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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


  首先是,這支「夢幻球隊」是踢贏了,但是它贏得不夠光彩。在宣判第二天的報紙上,有美聯社的兩張照片。一張的標題是,「夢幻隊,贏了!」,照片上是宣判後記者招待會上的辛普森律師團陣容,另一張的標題是,「空忙一場,失望!」,拍的是檢察官克拉克和達頓在宣判時的表情。如果沒有標題,如果讓你僅僅根據這兩張照片的臉色去判斷輸贏,你肯定莫名其妙。因為勝利了的「夢幻隊伍」和輸了的檢察官一樣,一臉沉重。我相信,他們作為名律師,作為這一行當專家中的專家,他們自己清楚,而且知道同行們也清楚,他們贏得並不光彩。他們唬得住老百姓,卻騙不過明眼的內行。

  正如夏皮羅所說的,他們不應該「打種族牌」。就和在球場上一樣,有的隊「球風好」,有的隊「球風不好」,球風不好的隊也能夠贏,他們的一些小動作也許還不能算作犯規,但是這樣的球隊雖然贏了,卻不能得到球迷和同行的尊敬。看來,夏皮羅確實是這個律師團水準最高的一個,也是最顧及職業道德和職業責任心的一個。可以想像,在決定辯護策略的時候,這個律師團有過多麼激烈的爭辯。但是,很不幸,夏皮羅的意見沒有占上風。你也許會說,如果不打「種族牌」,會不會輸呢?夏皮羅之所以會在最後發表這樣一個聲明,就說明他和所有的明白人一樣清楚,不這樣做,他們一樣會贏。

  不打種族牌,並不意味著他們不揭發佛曼在初審階段撒謊的事實,以及佛曼這個人有種族主義傾向並且沒有員警的職業道德這樣的事實。正是這些事實,使得陪審團有充足的理由,對佛曼這個證人和與他相關的證據提出疑問。同時馮警官在取證操作和保管物證中的失誤,以及我以前介紹過的各種疑點都依然存在。再加上美國的司法制度對於陪審團判決的法律要求,使得檢方在結辯之前就大勢已去了。

  這些法律規定,使得陪審員把個人的臆斷猜測,盡可能地與陪審員職責所要求的法律判定區別開來。因此事實上,你在美國可以理解這樣的情況是正常的:就是陪審員作為一個個人,他相信被告是有罪的,但是作為一個陪審員,他認為檢方的證據尚且不足,他會投票選擇判定被告「罪名不成立」。這也是我前面所說的,我的美國朋友們對我提出的兩個問題:「你認為辛普森是否有罪?」和「你如果是陪審員,是否會判他罪名成立?」他們會給出不同答案的原因。

  辛普森的陪審團,在辯護策略上,當然有很多不同的選擇。面對檢方的強有力證據,有人考慮到陪審團的種族比例,提出打「種族牌」,以期增加更大的保險係數,也是正常的和意料得到的。但這不是正直和光彩的。這種做法,不僅是對證人的一種不負責任,也是對一個多民族的社會的一種不負責任。你也許會問我,那麼到底這張牌是不是起了作用呢?到底起了多大的作用呢?這使我想起了曾經讀過的一篇文章,以及有關這篇文章和周圍的人發生的討論。

  這是一篇提倡女權的文章。它談到,女性待人處事的態度和她們的語言都與男性有很大的不同,作者例舉了許多女性的習慣用語,分析了其語言特徵,主要是它的柔性的一面。作者指出,這說明了女性長期以來,在社會上的不平等地位,使得她們逐步地習慣于謙和,柔性和沒有自信心。但是,當我們在討論這個問題的時候,我們發現,女性不但與男性有社會地位和社會角色的不同,顯然還有她因生理不同而產生的心理不同,這些因素同樣也影響了她的態度和語言特徵。最後,大家爭論的結果就是,事實上,你根本已經無法完全辨別出,在女性的語言特徵中到底哪一些是生理和心理的因素造成的,而哪一些是由長期男女不平等的社會因素造成的。

  在這12名陪審員組成的陪審團裡,我想,也永遠無法分析清楚,有幾個人,在多大的程度上受了被告律師種族情緒煽動的影響。人們的猜測和指責並不能說明這個問題,陪審員從法庭出來以後對這種指責的否認也不能說明問題。因為,儘管法律對陪審員有嚴格的要求,但是,我說過,他們都是大活人。這也是任何法制社會在窮根追底的時候,人們常常會遇到的困惑,因為不論是立法還是執法,都是「人」在那裡進行。從前面我介紹的美國權利法案的200多年的實行歷史中,你也可以看到,每個歷史階段,由於「人」的不同,理解和實行的情況也就不同。但是,從它整個的實行歷史來看,是在不斷趨進于它的立法本意,這也是美國社會本身在進步的表現。那麼,辛普森的陪審團在被告律師「種族牌」的影響之下,他們的裁決是否趨近于立法本意呢?這個答案,我想是肯定的。

  這是因為,撥去被告律師「種族牌」在這個案子上所罩上的迷霧,審理和判定的邏輯都是清楚的。這也是在社會上作民意調查,任何一個種族都沒有一個一致定論,而這9名黑人,2名白人和一名拉丁裔組成的陪審團卻會有一個一致定論的原因。陪審員的判斷邏輯是與民眾不同的。況且,只要這12個陪審員中間有一個不同意,陪審團也無法作出「罪名不成立」的裁決。同時,這也是民意調查中,幾乎所有的人都認為辛普森受到的是「公正審判」的原因。這個民意調查還使我們看到,在美國,就連一般的老百姓,都會清楚地把一個人「是否犯罪並且得到了判罪」,和他是否受到了「公正的審判」區別開來。但是對於一個不瞭解美國的司法制度的人來說,這是一個很難想通的道理。他們會想,如果兇手是判罪了,那麼說明審判是公正的,兇手沒有被判罪,這場審判當然就是不公正的。這二者怎麼會出現不統一呢?

  美國的司法制度當然也是希望尋找罪犯,希望伸張「正義和公道」的,但是與此同時,它承認它面臨這樣一個困難,就是在案情複雜的情況下,它做不到「不錯判一個好人,也不放過一個壞人」。因此,它並不強求一定要找出罪犯。同時,在對一名被告判斷困難的時候,它傾向於「錯放」,而不是傾向於「錯判」。這就是我以前自己總結的「寧可放過一千,也不可錯殺一個」的原則。·法庭上「罪名不成立」的解讀,是「證據不足,不能定罪」,而不是「此人清白無辜」。因此,它首先尋求的是「公正的審判」。

  在審理的過程中,檢方的「尋找罪犯」,「尋求正義」是不可以放到檯面上來的,不能造成任何一方以道義上的強勢壓過另一方。只要雙方在法律的規範下,通過公平抗衡,得出了判決,那麼,這個制度就認為這個社會的「正義和公道」是得到了伸張的。在辛普森這個案子裡,我認為,這個制度要求檢方,也就是打算把一個公民送到無期徒刑的大牢裡去的一方,在提供證據的同時,取證必須科學,嚴謹;提供證人的時候,證人必須可靠。這樣的要求,應該說是合理的。達不到這個要求,就是證據尚不充分,因此把這個被告放回家了,你也沒什麼可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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