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學達書庫 > 范仲淹 > 范文正奏議 | 上頁 下頁 |
| 奏乞於陝西河東沿邊行贖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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臣竊見陝西、河東邊計不足,遂鑄鐵錢以助軍費,而民多盜鑄,日犯極典,為法之弊,久將不堪。臣觀舜典曰:金作贖刑。又呂刑曰:五刑不簡,正于五罰。(注:謂不應五刑,當正五罰,出金贖罪。)是虞舜、周公皆用贖法。孔子刪書,垂於後世,明其可行之法也。歷代嘗行,今久不用,人或疑之。臣欲乞且於陝西、河東沿邊、次邊州軍行之,候戎事稍息,官不闕用,則别從朝旨。今具條如後: 《舜典》曰:“金作贖刑。”(金,黄金,誤而入刑,出金以贖罪。) 《呂刑》曰:“五刑不簡,正于五罰。(不簡核,謂不應五刑,當正五罰,出金贖罪。)五罰不服,正于五過。”(不服,不成罰也。正于五過,從赦免。) 墨辟疑赦,其罰百鍰;劓辟疑赦,其罰惟倍;剕辟疑赦,其罰倍差;宮辟疑赦,其罰六百鍰;大辟疑赦,其罰千鍰。 漢惠帝,民得買爵三十級以免死罪。(令民出買爵之錢,一級直錢二千,凡為六萬)。文帝輸粟縣官,得以除罪。 武帝令死罪入贖錢五十萬,减死一等。 梁高祖詔:依周漢舊典,有罪入贖外,詳為條格,以時奏聞。 齊武時,以尚書令王亮、侍中王瑩、僕射沈約等參定刑書。其制刑為十五等之差:“棄市以上為死罪,梟其首;其次棄形;二歲已上為耐罪,言各隨伎能而任使之也。有髠鉗五歲刑,笞三百,收贖絹,男子六百疋。又有四歲刑,男子四十八疋。又有三歲刑,男子三十六疋。又有二歲刑,男子二十四疋。罰金一兩已上為贖罪。贖死者,金二斤,男子十六疋。贖髠鉗五歲刑笞二百者,金一斤十二兩,男子十四疋。贖四歲刑者,金一斤八兩,男子十二疋。贖三歲刑者,金一斤四兩,男子十疋。贖二歲刑者,金一斤,男子八疋。罰金十二兩者,男子六疋。罰金八兩者,男子四疋。罰金四兩者,男子二疋。罰金二兩者,男子一疋。罰金一兩者,男子二丈。女子各半之。五刑不簡,正於五罰。五罰不服,正於五過,以贖論。故為此十五等之差。” 一、徒以上罪不贖。 一、杖以下罪,依下項: 一、侵損於人者,皆不贖。(侵謂侵財物,“損”謂傷拆於人。) 一、兵士公人不贖,内公人不因公事私自失誤者,亦聽贖。 一、為盜並造作詐偽及誣告論不干已事者,皆不贖。 一、捕捉賊盜公人違限等罪,不贖。 一、興販私茶鹽醞,賣私酒,並賭賻人,並不贖。 一、所犯罪新條該贖,至第三犯者不贖。 一、衆人共犯一事合贖,富貴不均者不贖。内有物力願與衆人納罰錢者,即皆聽贖。造意人不以貧富不贖。 一、軍人百姓同犯一事者不贖。 一、應有蔭並老小疾患之類,但舊條合贖者,並依舊法,每斤納錢一百二十文足。 一、舊條不該贖而今得贖者,並取情願之人,其銅毎斤納錢一貫二百文足,亦許以粟帛依時價折納其錢。無物贖納者,自依常法區分。 一、逐縣典押保舉有行止,會筆札曹司一名,赴本州法司習學法律,委本州長吏以下聚廳試驗,稍通刑名義理,即放歸本縣充法司。候三周年撿斷無失者,與轉一資。有失誤無贓私者,五年與轉一資。 一、所斷贖刑失錯者,官吏各凖其罪,不以失减。官典受贓者,並以枉法贓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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