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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許舉留守令敕劄子


  臣伏奉今月二十九日中書降到敕語「諸州知州、知軍、知縣、縣令內,有清白不擾,而政跡尤異、實惠及民,有如系三周年或三十個月替、到任已及成資,系二周年替、到任已及一年已上,其知州、軍許本路安撫轉運使副判官、提點刑獄,知縣、縣令即更與本處知州、軍通判,並連署同罪保舉再任。仍須於奏狀內將本官到任以來政跡可紀實狀,一一條列,奏委中書門下更加察訪。如不是妄舉,即進呈取旨,當議量所述政跡及合入資序,推恩許令再任」令臣撰敕辭者。臣竊以謂朝廷欲使令守之宜民者久於其官,誠亦方今政務之先急,然敕意有于方今事變尚未合者。今審官除知州、軍皆待一年八月闕,知縣、縣令亦大抵待闕一年以上。今若使系三年及三十月替者,須候成資方得舉留再任,比及朝廷報許,即其人系三十月替者,已及替期,系三年替者,亦已去替期不遠。待闕之人亦已赴任;雖未赴任,亦多已待闕一年,方複使之還就審官,別求差遣,即於人情有所未安。兼朝廷欲使守令久於其官,為其自知勢可以久,則果于有為,而又上下相安,莫有苟且之意,則必候成資然後許之再任,孰若一年以上即皆許之舉留。如此則已除待闕之人,免往返之勞弊;而被留之守令,又早自知其當久,而於興利除害敢有所為。所有敕詞,臣雖已具草,如以臣議為允,只乞於所降敕語內,除去「如系三周年或三十個月替、到任已及成資,系二周年替」二十二字。取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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