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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戶


  元之軍戶,定於至元十九年。三月,樞密院取會到諸色軍數,呈准尚書省勾集諸路管軍民首領官,赴都從新攢籍,分揀軍戶,呈中書省議准施行,基條件凡十有二事:

  一,至元七年終以前歷年軍籍內。

  一,正軍並貼戶,若本路收差當役者,憑籍依舊當軍。

  一,軍籍攢定以後補替交換並貼戶,除至元六年終以前有省斷文憑著,依已斷為定外,其餘戶計止從見役當軍。

  一,七十二萬正軍並貼戶,歷年不曾攢報,亦不曾僉補,見在軍前應役,及津貼軍錢;若各處收差科役者,除差當軍。

  一,正軍放罷為民或為人匠,其元拔貼戶在各處收差科役者,改正除差,從樞密定奪。

  一,各處攢報軍籍,有作無籍戶收差者,除至元六年終以前經官改斷者,依已斷為定外,其餘戶計依舊津貼當軍。

  一,軍驅就招為婿,無論出舍不出舍,與婦家同戶當軍。

  一,歷年僉軍之後,為有事故令別戶補替者。擬兩戶內留一戶,丁力多者充軍,丁力少者當差。

  一,軍內雇覓良民,照依原約,限滿日出南,無原約者買使。

  一,私走小路軍戶,謂進軍。憑准至元四年軍官報院家口花名冊,省部斷為民者。依已斷為定。

  一,益都等路元僉舊軍內同貼戶,計二百餘戶,依例壬子年同戶者,分付軍戶一同當軍;不同戶者,除籍為民。

  一,河南保甲丁壯軍戶,合憑至元七年河商行省軍民官一同查定家口花名冊。

  一,諸軍奧告,仰軍民官司常加優恤,軍前合用軍需物料,由所管官司移文取發,依例應付,勿得橫泛科差。

  四月,樞密院奏,與中書省尚書商定分揀軍戶法,請降旨依例定李。其條面凡五事:

  一,軍籍內壬子年同籍親屬,除至元六年終以前有省斷文憑著,依已斷為定;不經省斷,及至元七年以後收當差役者,除差同戶當軍。

  一,至元七年以前軍籍內裡攢合併戶計,依舊當軍;今次手狀內不在合併戶計,除為民。

  一,正軍有雇覓慣熟人出軍者聽,軍官不得代替本役軍人。

  一,女婿出舍者,如至元七年以前軍籍有名,同裡攢戶例,當軍。如定籍以後出舍,有同戶主昏者歸本戶,無者,止津姑軍戶,從樞密院定奪。

  一,乙未、壬子年本主戶下漏籍驅口,或另籍或不曾附籍在後,本主于軍籍內攢報者,為良作貼戶;若附籍驅口軍籍內滑報者,除至元六年終以前有省斷文書,依已斷為定;不經省斷及至元六年以後收差者,為良作貼戶。

  九月,詔諸軍貼戶及同籍親戚驅奴投諸王貫官以避役者,悉還之本軍。惟匠藝精巧者,以名聞。自是,天下之兵,戶籍伍符,永為定制,不能更易焉。

  若各路炮手軍,則分揀於至元七年。初,太祖、太宗招各路人匠充炮手。壬子年,附籍。中統四年,揀定,除正軍外,餘同民戶當差。至元四年,以正軍田難,取元充炮手民戶津貼,以其間有能與不能者影占,故命各路分揀之。

  十年五月,禁乾討虜人。其願充軍者,立牌甲,隸于萬戶、千戶。八月,禁軍官舉債,不得重息,違者罪之。襄陽生券軍至都,釋其械系,聽自立部伍,俾征曰本。

  十一年,便宜總帥府言:「本路軍經今已四十年,或死或逃,無丁不能起補。乞進擇堪與不堪丁力,放罷貧乏及無丁者。「從之。

  十二年,萊州酒稅官王貞等言:「國家討平殘宋,吊伐為事,何嘗有圖利之心。彼無籍小人,假乾討虜名目,俘掠人口,悉皆貨賣,以充酒食之費,辱國實甚。其招討司所收乾討虜軍人。可悉罷之,第其商下,籍為正軍,命各萬戶管領,一則得其實用,二則正王師吊伐之名,實為便益。」從之。

