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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英國(2)


  概略說來,以後內戰誠君和成立民國之各種遠因,在詹姆士一朝都已埋下伏筆,有些因素,尚可追溯到幾個世紀以前。英國

  社會本來是一種混合性的封建體制(全國劃分為縣〔shire〕,也有民兵[militia])。這種封建是中國歷史裡所沒有的。有些歐洲學者認為這是日耳曼民族侵入歐洲西南時,與羅馬帝國的殘骸重疊組合而成。所以其下端顯示著部落組織的型態,其上端卻又隱約表現著若干全國性的中央結構。這種制度的最大特徵,為帶有契約性質的從屬關係,例如陪臣(vassal)之對領主(lord)的騎士勤務(knight service),每年有40日的義役。13世紀的大憲章(Magna Carta)又將國王的權利詳細規定,也是基於這種契約關係之精神。

  可是到詹姆士嗣位時,以上情形早已改變。騎士勤務原來是因為陪臣有采邑(fief或fee),可以以土養士。這也只能行於中古戰事帶著競技性質,動員簡單後勤的馬虎條件下,最遲在英法百年戰爭之前已失去作用,否則愛德華三世用不著向意大利人大量借債(詳第二章佛羅倫薩部分)支持他的軍事。

  大憲章自1215年公佈之後曾經同位的君主稍加修正,依例頒佈,不下40次,可是一到都鐸王朝,即未再提起。原來都鐸王朝兩位有力量之君主,亨利八世及伊莉莎白一世,父女在位83年,占16世紀之大部分,他們深得民心,亨利在宗教改革時沒收了很多寺院的田產,在位時已賣出一部分,伊莉莎白又繼續賣出。她個人採取穩健的政策,以機智圓滑的態度對付議會,因此都鐸王朝從未發生皇冠與立法機關的衝突,延至斯圖亞特王朝衝突才爆發,而伊莉莎白死時尚負債40萬鎊。

  英國的議會,本來不能算是立法機關。中世紀的習慣,法律統有過去之成例,凡是以前未曾做過之事,現在有人提出質問,則不能做,也無需立法機關。國王召集議會,全系由於特殊問題發生,需要各界代表參與磋商,有時也倚之判決特殊案件。召集也不定期,議員到會也只算是一種義務。上議院為貴族院,為有爵位及高級僧侶之集會。過去全國土地大部分在他們名下,所以地位重要,現在則爵祿名位由國王頒賜,也可以出錢購買,總之上院控制的財富日削,其威望也因之陵夷。

  下院為平民院,成員為各縣鄉紳,每縣二人,稱為縣之騎士(knights of theshire)及各自治市之市民(burgesses)。他們地位日高,是因為全國財富逐漸落入他們手中。內戰前夕,傳說下議院的議員論及上議院曾說:「我們可以拿三倍的價格把他們買過來!」所以以後國王與議會的衝突多起於下議院。

  既為封建制度,其政權與裂土分茅的形式及土地佔有平行存在,地產也不能隨意變賣。但在中世紀,很多人利用技術上的漏洞,脫離此種束縛。名義上不出售,賣方仍自稱領主,而將土地「封」給買方,約為陪臣,得價之後,只責成他供奉一點名義上的義務,就完成了應有的契約關係,甚至「每個夏天採辦一朵薔薇花」,也可以算數。一位法制家曾說,英國習慣法比(commonlaw)的法庭「用虛構的事體堆在虛構的事體之上,以規避歷史上的負擔」,由來已久。

  一到16世紀,封邑(manor也可以譯為莊園,可是與中國莊園的性質截然不同)已可自由典買抵當,可是內中又有無限的複雜情形,其癥結則是封建制度雖早崩潰,但很多封建習慣並未消除。所謂「終身產業持有人」(freeholder),情形尚屬簡單,直率說來他們即是佔有土地之業主,得以自由買賣,也可以自由繼承(按理如直系親屬死盡,應將土地退回封邑之主人,但是事實上無法執行)。即使如此,土地仍配有對封邑應納之地租,但為數之微已不值得過問。

