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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三十 刑法志四(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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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法 例 凡罪名分為三:一,重罪。二,輕罪。三,違警罪。第一條,以刑輕重定罪輕重,違警罪即其最輕者。法律無正條,雖所為有不合者,不得遽行其罰。第二條,刑法為一國公法,官民所共守,未有正條而遽罰之似為非理,然而舊法條例未備,不得不別設不應為一律以備臨時擬議。新法既刪此條並明示此語,所以防濫縱也。新法未頒以前,所犯之罪不得以此法行罰,若頒佈以前所犯未經判決者,比照新、舊二法從輕處斷。第三條。凡應以海陸軍軍律處斷者,不得弓用此法。第四條,軍律有正條者據軍律,軍律無正條而常律有正條者,據此法擬斷。刑法無正條而別設規則,有刑名者則從其規則。謂如稅關、郵便、賣藥等諸規則。若於別法無專條者從此總則。第五條。 第二章 刑 例 第一節 刑 名 刑總稱主刑、附刑,主刑必宣告,附刑於法有宣告者,有不宣告者。第六條,有宣告主刑則不必別行宣告而即科,附刑者又有必須宣告乃科附刑者。重罪之主刑: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無期流刑。五、有期流刑。六、重懲役。七、輕懲役。八、重禁獄。九、輕禁獄。第七條,無期者終身也,有期謂歲月有期,因罪輕重以定期之長短。禁獄即入獄,徒刑、懲役以待常事犯,流刑、禁獄以待國事犯。輕罪之主刑:一、重禁錮。二、輕禁錮。三、罰金。第八條,禁錮拘置於內地禁錮場也,輕重以服役不服役定之,不以歲月長短,故有輕禁錮而長於重禁錮者,重禁錮而短於輕禁錮者。罰金謂收金二圓以上者。違警罪之主刑:一、拘留。二、科料。第九條,拘留拘置於拘留所也,無服役。科料亦罰金,惟不及二圓,指一圓九十五錢以下者。附刑:一、剝奪公權。凡國民固有權力日公權,剝奪之最為損聲名、喪品行者。二、停止公權。停止謂限時日停止之。三、禁治產。其人所有財產不許自治,別設管理者攝治之。四、監視。謂其人主刑滿期後猶監督視察其行止作為。五、罰金。同主刑罰金,但行此附刑必要宣告。六、沒收。第十條,謂沒收其犯法之物,非謂沒收其家產,故輕於罰金。用刑及檢束犯罪人別有詳細方法。第十一條,此宜參觀治罪法。 第二節 主刑處分 死刑絞行之於獄中,照職制所定官吏謂檢事、書記、監獄長等。監察其事。第十二條。死刑雖既定,非有司法卿之命不得行。第十三條。大祀、令節、國祭、本日停行死刑。第十四條。孕婦定死罪,待產後一百日決行。第十五條。死囚遺骸,親戚故舊有請者則付之,但不許行通常葬禮。第十六條。徒刑不論有期無期,發配遠島服役,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十七條。婦女處徒刑不發配島地,置內地懲役場服役。第十八條。徒囚滿六十歲免苦役,服體力相當之役。第十九條。流刑不論有期無期,幽於島獄,不服役,有期流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二十條。無期流囚既過五年,行政官得令出獄,限在島內居住。行政官謂若監獄長之類,奉行政令者稱此,所以別于司法官也。有期流囚過三年亦如之。第二十一條。懲役入內地懲役場服役,但滿六十歲,從第十九條例。重懲役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輕懲役六年以上、八年以下。第二十二條。禁獄入內地獄,不服役。重禁獄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輕禁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第十三條,、禁錮拘置禁錮場,重者服役,輕者不服役,禁錮刑期不論輕重,皆十一日以上、五年以下,仍就各本條分定長短。第二十四條,短期起十一日者長期止一月,或二月;起一月或月,止一年或二年。