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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


  所以,懷特大法官指出,麻塞諸塞州法至少對葛根來說並不模糊。即使州法對其他人、對其他場合可能還是太模糊,卻不能因此而裁定該法「過於模糊」,因為司法自製的原則要求最高法院在司法複審的時候,要在被告被指控的行為範圍內進行。不能因為一些處於邊緣的行為難以判定就宣佈一項法律「過於模糊」而無效。

  這樣,懷特大法官的看法同鮑威爾大法官大相徑庭,他認為州法並不模糊。那麼,他為什麼還是認為該州法應該廢除呢?

  他說,真正不可回避的問題是,麻塞諸塞州法中「輕蔑地對待國旗」的條款,到底是不是違反了《憲法第一修正案》關於言論自由的原則。《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論自由,當然是針對言論來說的。如果一種行為不能表達任何意見或觀點,那就不在言論自由的範圍內。最高法院在1968年「合眾國訴奧布良」一案中指出過,有些行為,儘管有表達觀點的作用,是所謂表達性的行為,政府仍有權力對時間、地點、方式加以規範或禁止。

  懷特大法官認為,毫無疑問,國會既然有權確定國旗的圖案,也就同樣有權立法來保護國旗的完整性。國會根據憲法有權立法保障全民福利、調節州際貿易、提供國防,等等,當然也有權保護國家主權,保護作為主權象徵之一的國旗。國旗曾經在人類事務中起過十分重要的作用。美利堅合眾國有自己的國旗,也可以有相應的法律來管理怎樣使用、展示、安放國旗,以及怎樣製造、仿製、出售、擁有、銷毀國旗。

  可見,事實上,懷特大法官是最高法院中主張保護國旗的大法官中的一員。那麼,他為什麼同意對葛根有利的判決呢?懷特說,根據麻塞諸塞州法而判處葛根有罪的,不是葛根對國旗做了什麼事情,而是葛根「輕蔑地對待」合眾國的國旗。根據州法中的這一條款,葛根被定罪,不僅要「對待」了國旗,還必須是「輕蔑」地對待了國旗,而這按照通常的理解就是,表達了對國旗的「輕蔑」。根據這一條對葛根定罪,那就不僅是懲罰葛根對國旗做了什麼事情,而且要懲罰葛根對國旗「表達」了一些占主導的多數派不待見的思想。

  也就是說,雖然葛根對國旗是做了點事情的(縫在褲子臀部做補丁),但是州法要懲罰他的不僅是他對國旗做的事情,而且是他想對國旗「表達」的思想。州法在這兒不僅禁止了行為,而且禁止了思想的表達。正是這一點,懷特大法官不能同意。

  回顧聯邦最高法院對涉及國旗的案件作出的裁決,懷特大法官指出,在美國,法律不能強迫任何人向國旗致敬,表達尊敬。此外,最高法院以往的裁決中建立了這樣的規則:用口頭的或書寫的語言表達對國旗的輕蔑和不敬,是不受法律懲罰的。同樣,一項針對國旗的行為,如果具有足夠的「表達」思想的意義,就應受到《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麻塞諸塞州法的毛病就在這裡,如果說葛根的行為沒有「表達」任何思想,那麼就談不上「輕蔑對待」國旗。如果認定葛根的行為是「輕蔑對待」國旗了,那麼這種「輕蔑」正是葛根想「表達」的「思想」,這種表達就必須受《憲法第一修正案》中言論自由原則的保護。

  所以,懷特大法官說,他同意最高法院多數的意見,麻塞諸塞州的這項法律應該宣佈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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