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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全國總工會為組織特別法庭致國民政府公函


  (一九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敬啟者:七月十九日敝會對於總檢察廳檢察長盧興原之誣告,曾奉一函,加以糾正,此時計邀聰聽矣。惟罷工工人見前函對於盧檢察長之誣告,僅僅加以事實之否認,認為敝會之失職,表示不滿,群起鼓噪,會審員因此全體辭幟。前日省港罷工工人第三次代表大會討論結果,一致決議再函國民政府嚴責盧檢察長之謬妄,並要求國民政府派員與敝會會審員共同組織特別法庭以審斷此類賣國人犯。其理由於下:

  (一)竊法律隨時勢為轉移,革命以變法為目的,我國改革雖十四年,而司法法規尚多承襲前清帝制時代之舊制,歐戰以還,世界法律思想,大有變遷,天賦人權個人主義之說,已不適用於今日。該廳長對於敝會留訊林和記一案,而以尊重法律保障人權為詞,固昧於事實錯誤,尤昧於世界潮流。假使該廳長硜硜持舊法以相繩,充類至盡,則恐革命政府諸公亦不免有置於重典之虞,下此如罷工之類者更何論焉。

  (二)今日之國民政府,夫人皆知為中國國民黨所組織與監督之政府。查中國國民黨第一次代表大會宣言明定「凡賣國罔民以效忠于帝國主義及軍閥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皆不得享有此等自由及權利」。該犯林和記承受香港帝國主義之命,招海員返工,直認不諱,證據確鑿,即令現行法律在政府未明令修改以前,有神聖不可侵犯之地位,似該犯亦不應有享受此項法律之權利,何則?該犯效忠於帝國主義之人也,賣國之賊也,按之國民黨宣言,此輩不得享有此等權利者也。該廳長為國民黨政府下之一屬吏,如不知而為乎?則為顢頏;知之而故為之乎?則為背黨。二者必居其一,該廳長當百喙莫辨也。

  (三)此次,帝國主義者在滬漢青潯粵等處慘殺我同胞,至再至三,愈演愈凶,凡屬血氣之倫,誰不悲憤欲死;大仇未報,國恥未雪,而該犯竟忍心為帝國主義之走狗,破壞我制帝國主義死命之罷工,不僅賣工,實屬賣國,豬狗不如,罪豈容誅,即使戳之於市,亦足大快人心,國人皆曰可殺,焉得認為過激。該廳長平日對於社會犯法之徒,當街戮人搶物之舉,從未聞行使職權,親自出而檢舉,而獨於本會留訉工賊兼國賊之林和記一案,反有攘臂揎拳之概,謂非有意包庇帝國主義走狗,夫誰信之。包庇奸人,罪應同科,該廳長亦知之否耶?

  (四)今日何時?乃中國民族與帝國主義立於敵對地位之時也。此次罷工何事?乃中國一部份國民(工人)協同各界國民反帝國主義之革命行為也。慘案未決,正如胡外交部長所雲「已無普通交誼可言」。敵國遺人以謀我,不論此人是否華籍或西籍,皆應以敵人視之,如實系情節重大,處以死刑,亦非常時期應有之非常手段也。該廳長不明乎此,而乃以「破壞罷工罪不至死」之言相提並論,果如該廳長之見解,則今次罷工,以及援助罷工,接濟罷工,鼓吹罷工,檢查劣貨,截留糧食,阻斷交通之人,反而無一不罹於法網。審如是,該廳長對帝國主義則忠矣,其如亡國滅種何。

  要而言之,工人等此次罷工,非為本身經濟利益而來,乃為反帝國主義救國家救民族而來,全國皆知,舉世共曉。今拘獲破壞反帝國主義營陣之賣國賊,乃不得加以懲治,在未懲治以前,檢察廳長反有包庇國賊之控告,工人等為自身生命計,為國家大局計,誠不勝栗栗危懼。並且解送公安局之人犯,亦不得工人之同意,擅予釋放,在以代表國民意思,號召革命之國民政府下,國賊反有保障,工人等於無物,泣血椎心,莫此為甚!工人等固不因此等原因而有所灰心,亦望國民政府當有所善後。敢請國民政府立即明令派員與敝會會審員共同組織特別法庭,審斷此等賣國人犯,以平群眾心理之憤怒,而免國家地位之瀕危。至於根據國民黨主義精神,根本修改現行法律,國民政府諸公皆系民党中堅,一時賢豪,自知為其所急,毋俟工人等之曉曉也。謹披下忱,伏維俯察。此致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

  中華全國總工會省港罷工委員會員

  (原載《工人之路》第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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