  十四年,長清縣尹趙文昌言:「切見軍人昌矢石、犯霜露,傾家以給軍需。捐軀以衛社稷,觀其勞苦,實可哀憫。乃管軍人等,不知存恤,縱令父兄子弟將軍人家屬非理占使。又以放債為名,勒軍人使用,不及數月,本利相停,設有衍遲,輒加罪責。軍人含冤抱屈,不敢詣官陳訴,致使久而靠損,深未為便。」樞密院韙其議,命諸路禁治施行。十二月,樞密院臣言:「收附亡宋新軍附官並通事、馬軍人等,軍官不肯存恤,逃亡者眾,乞招誘之。」於是進行省左丞陳岩等分揀堪當軍役者,收系充軍,其生券軍,官給牛種屯田。

  十五年,樞密院臣言:「至元八年,於軍籍中之為富商大賈者一百四十三戶,各增一名,號余丁軍。今東平等路諸奧各總管府言:往往人亡產乏,不能兼充,乞免其餘丁。」從之。十二月,定諸軍官在籍者,除百戶、總把外,其元帥、招討、萬戶、總管府戶,或首領官,俱合再當正軍一名。

  十六年五月,淮西追宣慰司昂吉兒,請招諭亡宋通事軍。初,宋之邊將招納北人及蒙古人為通事,遇之甚厚,每戰皆列於前。顧效死力。及宋亡,無所歸,廷議欲綿之軍籍,未暇也。至是昂吉兒請撫而用之,以備異日征戍。從之。

  十七年,詔江淮諸路招集答剌罕軍。初用兵江南,募死士從軍者,號答剌罕,屬之劉萬奴部下。及朱平,其人皆無所歸,群聚剽掠。至是,命諸路招之,仍使萬奴部領,聽範文虎、李庭節度。

  十八年二月,並貧乏軍人三萬戶為一萬五千戶,取貼戶淖貼正軍充役。六月,樞密院議:「正軍貧乏無丁者,令富強丁多貼戶,權充正軍應役。驗正軍物力,卻令津濟貼戶。其正軍仍為軍頭如故。」

  二十年二月,命各處行樞密院造新附軍籍冊。六月,從丞相伯顏議,括宋手號軍人八萬三千六百人,立牌甲,設萬戶、千戶統之。

  二十一年,江東道僉事馬奉訓言:「劉萬奴乾討虜軍,私相糾合,結為徒党,莫若散之各翼萬戶、千戶、百戶、牌甲內管領為便。」詔問:乾討虜人欲從脫歡出征虜掠耶,抑欲散放還家耶?回奏:眾言,自圍襄樊渡江以後,與國家效力,願還家休息。遂從之。籍亡宋手記軍。宋之兵制,手記軍死,以兄弟若子承代。詔依漢軍例籍之,毋涅手。

  二十二年十一月,禦史台言:「宋之鹽軍內附,初有五千人。除征占城運糧死亡者,今存一千一百人,皆性兇暴,民患苦之,宜使屯田自贍,庶絕其擾。」從之。十二月,從樞密院請,定軍籍條例。舊例丁力強者充軍。弱者出錢,故有正軍、貼戶之籍。行之久,而強者弱,弱者強,與舊籍不符。其同戶異籍者,又私訂年月以相更代。至是革之。

  二十四年,樞密院臣言:「居軍貼戶,有正軍已死者,有充工匠者。其放為民者,有元系各投下戶回付者,似此歇少一千三百四十戶,乞差人分揀貧富,定貼戶、正軍。」從之。

  二十九年,江西行省言:「亡宋之末,本為募軍數少,于民間選擇壯丁、義士等名目。歸附後,依舊為民。豈期軍民長官不肯奉公,遞互計較,展轉刁登販賣,至於貧點不能申訴,終身充役者有之。在後因攢冊已定,官府無由改正。既定之後,管軍官教使軍人妄指百姓,或以為軍人戶下人口,或稱與軍官親戚,或稱歸附時隨某官捍禦某處,撢行越躐管民官司,稱直勾追監收擾吉,勒使承當軍役。自軍民各另之後,其弊愈甚。本省雖嚴行禁約,緣為軍民不相統攝,事有未孚。參詳各翼新附軍人,俱有定籍,民戶已有抄數。戶冊宜各依原籍,不許軍官徑直差人勾擾百姓充軍,似為便當。」中書省韙其議,從之。大抵分揀軍戶之後,以用兵江南,或籍軍官子弟,或籍余丁,又或籍未成了者為漸丁。洎朱平,則籍新附軍,又從丞相伯顏請,括宋手號軍而籍之。凡至元九年所揀定者,為七十二萬正軍。其餘皆無可考。以元之兵籍,漢人不聞其數,惟樞密長官一二人知之,故有國百年而內外兵數之多寡,人莫得而詳焉。

