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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與權利


  ——在女子師範學校演講

  貴校成立,於茲十載畢業生之服務于社會者,甚有聲譽。鄙人甚所欽佩。今日承方校長屬以演講。鄙人以諸君在此受教,是諸君之權利,而畢業以後即當任若干年教員,即諸君之義務,故願為諸君說義務與權利之關係。

  權利者,為所有權自衛權等,凡有利於己者,皆屬之。義務則凡盡吾力而有益於社會者皆屬之。

  普通之見,每以兩者為互相對待,以為既盡某種義務,則可以要求某種權利,既享某種權利,則不可不盡某種義務。如買賣然,貨物與金錢,其值相當是也。然社會上每有例外之狀況,兩者或不能兼得,則勢必偏重其一。如楊朱為我,不肯拔一毛以利天下;德國之斯梯納(Strne)及尼采(Nietsche)等,主張唯我獨尊,而以利他主義為奴隸之道德。此偏重權利之說也。墨子之道,節用而兼愛;孟子曰,生與義不可得兼,舍生而取義。此偏重義務之說也。今欲比較兩者之輕重,以三者為衡。

  (一)以意識之程度衡之。下等動物,求食物,衛生命,權利之意識已具;而互助之行為,則於較為高等之動物始見之。昆蟲之中,蜂蟻最為進化。其中雄者能傳種而不能做工。傳種既畢,則工蜂工蟻刺殺之,以其義務無可再盡,即不認其有何等權利也。人之初生即知吮乳,稍長則饑而求食,寒而求衣,權利之意識具,而義務之意識未萌。及其長也,始知有對於權利之義務。且進而有公而忘私,國而忘家之意識。是權利之意識,較為幼稚,而義務之意識,較為高尚也。

  (二)以範圍之廣狹衡之。無論何種權利,享受者以一身為限;至於義務,則如振興實業推行教育之類,享其利益者,其人數可以無限。是權利之範圍狹而義務之範圍廣也。

  (三)以時效之久暫衡之。無論何種權利,享受者以一生為限。即如名譽,雖未嘗不可認為權利之一種,而其人既死,則名譽雖存而所含個人權利之性質,不得不隨之而消滅。至於義務,如禹之治水,雷綏佛(Lessevs)之鑿蘇伊士河,汽機電機之發明,文學家美術家之著作,則其人雖死而效力常存。是權利之時效短而義務之時效長也。

  由是觀之,權利輕而義務重。且人類實為義務而生存。例如人有子女,即生命之派分,似即生命權之一部。然除孝養父母之舊法而外,曾何權利之可言?至於今日,父母已無責備子女以孝養之權利,而飲食之教誨之,乃為父母不可逃之義務。且列子稱愚公之移山也曰:「雖我之死,有子存焉。子又生孫,孫又生子,子子孫孫,無窮匱也,而山不加增,何苦而不平?」雖為寓言,實含至理。蓋人之所以有子孫者,為夫生年有盡,而義務無窮,不得不以子孫為延續生命之方法,而於權利無關。是即人之生存為義務而不為權利之證也。

  唯人之生存,既為義務,則何以又有權利?曰,盡義務者在有身,而所以保持此身使有以盡義務者,曰權利。如汽機然,非有燃料,則不能做工。權利者,人身之燃料也。故義務為主而權利為從。

  義務為主,則以多為貴,故人不可以不勤。權利為從,則適可而止,故人不可以不儉。至於捐所有財產以助文化之發展,或冒生命之危險而探南北極試航空術,則皆可為善盡義務者。其他若厭世而自殺,實為放棄義務之行為,故倫理學家常非之。然若其人既自知無再盡義務之能力,而坐享權利或反以其特別之疾病若罪惡,貽害於社會,則以自由意志而決然自殺,亦有可諒者。獨身主義亦然,與謂為放棄權利,毋寧謂為放棄義務。然若有重大之義務,將竭畢生之精力以達之,而不願為室家所累,又或自忖體魄在優種學上者不適於遺傳之理由,而決然抱獨身主義,亦有未可厚非者。

  今欲進而言諸君之義務矣。聞諸君中頗有以畢業後必盡教員之義務為苦者。然此等義務,實為校章所定。諸君入校之初,既承認此校章矣。若於校中既享有種種之權利,而竟放棄其義務,如負債不償然,于心安乎?畢業以後,固亦有因結婚之故而家務校務不能兼顧者。然胡彬夏女士不雲乎:「女子盡力社會之暇,能整理家事,斯為可貴。」是在善於調度而已。我國家庭之狀況,煩瑣已極,誠有使人應接不暇之苦。然使改良組織,日就簡單,亦未嘗不可分出時間,以服務於社會。又或約集同志,組織公育兒童之機關,使有終身從事教育之機會,亦無不可。在諸君勉之而已。

  (1919年12月7日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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