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達書庫 > 林達 > 總統是靠不住的 | 上頁 下頁
八六


  首先,必須回到這兩個訴訟不同的出發點上。在這兩種不同性質的審判中,它們的目的完全不同,因此它們的當事人也是完全不同的。

  在美國的刑事審判中,它所尋求的唯一目標就是「正義」。這樣的審判和對受害者金錢賠償之類的訴求,是沒有任何關係的。即使在刑事審判中包括了沒收財產和罰款這樣的判決,與錢財有關的這一部分也是充公上交的。刑事審判尋求的是「正義」,尋找的是「罪犯」,它的起訴性質是「公訴」,定罪的結果,是剝奪被判有罪者的自由乃至生命。

  在美國的刑事訴訟案中,提出起訴的一方,並不是受害者的家屬,而是在線索上歸屬于美國政府行政分支的司法部之下的各級檢察官。案件的名稱通常是起訴地點的地名對被起訴者的名字,例如,「加利福尼亞州對辛普森」,「美利堅合眾國對某某」。

  事實上,上面的這個案件名稱是不完整的。完整的名稱應該是「某某地的人民對某某人」,如「加利福尼亞人民對辛普森」。因為對於刑事訴訟,原則上來講是一個地區的人民為在他們生活的地方發生的罪行,對嫌疑者提起「公訴」,為這一地區的人民尋找罪犯,尋求正義。

  那麼,這個時候被害者的家屬在這場刑事訴訟中,又是怎樣的一個位置呢?他們僅僅是證人。而且,證人的地位完全是被動的。並不是你想要上去控訴表態就可以上去的。你和其他證人的地位是完全一樣。也就是說,只有當一方的律師,通常是檢方,要求你上去作證你才可以上去,上去了就是回答律師的問題,答完了就下來。律師不叫你作證,那就沒你的事,你只能坐在旁聽席上,靜候發展。

  雖然美國的刑事訴訟是一場「公訴」,但是,作為原告的「人民」在這裡是一個集合體的抽象概念。落實到具體操作,司法調查和訴訟就和其它的公眾事務一樣,美國人民是通過憲法這樣的契約,委託一部分人組成政府來操作的。也就是委託被稱之為「公僕」的政府工作人員來代勞。這裡面既包括警察局或者是聯邦調查局這一類的機構的調查,取證,也包括政府行政分支司法部檢察官的起訴和法庭辯論。

  在這樣的刑事案件裡,不論被告是否被判有罪,受害者的家屬是不用出一點訴訟費用的。整個這套班子動用的都是政府工作人員,並且可以根據需要動用納稅人的稅金進行全部操作。所以,人的資源是豐富的,經費通常也是充足的。因此,經過這樣一個轉換之後,名為「某某地人民對某某人」的案子,實際上就變成了「某某地人民的政府對某某人」的訴訟。問題也就隨之而出來了。儘管在理論上可以完成這樣的切換,但是,我們在以前也提到過,當政府已經建立,權力已經集中,它相對於人民的異化很可能在同時就開始了。因此,當訴訟的公訴一方在操作中被切換以後,訴訟的性質也可能被偷換了。

  正是因為有訴訟性質被偷換的可能,因此美國人民認為他們有理由這樣擔心,一場代表著人民正義的公訴,是否有可能被偷換為政府利用司法對平民進行的迫害。一旦這樣的事情發生,作為個體的平民被告方在政府強勢的對比下,又是明顯地沒有招架能力。

  你想想,如果政府官員們討厭哪一個惹麻煩的平民,想把他送進監獄甚至了結了他的性命的話,這不是太簡單了嗎?從搜羅證據提出證據,從審理判定到送進監獄,統統都是政府的人。更何況,刑事審判的訴求是刑事懲罰,它所涉及的是一個普通平民的自由乃至生命。這使得以個人的生命自由幸福作為最根本目標的美國人,覺得無論如何必須設法防止這種偷換。

