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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離奇之動議並地位之釋義


  三十九節收回動議之公例

  動議既發,而未經主座接述者,本人可以隨意收回。若既經主座接述之後,則非全體一致,斷不能收回也。蓋既經主座接述之後,則動議當屬之全體,而不屬之本人也。且以全體一致而決會眾之意旨,實為最直捷了當之法;若不用全體一致,而用大多數以解決此問題,則既決之後,任一人皆可再發同一之動議也。如此倒而複起,徒為費時失事耳。又動議既經修正之後,則雖全體一致,亦不能收回。蓋此既經他種手續,則自有他種之作用也。倘動議既經附和時,附和亦必要收回。動議既收回,則不必紀錄之,以其與未發無異也。

  四十節收回之演明式

  事件有至於討論之際,乃使動議者覺其提案之非要且屬無謂,而悔其所為者,於是彼可以收回之。其法如下:彼起稱呼主座而得承認,乃言曰:「我欲收回我之動議。」主座隨而接述之曰:「某先生欲收回其動議,有反對者否?」略待回答,倘無反對,即宣佈曰:「動議已收回。」倘有反對者,其人當起而言曰:「主座先生,我反對之。」主座遂曰:「已有人反對,動議不能收回,仍在諸君之前,請從而討論之。」

  四十一節例外之事

  上節所述動議,未經主座接述之前,則動議仍為個人所屬,發者可任意收回。然動議者皆有故而發,斷未有即發即收者。但間有為事實所關或時勢使然之事,為動議者所未知,而主座或他人轉主座示意,使動議者知其動議之無謂或不合時宜,倘動議者以為然,可乘時收回動議,而免生後悔。

  四十二節分開動議

  一動議具有數段意思者,可于每段分作一動議,而一一呈出以表決。其分開之事可由主座為之,如無反對,則不必表決。或由會員發動議,將動議分開,此案呈出表決,與他動議無異。譬有發動議為「由主座委全權委員三人,以審查公開演說會之問題」。此動議可分為四,如下:其一、委員以審查公開演說會事,其二、委員為三人,其三、委員由主座派委,其四、委員授以全權。

  此可假機會以便逐段討論、逐段修正,較之一起而處分一全部之複雜動議,尤能得迅速公平之效果。在級序之列,則分開與修正同等,見一一六節。若主座決意不用動議而行分開事,則可將動議之顯明段落一一分之,而呈出表決,便是。分開事之動議法,不過如下曰「我動議將此動議分開」,而不必詳其分法也。若此議通過,主座則隨而分之,如上所述。

  四十三節對等動議

  對等動議者,即兩動議同時有背馳效力之謂也。如否決此動議,便是可決彼動議,二者出入於否決、可決之間,毫無疑義,於是表決其一,即是表決其他也。演明之式,見五十二節。

  四十四節地位釋義

  地位者,發言之權也。因言者必先起立,故西人議場習慣,通稱地位。此書亦沿之以為一術語,專為議場上有發言之權而說。凡議會辦事,必由動議以開其端,而動議者必先得地位而後能發言。本此秩序以集會,雖聚千百人於一堂,各盡所懷,自由暢議,無論事體如何紛紜,問題如何複雜,皆能迎刃而解,泛應曲當,決無阻滯難行、弄堂搗亂之事也。

  四十五節地位之討得

  地位既為議事軌道之初步,則動議者必先向主座以討地位,得地位之後乃能發言。是故地位者,對眾交通之樞紐也。握此樞紐者,主座也。是猶乎一城市內之電話機關也,握其樞紐者為中央電話局,凡欲用電話以通消息者,必先向中央電話局以按其樞紐,始能有達言之效。議員之欲發言者,亦猶乎城市內之一家,欲通其消息於他處,必先聯絡中央電話局之樞紐,而向主座討其地位也。既得地位,而後對眾發言乃為有效,否則視為閒談,可置不理也。此地位之為用如此,而發言者有討得之必要也。演明式見三十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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