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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弭盜無上策,逐捕亦法之所不可廢。宋制:捕盜獲全夥者,加一官,其法較善。蓋責有司以捕盜,唯可賞而不可罰,罰一行則匿盜不報以苟免於謫,而盜益猖獗矣。盜無可全獲之理,十人得七,即可膺全夥之賞。其未獲者,責令鄉保戶族長立認狀,不拘年分,曾否經赦,及已獲賊首處決與否,失主存亡,舊案遠近,皆一應責令擒送。若有隱匿,被人首出,即同窩盜。嗣後捕盜員役,若能盤拏積年未獲之盜,舊案分明不枉者,即照捕獲全夥例紀錄,能捕人役,一例給賞。其犯盜人田產在逃未獲者,即行變賣,給失主賠贓。如此,則官司無諱盜之心。而失主自告報後,非火下識認須當官指證者,但其一真實贓單,明填記識,俟驗合認領,更不煩頻令到官,一聽官司自行審決,則被盜亦何憚而不泄其荼毒乎!此亦弭盜於末流之善術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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