  因此,不僅在美國的憲法修正案中,加強了保護平民被告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同時在刑事訴訟的設計中,也有一整套保護被告公民權利的措施。它的做法依然是我們已經熟悉了的原則,就是政府的力量必須受到「平衡和制約」。

  我們再回過頭來看美國的民事訴訟。民事訴訟相對來說要簡單得多。美國的民事訴訟尋求的唯一目標就是對於受害者或者其家屬的「經濟賠償」,它和「尋求正義」的目標有著本質上的不同。當然,在民事審判中,也有人是希望通過審判結果,給自己「討個公道」,「有個說法」的。例如,一些根本談不上有損害的事件,也會有人因為「咽不下這口氣」而進行民事告訴。這時,就會發生象徵性的「一美元賠償」的判決。使得大家對一場民事爭執,也給出一個「說法」來。但是,你也看到了,美國民事訴訟的一切結果,就是歸結到金錢上面。

  因此,民事審判的性質與刑事審判完全不同,它的判決結果民事訴訟尋求的是「金錢賠償」。它尋找的不是「罪犯」,而是金錢賠償的「責任承擔者」。它的訴訟性質是「私人起訴」,判決的結果是「賠不賠錢」和「賠多少錢」。與涉案者的自由生命統統無關,它所尋求的僅僅是經濟賠償,說到底這場訴訟在法理上就是只和錢有關。

  民事案件的名稱一般都是「某某人對某某人」,也就是說,這裡的原告方一般都是個人,或者是一個法人。而被告方通常也是個人,法人。有的時候,被告甚至是政府機構。

  象辛普森的這場民事訴訟,原告方與政府已經毫無關係,司法部的檢察官也不再出現。現在的案子的名稱已經是「兩名死者的家屬對辛普森」。原告方必須自己承擔風險,萬一敗訴,他們必須自己支付巨額的訴訟費用。政府不再動用稅金為原告支付任何費用。

  正因為這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訴訟,因此,它們是可以互不相干地進行審理的。在加利福尼亞州的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有個時效問題。原告必須在事件發生後一年之內就提出訴訟,否則這件事情就算過去了,以後法院不再受理。因此,在辛普森的刑事審判進行到一半的時候,也就是在案件發生將近一年的時候,本案兩名被害者的家屬,就已經分別作出決定,提出了民事訴訟。

  正因為兩種訴訟尋求的目標不同,因此,不論辛普森在走在前面的刑事訴訟中是否被判有罪,民事訴訟都會照常進行。我們假設辛普森在刑事訴訟中是被判有罪並且入獄了,這也並不意味著民事訴訟就可以「免了」,辛普森到時候照樣必須從牢裡給解出來參加民事訴訟。因為,儘管正義被伸張了,罪犯已經找到並且被懲罰了,但是,民事訴訟是另一碼子事,那是家屬在要求賠償經濟損失。這一個不同的「訴求」在刑事訴訟中是沒有也不可能得到滿足的。大量刑事案的受害者或者家屬之所以沒有提出民事賠償訴訟,其原因不過是因為大部分的刑事案的施害人是窮人,根本沒錢可賠。

  所以,辛普森案民事訴訟的發生,在法理上並不是說明,該案中的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沒有尋求到正義,因此,必須在民事訴訟中再來一次,再作一次伸張正義的努力,希望這次能夠證明辛普森「的確是個罪犯」。而應該說,上一次刑事訴訟是政府給大家找罪犯,這一次是被害者家屬在給自己找賠錢的責任承擔者。

  從法理上,二者之間沒有什麼聯繫。所以完全可以各找各的。兩個不同的原告根據不同的出發點尋求不同的目標,完全可能一個達到了目標,而另一個卻沒有達到目標。那麼,你一定要問了,不管怎麼說,是畢竟同一個案子同一個被告呀,就算是「合法」,可是兩種不同的結果怎麼可以「合理」共存呢?「經濟賠償」的「責任者」找到了,不就是等於刑事案中的「兇手」也找到了嗎?別急,聽我再往下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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