  最成問題的是「副本產業持有人」(copyholder),他們大都是穡夫(villein,本書不稱農奴,而從serf音譯,詳第三章)的子孫,因為過去封邑記錄內有他們的名字,他們持有抄本,或稱某人某處有此抄本,即以為根據,佔用土地。封邑所有人可能否定其根據,將之驅逐,或科之以佃費,稱為「罰款」(entry fine),要不則強迫他們徑改為佃賃,又將佃賃期間縮短,到期加租或不再續佃。可是在封建時代,穡夫雖沒有領有土地,但他們祖孫有耕耘斯土的權力,亦非改成佃賃即可驅逐之。雖然他們對封邑承派有義務,這種義務有大有小,各處千差萬別,即在封邑之中,也可能不同。他們一般缺乏安全感,是內戰前後一個相當嚴重的社會問題。

  這還有一個重要的因素,是英國農作物價格自1500年至1760年上漲4倍至6倍,而且上漲趨勢尚未遏止。加以上述土地主權與租賃關係複雜,此時地產之經營產生極大差別,有些農場百年之內佃金增加了10倍,有些則全未增加。總而言之,在封建社會裡,農業生產除了耕作人食用之外,大部分維持了有關人物各別的社會地位,很少的人用商業交換的方式謀利。這種情形在都鐸王朝已經改變,至斯圖亞特王朝變化更大。因為這國家已逐漸從自然經濟進展為金融經濟。

  圈地(enclosure)在過去被認為是使小農流離失所,成為社會騷動的主因。因為圈地取消公地(common),小民失去牧場,而分得的私地小而不便經營,只好低價賣與大地主,所圈之地全部改為牧場,又減少勞力之需要,引起失業問題。但據最近的研究,則事不儘然,圈地有利有害,各地情形不一,有些圈地尚為農民自動發起,從農場改為牧場和從牧場改為農場的情形都有。還有圈地之後,用灌木構成樹籬,增加排水溝,改變地形,並不減少工作,還需要更多勞力。總之圈地開始於16世紀之前,經過17、18、19世紀,到本世紀初期才完成,為人口增加,土地使用合理化必須之步驟。

  17世紀的問題大都由於封邑拆散分割買賣,所買賣的特權含糊不清,佃戶又將土地分割遺傳,而習慣法庭只承認現今佔有人的使用權(seizin),無法澄清所有權。這樣一來,一般農民惶惶不可終日,有些也被退佃。有些封邑之主人則不知地產究在何處,也找不到承佃人。按固定收入生活之地主早已入不敷出。此時尚有投機的地主和做官經商的地主在混亂之中得利,成為新的鄉紳階級(gentry)。

  農村經濟不能與新興商業合流,也是社會陷於混亂的一個原因。習慣法的成例,農作物只能通過設定的市場以「公平價格」出賣,不得私自交易,市場的組織不能重複。此時城市人口激增,如倫敦自1500年至1760年自76000增至20余萬,40年後再增一倍,其供應關係與以前已大不相同,16、17世紀的流動商人(waywardmerchants)對各地區間經濟的溝通有相當貢獻,只是他們的生活極不安定,生活也沒有保障。習慣法原為封建社會的產物,沒有應付現代商業的經驗。沒有適當的程序處置動產,在繼承人典當後則將產業交付貸方(mortgagee),借方(mortgagor)即失去使用權。破產與保險當然都談不上,即是控訴對方違約,也須證明本身實際虧本,因違約而喪失的機緣則不能算數,而且訴訟的時期往往很長,動輒10年。另外,社會對流動商人仍相當歧視。

  以上各種跡象顯示,英國在17世紀初期所遇的困難固然可以視作一種法制問題,也就是說,社會已進化,法制未能趕上,引起脫序現象。可是實際上的發展,早已經超過這樣的概說。其牽涉的不僅是法律和制度,而且是法律和制度所轄社會體型的本質。在這種情形之下,英國之16、17世紀與中國之19、20世紀有其相似之處。上層人物尚在爭辯如何對付這問題,下層組織早已脫穎而出,其發展超出當事人之歷史經驗,才有內戰之爆發,而且其爭端還摻雜著很多宗教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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