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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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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國立法權各在本國,不歸公議會,公議會但議國際法。 ▌各國立法權雖歸各國,而全地公法權歸公政府上下議院。 ▌各地亦有立法自治權。而全地法律歸公政府之上下議院公議立法。 二、公議會議各國所提出交涉公法之大案,各國皆可隨時提出政法事理案於公議院議之。 ▌有公政府並公議院,議各國法律不定不一之案及有缺謬之案。 ▌議定法律而通行之世界,政事有變,可歲歲提議。 三、公議會之例,各國議員議定,各國君主總統簽名宣佈之。 ▌公政府之法律,各議員政長同署名,以多數宣佈之,或待各國君主總統之允,然後宣佈。 ▌公政府之法律,各政長同署名,以多數宣佈之。 四、公議會員有三分二改法則可改,各國政府有三分二改公法則可改。 ▌各國立法部有三分二改公法則可改,公議員有三分二改公法則可改。 ▌無各國,只有公議院及各地公院,議員立法從人數多者。 五、公議會數年一集,或有大事,各國有請集議者,則開議。 ▌議院每歲一開,各國有過半數請集議者則開議。 ▌議院終歲常開,有公舉,無集散,其各地有集有散。 六、有議會而無上下議院,候本國政府簽名。 ▌有上下議院,須兩院畫諾乃行,不畫諾不行,或候各國政府簽名乃行。 ▌同上,惟無國、無所,候議定即行。 七、議員派於政府,必由政府官吏。 ▌上議院由政府,下議院由公舉,官吏人民各半。 ▌議員皆由人民公舉,悉為人民。 八、議員由各國政府派出,或聽其兼使。 ▌議員必用本國人居於本國者,不得以他國人充。 ▌議員由各地公舉其久居本地之人。 九、議員由各國政府派一人充使,或大國三人,中國一人,如德國之制,隨時議定。 ▌上議員,政府或議院舉每國二人;下議員,以各人民多寡為率,略由人民公舉。 ▌無國,上議員以每界每度舉之,下議員以人民多寡出之。 十、議員為本國之代表。 ▌上議員為本國之代表,下議員為世界之代表。 ▌議員但為世界人民之代表。 十一、公議會振員無年限。 ▌各國議員,或每年一選舉,或三年一選舉,隨時議定。 ▌議員各地三年一舉,或每年一舉,隨時議定。 十二、公議會可立議長。 ▌公議會不立議長,以多數取決。 ▌議院不立議長,以多數決從違。 十三、選議長及書記皆由公定,決數以多數定之。 ▌同上。同上。 ▌無議長,一切由公選。同上。 十四、議員有本國之祿。 ▌議員受公政府之俸。 ▌同上。 十五、議員合格與否,由本國政府自查,有罪由本國政府判決。 ▌議員合格否,由公議院自查,有罪由公議院判決。 ▌同上。全世界名譽人皆得列席表其意見。 十六、議員幹本國受告訴,有責任。議員一切罪犯,除本國召還外,所在之地不得治罪。 ▌於本國不受告訴,不受責任。議員有犯,本國不得召還治罪,一切由議院公議。 ▌不受法院告訴場外之責任。議員有過誤,法官不得治,由議院公議。 十七、議使有罪,由本國罰之。 ▌議員有罪,公議院得治其罪,不須待其本國,然必議員三分有二乃得施行。 ▌同上。 十八、各國議使若有事故或謬誤、病疫,由其本國政府再派員補充。 ▌各國議員有事故或病疫,由本國選舉人補充。議院選上議員,人民舉下議員,或議院閉時由政府派充暫署。 ▌各國議員有事故、病疫,由其本地公民再行公舉。 十九、公議會有各國公議員,無行政官。議員皆各國所派,惟各國大臣可列席聽議,表本國之意見。 ▌公政府行政官,皆由各國議員公選,每人至少有三國人合舉,若大地尚有多國,則須五國並舉,其有強大之國,或如德國聯邦例,許有議員多人者,或許用一人。各國大臣議員皆得列席,可表本國之意見。 ▌公政府行政官即由上下議員公舉。 二十、公議會無官吏。 ▌公政府有官吏,皆聽政長之任免黜陟,然於其本國職任權利無損。 ▌公政府官吏皆聽政長黜陟,無國,亦無本國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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