  三十三年,樞密院議:「本路官史不肯用心體覆,將貧難無力軍人不行申報,卻將有力軍人徇情捏合虛報貧難者,依刷軍例斷沒罷職施行。」

  大德三年,樞密院奏:「江南平定之後,軍馬別無調度,所司不知撫養,以致軍前歇役者日多,起補之間。官吏又夤緣作弊。乞戒中外軍官奧魯官,各倏乃職,嚴行禁治,違者輕罪從樞密院點降,重者聞奏。」其頒降之條畫:

  一,貧難逃戶,限一百日出首,複業者免本罪,紿付舊產,並免役三年。複業後再逃者,杖六十七,鄰右知而不首及藏匿者,並減二等科斷。

  一,軍戶和雇和買雜泛差役,除出征邊遠者全行蠲免,其餘有物之家,奧魯官憑給有司印文,官給價鈔,和雇和買依例應付;無物之家,不得配撞科派。

  一,軍戶限地四頃之外,其餘地畝稅銀依前體例送納。

  一,奧魯官不得騷擾軍戶,擅科軍差。

  一,一切軍需,管軍官常切用心提調,無致損失。

  一,諸翼軍人,並須選楓習壯丁常加教練,管軍官不得徇私受賄,令親丁、驅口買名代替。

  一,軍前私放錢債,虛錢實契,至歸還時多餘取利者,追征沒官,酌量治罪。

  一,軍官不得多餘占使私役軍人,尤不得擅科錢物。

  一,衣裝糧料,並仰本翼正官公同給散,不得中間克扣,違者罪之。

  一,奧魯官不得重役貧難軍戶,有徇私隆蔽者罪之。

  一,軍人訴訟,須經所屬官司,自下而上陳告,如理斷不公者。許訴于肅政廉訪司。若有凶徒惡黨,閃避軍役,風聞公事,恐嚇官吏錢物者,嚴行治罪。

  大德元年,禦史台議:「軍官萬戶、千戶、百戶,各有被使劄也定數。近年各處軍官,除合香劄也外,又行多餘差占正軍,作祗侯、曳剌、知印等名色,既無定例,合行禁治。」從之。

  至大四年,頒存恤軍人條畫:

  一,探馬赤軍累次僉起漸丁,以致氣力消乏,除至元九年籍定軍人外,已後續僉漸丁,杈宜在家存恤津助舊軍,其漸丁軍千戶、百戶、奧魯官並行革罷。

  一,因軍人氣力消乏,侍衛漢軍每牌子內各一名一年,迤南漢軍每牌子內各二名二年,自下輪流,以恤兵力。

  一,各路存恤六年貧難軍人,今已限滿,依已降詔書內直姑屯田軍戶,一體在家存恤。

  一,州縣奧魯官撫養軍人,能使逃亡複業者優加升擢。

  一,行省、宣慰司、都元帥府提調官員及漢人、蒙古軍官,非奉樞密院明文,毋得以點視為名。非理騷擾,其內外管軍官,若有便利於軍者,申呈樞密院次第施行。

  皇慶元年,中書省臣奏:放軍戶李田歌等四百戶為民。初,李馬可等屬諸王脫脫,乙未年入民籍,高麗林衍及乃顏叛,僉為軍戶。至元九年定籍,以在七十二萬戶之外,改為民。至大四年,樞密院又奏為軍戶。至是,省臣言之,令遵乙未年之籍。後樞密院複改為軍戶焉。

  至軍人所掠買者,謂之驅口,又名撒花人口,亦曰投祥戶。至元六年定蒙古軍驅條畫:凡探馬赤告爭驅口,令主奴對證,屬實者,分付本主。驅死其妻子承伏,委是本戶擄買者,亦付之本主。若主奴並無顯證,又當軍站民匠等差役者,依舊應差。

  大德六年,定逃驅杖七十七,誘引窩藏者六十七,鄰人並社長裡正知而不首捕者三十七,仍於逃驅名下追鈔一鍵,給捉獲人充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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