起一年或二年者,止五年為例。少L服役囚人工錢,從監獄規則分之若干以供獄費,若干以給囚人,但服役不滿一百日者不在給予之限。第二十五條,罪囚積歷年歲滿期出場,毫無資金以圖生計,則往往不免再陷於罪,故設此法以示寬典。若未滿百日則入獄日淺,理不應給。罰金限二圓以上,仍就各本條分定多寡。第二十六條,多數無限,大抵起二圓者止二十圓,起三圓者止三十圓,起四圓者止四十圓,起五圓者止五十圓,起十圓者止百圓,起二十圓者止二百圓,其餘有至五百圓者。又如偽造貨幣條,及諸罰則等不可預計其數。罰金自裁判定之Lt宣告之後,已過控訴上告期限乃為決定。限一月完納,至期未完納,則一圓當一日折算易輕禁錮,其剩數不滿一圓者亦算一圓換禁錮。以罰金者判官不待更判,因檢察之求請直命行之,但其限期不得過二年。罰金多數無限,若以一圓算一日禁錮,或至數年,恐失輕重權衡,故預為之限。其禁錮限內若又納金,扣除所過日數免減金額,親戚代納亦許。第二十七條。拘留拘置拘留所,不服役,刑期一日以上、十日以下,仍就各本條分定長短。第二十八條。科料五錢以上、一圓九十五錢以下,仍就各本條分定多寡。第二十九條,多數止於一圓九十五錢,惟加重得至二圓四十錢,然猶稱科料,不稱罰金。科料自裁判決定罪之日起算,限十日完納,至期未完納,照二十七條易以拘留。第三十條。 第三節 附刑處分 剝奪公權:一、國民特權。國民所特有權力。二、就官之權。三、得勳章、自第一等至第八等。年金、謂從文武官勳功大小,每年定額所賜金。位記、凡十八等,敘位必賜之。貴號、皇、華、士族稱號。恩給從軍人恩給。之權。四、許佩外國勳章之權。五、編入兵籍之權。六、在審廷為證人之權,但僅系陳述事狀者不在此限。七、為後見人謂因戶主幼少或癡瘂瘋癲等,假使管攝家事者。.乙L儀r,但得親屬允許、為其子孫謀者不在此限。八、為破產者之管理人或管理會社,及管理共有財產之權。九、為學校長、教官、學監之權。第三十一條。處重罪刑者不待宣告剝奪終身公權。第三十二條,雖遇特赦免主刑,若非別有複權宣告,不得免附刑。處禁錮者不待宣告現任官即奪職,於刑期內停止公權。第三十三條,雖得期滿免除,限內猶不得行公權。處輕罪刑而附於監視者不待宣告於刑期內停止公權,免主刑而止付監視者亦如之。第三十四條,雖得期滿免除附刑,監視不在免除之限。處重罪刑者不待宣告於刑期內禁自治家產。第三十五條,但免主刑則此刑亦免。流囚出獄,行政官得酌寬其治產之禁。第三十六條,所謂限島地內居處者酌寬之,並非除禁之謂,但酌量減寬、不行嚴禁雲爾。蓋行政官之權僅止於此。處重罪刑者不待宣告約本刑短期之三分一,則付於監視。第三十七條,如有期徒、流刑十二年之三分一,即四年,,重懲役、禁獄九年之三分一,即三年。附加輕罪之刑付於監視者,必應宣告,但本條無明文者不得付於監視。第三十八條。死刑及無期刑得期滿免除者,受宣告而遁逃者,經歷歲月不獲就捕,官亦不復發令逮捕,則死刑、三十年,無期徒流刑、二十五年,而免其罪名,為期滿免除。詳下第七節。不待宣告于五年間付於監視。第十九條。監視期限自主刑滿期之日起算,主刑若期滿免除,則自就捕之日起算,若其免主刑而止付監視者,自裁判決定之日起算。第四十條。付于監視者,行政官因其情狀得酌量假免之。第四十一條。附刑罰金必行宣告,一月內不完納照第二十七條例換輕禁錮,待主刑滿期行之。第四十二條。沒收如下所揭物件,必行宣告而收入於官,但別法有專條者各從其法:一,法律所禁物件。謂偽造貨幣、諸證券及毒藥、度量衡、賭博器具等。一,犯罪所用物件。謂兇器及偽造之器械等。一,因犯罪所得物件。第四十三條,謂贗貨所換真金、賭博所得金錢及收受贓賄等類。法律所禁物件不問何人所有,皆籍沒。如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而得之物,除系本犯所有或無主物外,不得沒收。第四十四條。 第四節 征償處分 刑事裁判費,科本案全額或幾分于犯人,但其費額多寡別設法定之。第四十五條,裁判審罪要證明事實,則不得不用證佐人、評價人、鑒定人及醫師、化學各人,費金亦隨而加多.謂之裁判費所科費金有多暴者,如初認為重罪,鄭重其事,多傳證人,終歸于輕罪,自不應科其全額也。犯人雖處刑或赦宥,其被害者所請追賠之贓物不得不償。第四十六條。若數人共犯,裁判費及償還費使共犯人連帶辦之。第四十七條,連帶者同任而非分賠之謂,如甲無資財則使乙呈繳費用,或甲已死亡亦可使乙償還金額,此類皆然。