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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兩如何撥千斤(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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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洛克納時代和第四號注解 最高法院的一個著名案例是1905年的洛克納對紐約州(Lochner v. New York)一案。洛克納是紐約的一個小麵包坊主人。當時紐約州在進步運動推動下立法限制麵包坊雇員的工作時間,這是一個普遍得人心的立法,可是洛克納認為,這個立法侵犯了他的「合同自由」。而合同自由的概念是從憲法第14修正案中的「同等保護」條款引申出來的,所以這個立法侵犯了他的憲法第14修正案權利。他在被判罰款後上訴,在紐約州最高法院以三比二敗訴,在聯邦上訴法院以四比三敗訴,最後在聯邦最高法院以五比四勝訴,從而推翻了紐約州的關於最低勞動時數的立法。 在洛克納一案以後,從1905年到1937年,最高法院依據相同的原則否決了一系列州的立法,比如最低工資法、限制童工法、銀行法、保險法、交通業管理法等等。這一系列立法是在當時的進步運動中由於民眾的強烈要求而產生的,到了實施階段卻被最高法院一一否決。羅斯福總統為恢復國民經濟活力而提出的經濟制度改革方案,即「羅斯福新政」,其一系列法案被最高法院裁定違憲而被迫停頓。在美國司法史上,這一時期被稱為洛克納時代。 洛克納時代被後世認為是最高法院沒有嚴格局限於自己解釋法律的功能範圍之內,而過度參與了政策制定。大法官霍爾姆斯指出,這是最高法院偏向於政府功能的一個側面而犧牲了其他方面。也就是說,最高法院注重了自身的「反多數」的功能,而犧牲了民主政府之「多數統治」的功能。在洛克納時代的幾十年裡,最高法院在一定程度上阻撓了當時的進步主義社會改革和經濟改革。因此,洛克納一案成為司法自製不足的典型。 可是,反過來說,最高法院如果一味服從立法和行政分支,不敢在司法複審中行使否決的特權,美國國父們用最高法院來制衡立法和行政分支的初衷就落空了,因為到20世紀三十年代,立法和行政分支都已經實現普選,民主極大地擴展了,最高法院阻擋「多數暴政」的功能就凸現了出來。最高法院在怎樣的分寸上把握「司法自製」?怎樣做到既服從民主的理念,服從民眾多數的意志,又保障所有人的民權,特別是少數和弱勢人群的權利,防止「多數的暴政」? 1938年,最高法院終於形成了支持羅斯福新政的多數派。在合眾國訴美洛林公司(United State v. Carolene Products Co.)一案中,大法官哈蘭·斯通(Harlan Stone)在最高法院的裁決意見下面,發表了一個注解,這就是著名的第四號注解(Foot note Four)。 這個案子本身類似於洛克納一案,是一個有關經濟管理法規的案件。羅斯福新政的行政分支呼籲最高法院,改變洛克納時代過度干預經濟立法的做法,服從代表民眾意志的立法和行政分支的決策判斷。斯通大法官同意他們對洛克納時代最高法院的批評。他在注解中指出,在一般有關經濟和社會改革的立法案件中,司法自製應該是最高法院的規則,最高法院應該靠邊站,讓出活動場地,讓立法分支來作出政策性的判斷。但是,他接著指出,司法自製的原則有三個重要的例外,在這三個例外發生的時候,最高法院不僅不能退出和靠邊,而且應該進行嚴格的司法審查。這三個例外情況是: 第一,當立法看上去有可能違反權利法案(憲法前十條修正案)的時候。最高法院對這樣的立法要保持特別的警惕性。這一思想實際上再一次重複了傳統的司法複審的理論基礎。這一理論基礎可以追溯到立國初期聯邦主義者的觀點,也就是漢密爾頓和麥迪森所闡述的,美國是一種憲政民主的共和國,而不是單純的多數民主制度。獨立的司法體制在保護少數免受「多數的暴政」方面,起著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作用。