚多,不能不募集特別基金及為會員利益之臨時募集金及股份,此種經費既系臨時或一次募集性質,所以應由各會員按其能力,酌量擔認,不加以數目的限制。

  第十三條 工會會員于必要時得選派代表審核工會簿記,並調查財政狀況。

  (解釋)工會會員如發見本會簿記帳目不清,或財政報告不能明瞭及不能取信的時候,可以選派代表審核工會簿記,並調查其財政狀況,以明真相。

  第十四條 工會在必要時,得根據會員之多數決議,宣告罷工,但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或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

  (解釋)罷工為勞動者重要武器之一,現今各國勞動法中已多數承認工會有罷工之自由。所以本條例亦明白規定,工會在必要時,可以根據會員的多數決議,宣告罷工。但罷工的重要作用,不過是對雇主方面一種反抗的警告和示威,決不能牽涉到範圍以外,所以不能因此而妨害公共的安寧秩序,或加危害於他人的生命財產。

  第十五條 工會對於會員工作時間之規定,工作狀況及工場衛生事務之增進及改良,得對雇主陳述意見,或選出代表與雇主方面之代表組織聯席會議討論及解決之。

  (解釋)工會的任務,既然特別注重於主張並擁護會員間的利益,而工場中工作時間的長短,工作狀況及工場衛生的良否,都直接有關於勞動者的幸福利益,為工會所應努力注意,所以工會對於其會員工作時間規定,工作狀況及工場衛生事務的增進及改良,都可以對雇主陳述意見,或者選出代表與雇主方面的代表組織聯席會議,討論解決的辦法。

  第十六條 行政官廳對於管轄區域內之工會對雇主間發生爭執或衝突時,得調查其衝突之原因並執行仲裁,但不得強制執行。

  關於公用事業之工人團體與雇主衝突狀況擴大或延長時,行政官廳經過公平審慎之調查及仲裁手續以後,如雙方仍相持不下者,得執行強制判決。

  (解釋)行政官廳有扶助並保障勞工,及維持實業的責任所以對於其管轄區域內之工會對雇主間發生爭執或衝突的時候應該調查其衝突的原因,並於相當時候,執行仲裁。但如雙方不服仲裁的時候,行政官廳為避免干涉起見

  公用事業,如電燈、電話、煤氣、自來水、電車、鐵道、航船等,皆有關於人民的日用及交通,所以此項工作的工人團體,如與雇主發生衝突至擴大或延長的時候,行政官廳為希望此項衝突的速能解決,所以應加以審慎公平的調查雙方的解決。如果行政官廳經過了這種手續以後,雙方或雙方中之一方仍舊不肯容納,仍舊相持不下,則行政官廳為維持公眾的日用及交通起見,得採用公平合理的辦法方服從

  第十七條 工會中關於擁護會員利益之基金、勞動保險金、會員儲金等之存貯於銀行者,該銀行破產時,此類存款得有要求優先賠償之權利。

  (解釋)工會中關於擁護會員利益的基金、勞動保險金、及會員儲金等,皆為工會事業的基本,並關係各會員平時及臨時醫藥及生活的必需費。所以貯存這種款項的銀行待。遇有該銀行萬一破產時候,這種存款得有要求優先賠償的權利。

  第十八條 工會及工會所管理之下列各項財產不得沒收:

  一、會所學校、圖書館、俱樂部、醫院、診治所,以及關於生產、消費、住宅、購買等之各合作實業之動產及不動產。

  二、關於擁護會員利益之基金、勞動保險金、會員儲金等。

  (解釋)以上各項事業的動產不動產,及關於擁護會員利益的基金、勞動保險金、會員儲金等,統系工會會員的全體公產,所以工會即使發生變故而受搖動的時候,此項財產,不得加以沒收,仍應由工會會員的公意處分之。

  第十九條 關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之事項,工會發起人及職員之呈報不實不盡,或不呈報者,該主管之行政官廳得命令據實呈報或補報。在未據實呈報或補報以前,該工會之行動,不受本條例之保障。

  (解釋)行政官廳為考查勞工組織及工人狀況並加以保障扶助起見,所以對於其區域範圍以內的工會,有權令其據實呈報註冊,以便予以本條例的保障。如果工會發起人及職員對於本條例中第八條所規定工會章程內各款及第九條報告內各條款的呈報不實不盡或不呈報,那就一定是該工會組織的內容不能完善,或者不合正式工會的資格。在這種情形之下,行政官廳得令其據實呈報或補報,以憑核准。在該工會未行據實呈報或補報以前,即不得承認其為正式合法的工會,所以該工會的行動,不能受本條例的保障,該工會亦不能要求行政官廳給以與正式認可的工會一律的待遇和扶助。

  第二十條 凡刑律違警律中所限制之聚重[眾]集會等條文,不適用於本條例。

  (解釋)刑律違警律中對於人民及勞動者的集會、結社、聚眾講演並罷工等,皆有嚴厲的限制及懲罰,妨礙勞動者的活動極大。此等條文若用列舉的方式,則恐將來不勝其繁,並容易遺漏,對於刑律違警律中所限制的聚眾集會等條文,概不適用於本條例,以增加工會活動的自由。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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