裁判費及償還費應待被害者求請,第四十八條,是治罪法第四條所謂附帶公訴之私訴也,因問官不得審判被害者請求以外之事,故必待其求請。乃審判之于刑事裁判所。若贓物在犯人手,不待求請直使還付。 第五節 刑期計算 計算刑期,稱一日者以二十四時,稱一月者以三十日,稱一年者從曆。謂一周年。受刑初日不論早晚即算一日,放免之日不算入刑期中。第四十九條,以滿期之翌日為准。凡刑非裁判決定後必過控訴、上告期限。不得行。第五十條。刑期自宣告刑名之日起算,但上訴者從左例:一、犯人自行上訴者,當理則自前判宣告之Lt起算,若不當則更自後判宣告之日起算。上訴當理,曲在判官,不可使上訴者為之受害。若不當,則曲在犯人,由後計算乃為允當。二、檢察官上訴者,不論其當不當自前判宣告之日起算。當與不當不由犯人故也。三、上訴中得保釋或責付者,其間日數不得算人刑期中。第五十一條,保釋、責付詳《治罪法》中。刑限內逃走再就捕者,除逃走間Lt數,通算前後受刑之日。第五十二條。 第六節 假出獄 是處置悔悟悛改者之恩典,即行政官特權假免其刑,使之出獄。 處重、輕罪刑者謹守獄則,有悛改之狀,則行政官得待其過刑期之四分之三假許出獄。無期徒刑過十五年亦如之。若流囚應照二十一條免其幽獄,不在此例。第五十三條。徒囚雖許假出獄,仍使居住島地。第五十四條,是系行政官假行或有複使入獄之事,故限居島地。得假出獄者,行政官得酌寬其治產之禁,但於刑期內仍付特定監視。第五十五條特定監視者,通常監視之外所別定者殊為嚴密,例以限其居地不許漫出,或禁往某地等類。蓋雖得假出,仍在刑期內,則後日難保不復令入獄,故不得與常人同。假出獄中再犯重、輕罪者,直停其出獄,而出獄間日數不得算入之刑期中。第五十六條,例如處重懲役十年者,悔悟悛改過刑期之四分三為七年六個月,而得假出獄乃經一年又再犯罪,則直止出獄,仍令懲役二年六個月,通算為十年。刑限內又犯重、輕罪者,不再許假出獄。第五十七條。 第七節 期滿免除 期滿免除有二,日公訴期滿免除,是為免除刑事之訴者,詳《治罪法》中。此項滿期免除乃處刑之期滿免除,因經過法律所定期限而免除之也。應處刑而遁逃者兼宣告後遁逃者與處刑中遁逃者言之。已過法律所定期限,則得滿期免除。第五十八條,遁逃經過十數年歲月而不聞其再犯罪,則宜認為悛悔,且世人亦漸遺忘其事,免之無害於公眾,而卻為適於人情。主刑得滿期免除,定年限如左:一、死刑三十年。二、無期徒、流刑二十五年。三、有期徒、流刑二十年。四、重懲役、禁獄十五年。五、輕懲役、禁獄十年。六、禁錮罰金七年。七、拘留科料一年。第五十九條。附刑之剝奪公權、停止公權付監視者,不得期滿免除。但禁錮中之停止公權從於主刑者亦得免除,附刑之罰金從主刑者,亦得期滿免除。與主刑罰金定年限者不同。沒收者過五年則得期滿免除,但法律所禁物件不在其限。第六十條,謂如偽造度量衡、偽造貨幣、偽造藥物及賭博器具等類,留之無益,犯者而有害世人.故不得期滿除。期滿免除年限自逃刑之l起算。既就捕而再逃者,則自其再逃之日起算。受闕席裁判則自宣告之日起算。第六十一條,凡犯罪待原、被[告]對質而後裁判,然被告人藏匿不出,則不待其出直由原告等請求宣告刑名,謂之闕席裁判,其法詳《治罪法》中。蓋受對審裁判者宣告後得為上告,乃不為上告而自行逃走,則應自其遁刑之日起算。至闕席裁判,被告並未就捕,無由定上訴期限,故自宣告之日起算。其逃走後就捕者,前日免除年限算為中斷,故再逃走則自其再逃之日起算。年限中屢發令逮捕,則自其最後發令之日起算。第六十二條,蓋期滿免除年限自非於其期內安全無事,不得如期滿免除,若其犯罪較重者,官屢發令逮捕,則發令之目即為期滿免除中斷之日。至於不再發令,乃以最後發令之日為期滿免除起算之日。 第八節 複 權 複其所既失公權,其法詳《治罪法》中。 被剝奪公權者,自主刑滿期之日經過五年,得因其品行情狀開複以後公權。既過年限,認其人為改過複善,則許請求複權,由司法卿上奏,待朝旨允許。但複權不得溯既往,如剝奪中年金、恩給不能補領。主刑得期滿免除者,自其監視初日過五年亦如之。第六十三條。遇大赦而免罪者直許複權。因特赦而免罪者,非於恩赦狀揭載則不得複。凡許複權者,監視亦隨而免除。第六十四條。複權非經朝旨不許。第六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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