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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港罷工工人復工條件


  省港罷工工人復工條件(1)(一九二五年十月二日)

  香港罷工工人恢復工作草案

  一、香港華人應有集會、結社、言論、出版、罷工、教育、居住及舉行救國運動及巡行之絕對自由權。(凡被解散之工會須恢復之。)

  二、香港居民,不論中籍西籍,應受同一法律之保障與待遇,務須立時取消對華人之驅逐出境條例、笞刑、私刑等之法律及行為。

  三、香港定例局之選舉法,應行修改,以增加華工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四、香港政府應制定勞動法,規定八小時工作制、最低限度工資之締結契約權、廢除包工制、女工童工生活之改善、勞動保險之強制施行等。制定此項勞動法時,應有工團代表出席。

  五、不論公私機關服務人員及職工,皆一律恢復原有工作,不得藉故拒絕或開除。以後並不得有政治的或經濟的壓迫及報復等事。

  六、不論公私機關服務人員及職工,罷工期內工資照給。

  七、所有因罷工而被捕者,應立即釋放,並不得驅逐出境,及因罷工或嫌疑而被驅逐出境者,應一律恢復自由。

  八、所有罷工期間因欠租致被香港政府及業主拍賣家私等項者,須賠償其損失,並准其居住原屋,免收罷工期內之租項。

  九、香港政府公佈七月一日之新租例,應立即取消;並由宣佈取消之日起,實行減租二成五。

  十、在香港各國代表與中國工人代表組織賠償委員會,應由香港政府負賠償香港中國工人在罷工期內之損失。

  十一、凡輪船、工廠、公司一切大小職務,華人皆有平等享受之權,香港政府應不分中籍西籍,一律平等憑證(如客船往返口岸,中國人有權行使船主及司機職權)。

  十二、未罷工以前,香港政府所給予華人之一切憑證及牌照,應繼續有效。

  十三、凡工廠及大公司貨倉有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立工人宿舍,免收租項。

  十四、凡未參加此次罷工運動之工人,須一律開除,俟用盡罷工工人,方許再用未罷工者。

  十五、香港境內,應准自由行使中國貨幣。

  (1)1925年9月28日,香港中等華商的代表到廣州,對省港罷工進行調解。10月2日,省港罷工委員會提出了復工條件,並交給他們帶回香港,這個條件,被香港當局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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