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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良心論 第一節 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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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心者,不特告人以善惡之別,且迫人以避惡而就善者也。行一善也,良心為之大快;行一不善也,則良心之呵責隨之,蓋其作用之見於行為者如此。故欲明良心,不可不先論行為。 世固有以人生動作一切謂之行為者,而倫理學之所謂行為,則其義頗有限制,即以意志作用為原質者也。苟不本於意志之作用,謂之動作,而不謂之行為,如呼吸之屬是也。而其他特別動作,苟或緣于生理之變常,無意識而為之,或迫於強權者之命令,不得已而為之。凡失其意志自由選擇之權者,皆不足謂之行為也。 是故行為之原質,不在外現之舉動,而在其意志。意志之作用既起,則雖其動作未現於外,而未嘗不可以謂之行為,蓋定之以因,而非定之以果也。 法律之中,有論果而不求因者,如無意識之罪戾,不免處罰,而雖有惡意,苟未實行,則法吏不能過問是也。而道德則不然,有人於此,決意欲殺一人,其後阻於他故,卒不果殺。以法律繩之,不得謂之有罪,而繩以道德,則已與曾殺人者無異,是知道德之於法律,較有直內之性質,而其範圍亦較廣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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