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達書庫 > 松本清張 > 假瘋子兇殺案 | 上頁 下頁 | |
三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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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這緣故,他們多數需依靠檢舉者、密報者,來進行取締工作。檢舉的,多半是附近的居民,有時用投書,有時打電話。匿名電話特別多,是為了避免日後遭業者怨懟。 接到檢舉,稽查人員馬上趕赴現場看看。多數已做過上棟,屋頂上放好了瓦,牆也在粉刷。於是他們便在柱子上貼一張事先準備好的停工命令。現場的木匠、泥水匠是受雇於業者的,命令他們停工,他們也不可能聽,罵也是白罵。 稽查人員馬上調卷,傳喚業者,可是有些根本就沒有申請。即令查出業者,一兩次通知就會來的,絕無僅有,打了四、五次電話,好不容易地才會露臉。 如果業者是誠實些的,還可以溝通溝通,可是多的是刁皮狡猾的。 稽查人員命令他們改變建築方式,當場虛與委蛇,實際上根本不會聽從。受到警告後,反而加緊搶工,匆匆脫售或租出去。一旦有人住進,稽查單位便一籌莫展。買下來住進去的人是所謂的「善意的第三者」,不會有罪的。他們辛苦籌了一筆頭款,還要每月按期付款,人情上實在無法趕他們搬出去。這正是業者們計算在內的情形。 上田喜一是R區公所裡的建築課稽查人員,經常因違法建築的事受到附近居民的埋怨。檢舉人之中有些是家庭主婦,電話裡的歇斯底里的怒駡聲,聽來刺耳之極。 「告訴你們多少次了?工事一點也沒有停下來嘛。你們是不是得到業者的好處呢?吃吃花酒啦,招待招待啦,所以那些搞建築的才會這麼明目張膽。你們是不是勾結在一塊的?」 這一類檢舉電話,公所裡有個專用的詞叫「陳情」。陳情者似乎經常都有建築課與建築業者是偷偷地勾結在一塊的疑惑。 但是,稽查股這邊,當然也會有說詞。處理公事的作業程序,總不能像人們所想像的那樣,速辦速決了事。 這裡試舉一例:有個叫A的男子蓋了違章建築。關於這事,一名匿名者打電話來「陳情」,是某年九月三十日。稽查人員馬上趕到工事現場,一樓部份正在打水泥地,於是便吩咐工人轉告建築老闆,明天上午到課裡來談。第二天,業者並沒有來,於是再次到現場勘查,並以口頭向工人下達工事中止的命令。 十月二日,為了是項工程的糾正,正式行文給有關的單位請求協助。公文是郵寄的。四日,用電話要求業者在七日上午九點半到課裡來。 七日,A總算出面了,便以建蔽率不符為由,要求擴大建地或縮小建坪,兩者必需實施其一。 八日,到現場張貼工程停止命令的紅紙條。 二十五日,匿名電話,檢舉工事依然在進行。於是課長親赴現場查看,還到業主家訪問,因為業主本人外出,吩咐老父轉告本人明晨到課裡。 二十六日,業主本人沒有來。二十八日,依據建築基準法第九條第十項發出停止施工令。十一月一日再到現場勘查,工事依然在進行。二日,A到課裡,便又指示必需停工。 十一月二十九日,匿名電話說,工程又開始了。前往查看,是在蓋二樓部分。再貼紅紙條。三十日,業者來課,便對他強烈指示中止工事。 十二月一日,附近居民又來了「陳情」。二日,再行文,通知來課,但郵寄的公文被退回。三日,與有關官署洽商,席上請警察署、消防隊、自來水局、電力公司、瓦斯公司等單位協助取締。 十二月六日,課長查勘現場,發現建築物已大體完成。七日,以電話傳喚業主。八日,A到課,指示他十二月十一日以前,一定要提出工程變更申請書。十一日,A來電請求延至十四日。十五日,A又來電,聲明十八日來課說明。查勘現場,工事中止。 十八日,A仍未到課。現場工事又恢復。當即指示中止。二十日,A來電謂明天到課。後二十、二十一日均爽約。查勘現場,工事依然進行之中。 二十二日,電A明日上午必需到課。二十三日,A總算來課,由課長親自面談,強烈指示提出變更工程申請。二十七日,在現場豎立告示牌,文曰:該建築物系違建,買者、租者均需負工程變更之責。 二十八日,本地選出的國會議員(原任內政部官僚)的秘書來電,希望妥善處理本案。予以拒絕。A似乎去請議員關說了。 二十九日,工程仍在進行,即命令工人停工。三十日,查勘現場,工程又恢復,正在裝潢內部。下午,工人停工回家去了。 元月五日,查勘現場。停工。七日,告示牌被拔除,只好再豎一塊。十日,告示牌又被拔,且正在施工。下令停工。元月十一日,A來課,由課長強烈指示申請變更。十二日,傳喚A。 十四日,郵寄事先通知已八天,遂根據建築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命令變更工程。變更期限是元月三十一日。十五日,A到課,強烈下令變更工程,A同意拆除違建部分,謂至少二樓的一部分一定做好。二十五日查勘現場,確在拆除。三十一日,變更工程命令書以地址不明退回。二月三日,A請人傳告因病不能來課,並交來診斷書一紙。二月八日,電A兩次,均未接通。二月十二日,A未到,由代理人來電,說三月十日A必到課。三月十四日,匿名電話檢舉說,變更中的工事,正在增建…… 把這些經過寫下來,簡直沒完沒了。簡單說,就是九月三十日匿名檢舉電話來了以後,到現場要求停工,然後過了半年,還是不得要領。 由此可知,想拆除這幢屋子,還需要好一段時日。 碰到像這樣狡猾的建築業者,但見他千方百計耍盡手段來拖延官方的取締,所以實在無法照檢舉人所想像,能夠在短期間內達成取締的目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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