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達書庫 > 鄧中夏 > 中國職工運動簡史1919~1926 | 上頁 下頁
第十二章 「五卅」運動(3)


  資產階級的妥協與反動

  當時中國資產階級內部對於此次運動的態度是這樣:

  (甲)商業資本家,內分國貨與洋貨兩派。國貨派起初對罷市非常贊成;洋貨派則始終反對。

  (乙)銀行資本家,內亦分土著銀行與中外合辦銀行兩派。土著銀行此時與滙豐銀行衝突,排斥該行鈔票已久,故對罷市贊成;中外合辦銀行則反對。

  (丙)工業資本家,紡織業起初本欲利用工人打擊日本,積極贊助工人;後來罷工延及于華廠,頓改態度,特別在日本單獨提出解決時,日本資本家擬承認工會有代表工人權及增加工資百分之十,中國紡織資本家代表親向日人表示反對,誠恐此例一開,禍延及己。

  (丁)航業資本家,以為英日輪船罷工,而中國輪船可以一時專利,竭力贊助罷工。

  由上面的分析看來,各個資本家都以各自的利益做出發點,而各持相當差異的態度。然而尚未想到利用領導此次運動來取得整個資產階級的利益,觀察上面所已指出的,如罷市經工人學生與中小商人的脅迫方始贊成,罷市十日之內,絕不發表任何意見,置身事外,拒絕參加「工商學聯合委員會」,皆可證明。等到總商會會長虞洽卿由北京回來,而資產階級頓然採取積極政策(虞洽卿系一流氓出身,曾為國民黨陳其美部下,失敗時,蟄居上海,充當買辦,開設三北輪船公司發財,於是麵團團作富家翁,而為上海資產階級之佼佼者矣。直系全盛時,皖系政客匿居上海,與虞洽卿非常接近,因此介紹虞洽卿加入皖系。此次北京政變,直系倒臺,皖系再起,段祺瑞以虞洽卿為上海商埠會辦。虞洽卿因此入京,適在「五卅」屠殺時)。

  虞洽卿回滬後,他看清楚「五卅」事件,英人是要讓步承認相當條件的,於是欲借群眾的力量來做投機買賣了。他眼目中所欲得的有二:一、上海租界添加華董;二、收回會審公廨。上海租界納稅華人,占百分之七十,外人占百分之三十,但納稅會議董事會英人六,日人二,美人一,而華人一個也沒有。董事會事實上系租界立法最高機關,一切重要法律及重要事件,皆須經董事會通過,交由工部局執行,華人只有納稅義務而無選舉權利,不平之氣,醞釀已久。虞洽卿乘機宣傳,如董事外人九人,華人亦當為九人,最低限度華人亦得七人(此項主張日本人亦竭力利用,因為日本人亦欲平均董事權以打破英國的權力)。會審公廨比領事裁判權尤為豈有此理。領事裁判權為某國人歸某國領事管理,中國法庭無權審判;會審公廨不僅華人與外人訴訟須由領事陪審,就是純粹華人與華人訴訟領事亦得陪審。這是殖民地審判機關的雛型。此項會審公廨對中國資產階級亦極不利,因為會審公廨在帝國主義操縱中,常罰中國商人鉅款。這兩樣東西與中國資產階級有切膚之痛,於他們有絕大利害,所以他們想乘此次運動,逼迫帝國主義對於他們有所讓步。

  虞洽卿回滬後,資產階級的第一個策略,便是主張「單獨對英」、「縮小範圍」。這個策略的反面自然是「放開日本」。不用說,這是虞洽卿在北京時,與日本帝國主義的工具軍閥段祺瑞商量好的。他們說:「紗廠罷工是經濟事情,『五卅』屠殺罪魁是英國。我們力量微薄,對英還怕不夠,何能兼對他國。」他們主張罷市罷工範圍以英租界為限。這個主張出來,果然發生效力,首先是小資產階級開始動搖。

  適六國滬案調查委員會到上海,總商會把工商學聯合委員會所提出的十七條件置之不顧,單獨另提十三條件。現在我們把兩種條件比較一下。

  工商學聯合委員會提出的條件:

  先決條件

  (一)宣佈取消戒嚴令。

  (二)撤退海軍陸戰隊,並解除商團及巡捕之武裝。

  (三)所有被捕華人,一律送回。

  (四)恢復公共租界被封及佔據之各學校原狀。

  正式條件

  (一)懲凶。從速交出主使開槍及開槍擊死工人學生市民之兇手論抵,並由中國政府派員監視執行。

  (二)賠償。因此次慘案所受直接間接之損失,如(甲)死傷者;(乙)罷工;(丙)罷市;(丁)學校之被損害者等項,須詳細查明酌定賠償額,應由租界當局按數賠償。

  (三)道歉。除上述二項外,應由英日兩國公使代表該國政府,向我國政府聲明道歉,並擔保嗣後不再有此等事情發生。

  (四)撤換工部局總書記魯和。

  (五)華人在租界有言論、集會、出版之絕對自由。

  (六)優待工人。外人所設各工廠,對於工作的華人須由工部局會同納稅華人會訂定工人保護法,不得虐待;並承認工人有組織工會及罷工之自由,並不得因此次罷工開除工人。

  (七)分配高級巡捕。巡捕房應添設華捕頭,自捕頭以下各級巡捕,應分配華人充任,並須占全額之半。

  (八)撤銷印刷附律、加征碼頭捐、交易所領照案。該三案歷經我國政府聲明否認,嗣後不得再提出納稅人特別會。

  (九)制止越界築路。工部局不得越租界範圍外建築馬路,其已築成者,由中國政府無條件收回管理。

  (一〇)收回會審公廨。(甲)民事案:子、華人互控案,華法官得獨自裁判,領事無陪審或觀審權;醜、洋人控告華人案,領事有陪審權,但不得干涉審判。(乙)刑事案:子、如洋人控告華人者,其有關係之領事,得到堂觀審,但不得干涉審判;醜、華人互控案,華法官得獨自裁判,領事無陪審或觀審權;寅、華人犯中華民國刑法,或工部局章程,視(醜)項論,且原告名義,須用中華民國不得用工部局。(丙)檢察處一切職權,須完全移交華人治理。(丁)會審公廨法官,均須由華政府委任之;(戊)會審公廨之一切訴訟章程,完全由中國法官自定之。(己)對於會審公廨一切事權,除與上(甲)至(戊)五項無所抵觸外,均可根據條約執行之。

  (一一)工部局投票權案。租界應遵守條約,滿期收回,在未收回以前,租界上之市政權,應有下列兩項之規定:(甲)工部局董事會,及納稅人代表會,由華人共同組織,其華董及納稅人代表額數,以納稅多寡比例為定額,其納稅人年會出席投票權,與各關係國西人一律平等。(乙)公共租界外人之納稅資格須查明其產業為己有的或代理的二層,己有的方有投票權,代理的則系華人產業,不得有投票權,其投票權應歸產業所有人。

  (一二)要求取消領事裁判權。

  (一三)永遠撤退駐滬之英日海陸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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