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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員之權利義務


  二十五節 會長之義務

  會長為全體之公僕,非為一部分或一人而服務,是故彼雖為一會之長,而非一會之主人翁也。彼以事體之秩序,而糾率會眾,使一切皆循公正平等而行。彼維持秩序及額數,如遇秩序紊亂之時,當立呼「秩序!」及議則錯誤,當立起糾正之。彼憑議則及會章以率眾,引導之而不驅策之,至達目的而已。會長之義務,當嚴正無偏,務使大多數之意趣得以施行,而同時又能尊重少數人之權利,俾事件得迅速公當之處分,而討論得自由不偏之待遇。賢能之會長當具三種特質:一、果毅之力,二、誠懇之意,三、體順之情。

  至於詳細之節,主座當行其最宜於維持秩序之時,及適當於處分事件之事。彼於辦事,如接述動議,呈問動議,及表決動議時當起立,但討論時可坐。彼發言時,稱本會長或本主座。彼對於會員,當承認應得地位之會員,當接述合序之動議,而使之得機以討論。對於開會時當候至足額,乃能進行。當依時開會,依時散會。彼當知何時為委員報告,而到時命之報告。彼當注意於特別指定之事,而于適合之時提出之。所有需要事件,必當了結之,或正式延擱之,而後乃能散會。

  二十六節 會長之權利

  會長為社中或議場中人員之一,故當有發言及投票之權。但除關於必要之事外,此種權利常多放棄者。主座可遇事加以說明,並達布事實而已。至於親行討論,則當退讓主座曰:「請某君代主座」而暫為一純素會員,乃從事於討論。波不必離其坐位,但當以他人為主座,如他之會員先稱呼主座而後發言者。言畢,乃複其主座之職。

  主座有權以處決誰為應得地位者,並有權以處決秩序之爭點,但如有不服者,則二事皆可訴之公決也。彼可不待動議,而將正式事件提出。又倘無人反對,可將循例之案,不待表決而宣佈通過。且到時可由被宣佈散會。彼又可使會員將動議繕寫成文,又可隨意打消不合秩序之動議。

  主座非受特別委任,無權參加於委員會,而委員亦無與磋商之必要。被非受特別委任,亦無監督之權,而此等權亦以不授之為妙。主座之權,乃指導會眾,而使之能自治,而不在治之也。

  二十七節 會員之權利義務

  會員之義務,在能以竭助會長維持秩序。而維持之道,則當從自己始。如在會場,須戒出聲,戒旁語,戒走動,並戒一切之能擾亂會場而阻人言聽者。會員當依正式而動議,當持友恭而討論,當惟多數之是從。會員地位,彼此皆一體平等。表決之投票乃會員之權利,而投票當本之主張亦會員之義務也。會員討論之權利義務,第七章另行詳之。

  二十八節 副會長並書記之權利義務

  副會長乃備以若遇會長缺座或失能而代之者。彼之職務,與會長同,故當知會中之目的、之辦法與夫一切議事之行為。最妙得會長常請彼幫理一切事務,以資練習,庶不致使之成為廢職。

  記錄書記之職務,乃記錄當場之事,不必記錄當場之言,除非有特別命意乃錄言;隨後當將臨場記錄繕就正式議案。所有表決票數,須照當時結果抄錄,不容稍為更易。所有否決之動議,亦必錄之。凡有記錄,則作為案據,日後有所爭持,悉以記錄為准,而不以個人之記憶或主張為准也。故凡前會之記錄,必當複讀於下會,由眾動議,或投票,或默許,以表決認可,然後方能成為正式議案。書記有通告委員被委事之責,並管理各種擱置及延期案件。簡而言之,則幫助會長料理一切事務。倘書記于記錄中有錯誤之處,而記錄已為眾所認可者,則正誤之人,必要指出其錯點為眾所滿意者乃可。蓋以議案一經認可則成立正式案據,故必先修改錯誤,方許認可,是為極要之事。記錄經認可之後,書記當簽押於記錄之後,如下:書記某某。書記記錄之時,宜書之於冊,則不必再抄。若有改正之處,可於行間加入。如所有表決之事,非得全體所許,不能刪之。其他職員之義務,當由各會之需要,而從會則規定之各職員,當盡本職之義務;彼不當干涉他人,亦不容他人之干涉也。總而言之,記錄書記之義務,為專司記錄;通信書記之義務,為專理文牘。與夫凡屬其類者,各從而司之。若其他之事件,亦得指委其一以司之;或其務內之事件,亦可由投票或特別規定而分治之。會長當監督一切,但除糾正程序之外,不當干涉之。書記固不當授以重權,然而彼亦當自慎用其應有之權,而毋越分可也。

  二十九節 全體之權限並缺席、廢置、特別會等之規定

  夫一會之權力:第一為章程並規則,第二為各種之表決之專條與章程規則無抵觸者,第三為采定之議則,第四為議會之習慣。以上各條,以先後為施行秩序。

  職員缺席倘于會期內職員有缺席者,當早為另選新員以補之。如遇散會期內有缺席者,可待至開會時乃選補之,或於規則中定有專條以處理之。至於董事會之缺席,宜否由董事團中自行選補,殊屬疑問。但委員會有缺席,則常可自行選補,因其為臨時之團體也。所有缺席職員,宜以他員暫代其職,以待新員之選舉,而新員一經選出之時,代員即立終止其職務。

  職員廢置職員有放棄責任或有隕越貽羞於一會者,可以多數表決,而廢置斯職。其廢置之法,當出於有附和之動議,而由投票以表決之如下:「動議宣佈某某事務之職從此廢置」云云。此等廢置之事,獨關於是非利害之極端者乃行之,其他當待其職務之屆期告終為妙。

  三十節 特務會議

  在永久社會之會員,當知常期會開會之時及集會之地,故通告可以不必。但特務會則異是,必當照會中表決之規定。每會員發給正式通告,此規必當勵行。在常期會得足額人數,則各種表決無抵觸于章程規則及前時之表決者,皆可施行。惟特務會則反是,所表決之事,必先登錄於傳單;傳單所無之事,則不能提議。特務會對於修改之事,較常期會格外謹嚴,而其程序與常會同。若有疑問發生,當就謹嚴之途以采決。特務會為應非常而設,當以少開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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