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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港罷工工人代表大會組織法


  (一九二六年三月五日)

  第一條 省港罷工工人代表大會為省港罷工工人最高議事機關。

  第二條 代表大會之組織,由省港罷工工人之在省人數,每五十人得選出一代表,五十人以上者遞加,其不滿五十人之工會,亦得選出一代表。至未加入工廠,罷工工人亦可經省港罷工委員會之酌量,准其派出代表。

  第三條 代表大會逢星期二、四、六日正午十二時為開會時期,至下午四時止。如有特別事故,多數贊成者,得延長之。

  第四條 代表大會開會時,推舉代表五人為臨時主席團。

  第五條 代表大會開會表決事項,以舉手為取決。如遇必要時,得臨時另定,以多數為通過。

  第六條 代表大會開會時,省港罷工委員會各部機關,得派員出席,以備有時報告各科事項。

  第七條 代表大會開會時,凡省港罷工工人,得赴會旁聽。

  第八條 工人代表為全體工友所舉托,應根據公意,秉公發言。

  第九條 代表大會開會時,各代表應恪守議場秩序,並應由主席宣佈散會,始可離座。

  第十條 工人代表散會後,應將經過情形,向各該工會工友宣佈。

  第十一條 工人代表大會應接受各工友及各方面之報告,如有請求處理者,應秉公處理之。

  第十二條 工人代表大會除接受法制局彈劾各部機關之違法案外,如各方報告到會時,亦應酌量接受,無論最高機關,一律秉公處決。

  第十三條 工人代表大會通過事項,得送交省港罷工委員會執行委員會執行之。

  第十四條 工人代表如有違法行動者,應由該工會撤換,並由代表大會議決處置之。

  第十五條 本法則如遇必要時,得由代表大會及省港罷工委員會雙方通過,交法制局改訂之。

  第十六條 本法則自公佈日實行。

  (原載《工人之路》第25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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