個人的權利是一種憲法權利,當一般立法和憲法發生衝突的時候,憲法至上。 第二,當立法涉及政治過程,這種政治過程的改變有可能導致未來的不當立法的時候。也就是說,最高法院對那種會改變程式,改變程式中的遊戲規則的立法,要保持特別的警惕性。這一思想實際上強調了民主是一種程式性的規範,法庭在保衛這種程式性規範中要扮演重要的角色。保護民主的程式性規範,就是保護民主制度的多數政治過程的完整性。 第三,當立法涉及特殊的宗教、民族和種族的時候。法庭在保護少數和弱勢人群的權利方面,有特別的責任,因為對少數和弱勢人群的偏見,有可能嚴重地扼殺原來指望保護少數的政治過程的展開。這一標準指出了,對於多數派的政治過程,司法分支有可能作出例外的司法干預,從而對少數者的基本權利做出特殊的司法保護。 斯通大法官的第四號注解只有短短的三小節,分別提出了三個標準,或者說三條界線,從而劃分了作為理想的民主的「多數的統治」和作為危險之邪惡的「多數的暴政」。在這三種例外沒有發生的一般情況下,最高法院應該恪守「司法自製」,服從民選的立法和行政分支的決策判斷。而當這三種例外出現的時候,最高法院就要警惕,行使其解釋法律的特權,根據憲法做出判斷,必要時否決民選的立法和行政分支的決策判斷。 第四號注解的發表表明,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複審功能將產生一個深刻的轉變,它的憲法審查重點物件,將從政府調節經濟關係一類的法律,轉向有關民權的法律,尤其是涉及個人基本憲法權利和社會弱勢群體的法律。在此以前,最高法院宣佈違憲的判決中幾乎沒有民權問題的法案,而從此以後,民權問題的法律問題占了最高法院判決的一半。20世紀下半葉美國社會的所有深刻變化幾乎都和這些判決有關。 第四號注解所標誌的轉變,有一個經典案例,這就是耶和華見證會的國旗致敬案。 四、國旗致敬案 「耶和華見證會」是基督教的一個小教派。這個教派相信有世界末日,強調恪守道德信條,只允許崇拜惟一的真神耶和華。他們根據《聖經·出埃及記》的有關敘述,反對在任何偶像面前作出崇拜和致敬的姿態。 1898年紐約州通過了第一個國旗致敬法規,要求公立學校每日升旗時帶領全體學生向國旗致敬。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期,民眾愛國熱情高漲,各州都通過了相應的國旗致敬法規。耶和華見證會的信徒卻依然反對向國旗致敬,認為這是一種邪惡的偶像崇拜。這樣,就有一些耶和華見證會家庭的孩子,由於在學校裡拒絕參加升旗儀式,拒絕向國旗敬禮,而受到校規處罰,處以停學,驅逐回家。耶和華見證會的信徒認為這是侵犯他們宗教信仰的權利,從而告上法庭。聯邦最高法院在1940年的高比迪斯一案(Minersville School District v. Gobitis)中,曾經以八比一作出了對校方有利的判決,認為國旗致敬法是合乎憲法的。表示反對的是哈蘭·斯通大法官。 這樣,耶和華見證會的信徒就只有兩個選擇,要麼放棄自己不向國旗敬禮的信條,要麼自己的孩子就不能到公立學校讀書。如果到此為止,沒有人出來挑戰,國旗致敬法規就是一項法律,司法系統不能主動出來表示修正裁決。好在美國的法律文化中,民眾「以身試法」挑戰法律的門是永遠開著的。1942年,耶和華見證會信徒巴內特家姐妹倆在學校裡拒絕向國旗敬禮,被學校停學。巴內特向聯邦地區法庭提出控告。 出乎很多人意料的是,聯邦地區法庭的三位元法官作出了對巴內特有利的一致判決。派克法官在判決書中承認,在一般情況下,低級法庭應該隨從最高法院已經作出的裁決,但是這個案件涉及宗教信仰的權利,情況有所不同。如果耶和華見證會的孩子因為拒絕向國旗敬禮而遭學校驅逐,那麼他們受到憲法保障的宗教自由的權利無疑還是遭到了侵犯。他們判決,強迫耶和華見證會孩子向國旗敬禮是違憲的。派克法官指出:「多數對個人或無助的少數的暴政」,「始終被認為是民意政府的最大的危險之處。國父們為了對付這種危險,在憲法中寫進了權利法案,以保障每個人都有一些基本自由,這種自由是不管什麼政府權力都不能剝奪的。權利法案不僅是對行使立法權的指導,它是這塊土地上的基本法律的一部分。」 學校方面同意讓巴內特的孩子上學,不要求他們參加升旗儀式。但是州教育局決定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這就是著名的西佛吉尼亞州教育局訴巴內特案(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1943年3月11日,聯邦最高法院聽取兩造辯論。6月14日,最高法院以六比三作出判決,維持了地區法院的判決,推翻了最高法院三年前在高比迪斯一案中的判決。 賈克森大法官在最高法院的判詞中寫下了一段話,被認為是憲政民主制度中法庭功能的最有名的辯護詞: 權利法案的真正目的,是把某一些東西從政治衝突的此長彼消下解放出來,放置在一個民眾之多數和官府都夠不著的地方,把它們確立為法庭所依據的法律原則。個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的權利,自由的言論,自由的新聞,崇拜上帝的自由和集會的自由,以及其他一些基本權利,是不受投票表決影響的;它們不依賴於選舉的結果。 五、對最高法院作用的實證觀察 自從民意測驗的方法漸漸規範和完備,半個多世紀來對幾乎所有重大社會問題積累了數量不小的民意測驗資料,從而可以從統計學的角度,在重大社會和政治問題上,對最高法院裁決結論和民意測驗結論進行比較。人們發現了以下結果: 第一,最高法院和民選的國會參眾兩院相比,和民選的總統相比,其裁決意見和民意測驗的一致程度,基本上是相同的,至少並不明顯低於民選的立法和行政分支; 第二,最近半個世紀中,最高法院的裁決意見明顯不同于立法和行政分支,也不同於民意測驗的,大多集中在和民權有關的案件,特別是有關弱勢人群和異端人群的權利方面; 第三,在最高法院裁決和民意不一致的重大案件上,最高法院意見和社會精英階層,如學界、新聞界、政界、法律界、商界精英的意見的一致程度,要明顯高於和底層民眾意見的一致程度; 第四,在影響美國社會面貌的涉及民權的一些重大案件上,比如涉及宗教與信仰自由、言論自由、新聞出版自由、結社自由和嫌疑犯權利的歷史性案件上,最高法院裁決起了帶領民意的作用。有些案件在作出裁決的時候只有百分之二十的民意支持,高達百分之八十的民意是反對的,在幾年以後,這個比例卻倒了過來。 學者們對這一現象的作用機制作出分析,認為最高法院和民眾之間有著直接和間接的多方面互動,它們之間不是絕對絕緣的,最高法院大法官們有足夠的管道來瞭解民眾的意願。在制度層面上,大法官的提名和任命、上訴案件的篩選、聽證程式、憲法對彈劾聯邦法官的規定等等,形成了民選的立法和行政分支對最高法院的內外制約,使得最高法院這一非民選的機制不會失控。不論這樣的考察和分析是否有足夠長的時間和足夠多的資料,其結論是否有足夠的說服力。值得深思的是,兩百多年來,人們擔心的「反多數」的「司法專制」並沒有發生,托克維爾所擔心的「多數的暴政」也沒有暴虐為害。 參考用書: Most Humble Servants: The Advisory Role of Early Judges by Stewart Jay,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7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The Supreme Court at the Bar of Politics by Alexander M.Bickel,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6 The Supreme Court and American Democracy by David G.Barnum, St.Martin's Press 19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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