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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總部鄧中夏等的請願書


  (一九二二年七月)

  為請願事,竊勞動問題早已發生於歐洲工業革命以後,沿至今日,百有餘年,中經無數大政治家及政治學者苦心殫慮,日夕鑽研,而卒未獲一根本解決方法。惟歐美諸先進國積多數之經驗,遂獲莫大之教訓,於是保工條例,律有明文,而從前貧苦無告之勞工,亦得漸與普通人民立於平等地位,而國運亦得賴以苟且粗安。最近如蘇維埃俄羅斯,更完全由勞動者建設勞農政府,掌握政權,國內憲法,悉由勞動者手定,即此可知一國勞動者立于建國上重要地位,此乃世界自然進化公例,無容置疑者也。挽近我國工人,亦頗有覺悟,國內工業稍發達之區,所有工人紛紛結合團體,冀借群策群力,以改良自身地位,減輕自身痛苦,於理甚屬正當。更有時因勞資問題不得已而出於同盟罷工,在正當防衛上立論,工人同盟罷工確是工人應有之權利,毫無可訾議。無如我國士夫素有賤視勞工惡習,而工人設立團體又因未有相當法律保護,故國內一般操政權者,對於工人得任意摧殘,且對於工人設立團體及一切正當行為,尤為十分嫉視,所以近年來往往有因勞資問題而竟鬧成勞資極不平等之舉動者,是皆在於今日操政權者不知世界大勢,昧于立國根本,遂以為工人易欺,其餘實甚,而曩昔立法者,亦囿於成見,未嘗觀察及此,此我國之勞工界所以依然痛苦呻吟,莫可申訴,誠可哀也。殊不知國內工人亦是中華民國人民一份子,律以凡屬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之旨,國內工人亦當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歧視。且以全國人民而論,工人實占最大多數,依據最大多數最大幸福的原則,豈能捨棄工人而不顧。況立國基礎,全憑國內生產者為之柱石,而消費者不與焉,此稍知近代政治社會經濟諸狀者,莫不異口同聲,共暢斯旨,而工人在社會完全為生產者,在國內各階級中用力最多,境遇最苦,而對於國家社會功績又最巨。曩昔立法者,對於少數之特殊階級及社會之消費而不生產者,則加意保護,而於占全國人民最大多數,且用力最多,境遇最苦,功績又最巨之工人,則竟忍心擯斥,不齒諸齊氏之列,在國民應有權利義務上豈得謂平。故依以上種種立論,無論從何方面說來,今日勞工法案皆應有成立之必要,尤應規諸根本大法之內,俾一般操政權者以後不敢巧立名目,輕於嘗試,或借特別法治安條例等,以售其壓制工人之伎倆,斯誠目前制憲最急之務也。但今日之論者,動謂我國法律未嘗歧視工人,何必無病而呻吟。不知罷工騷擾有罪,明文規定於刑律,(暫行新刑律第二百二十四條)袁氏治安條例,迄今尚未取消,(民國三年三月北京政府教令第二十八號之治安警察條例)所謂我國法律未嘗歧視工人者,是直自欺欺人之語耳。然推原其故,由於國家根本大法尚未成立,而臨時約法又無保護勞工明文,所以罷工騷擾罪及治安警察條例兩項,雖經國會在廣州非常會議時議決取消,但此關於變更法律案,權限上當時已發生問題,效力上尤未能發生於全國,此益足以證明今日勞工法案應規諸根本大法之刻不容緩者也。方今國會重開,國人希望急於制憲,而眾議院常會議員李慶芳君已有保護勞工法案之提出,吳子玉氏亦有保工規條應付諸根本大法之主張,雖陳義各有不同,條文尤未易強合,但海內士夫漸有易賤視勞工為尊重勞動之趨向,不可謂非差強人意。同人等素從事于勞工運動,連年來親睹國內勞工飽受暴力摧殘之慘狀,深知國內勞工無法律保護之痛苦,加以感受操政權者之巧于舞文玩法,益覺得勞工法案規諸憲法之重要,用是為全國勞工請命計,為國家立法前途計,理合擬具勞動法案大綱十九條,依法請願

  貴院儘量採納通過,規諸憲法,並轉暫行新刑律之第二百二十四條罷工騷擾罪及民國三年北京政府教令第二十八號之治安警察條例正式提出議決取消,以甦工人之困,全國勞工幸甚。為此依法請願貴議院提出大會議決施行。此上

  眾議院議長

  計開勞動法案大綱十九條統祈

  鈞鑒

  勞動法案大綱

  (一)承認勞動者之集會結社權。

  (二)承認勞動者之同盟罷工權。

  (三)承認勞動者之團體的契約締結權。

  (四)承認勞動者之國際的聯合。

  (五)日工不得過八小時,夜工不得過六小時,每星期連續四十二小時休息。

  (六)十八歲以下的青年男女工人及吃力的工作不得過六小時。

  (七)禁止超過法定的工作時間,如有特別情形,須得工會同意才得增加工作時間。

  (八)農人的工作時間雖可超過八小時,但所超過之工作時間的工值須按照八小時制的基礎計算。

  (九)須以法律擔保一般不掠奪別人勞動之農人的農產品價格,此項價格由農人代表提出,以法律規定之。

  (十)吃力的工作及有礙衛生的工作,對於十八歲以下的男女工人絕對禁止,超過法定時間絕對禁止女工及十八歲以下之男工作夜工。

  (十一)體力的女工產前產後各八星期休工,其他工作之女工產前產後各六星期休工,均照常領取工資。

  (十二)禁止雇用十六歲以下之男女童工。

  (十三)為保障工人適當以至低限度之工錢,國家須制定這種保障法律,當立此項法律時,須准全國總工會代表出席,無論公私企業或機關的工資,均不得低於此項法律保障的至低限度。

  (十四)各種工人由他們的產業組合或職業組合保障可選舉代表參加政府經濟機關,及選舉代表參加政府企業機關及政府所管理的私人企業或機關之權。

  (十五)國家對於全國公私各企業均須設立勞動檢查局。

  (十六)國家保障工人有完全參加國家所設勞動檢查局之權。

  (十七)一切保險事件須由工人參加規定之,以保障所有在政府的公共的私人的企業和機關內的工人之損失或危險,保險費完全由雇主和國家出之,受保險者決不分擔。

  (十八)各種工人和雇用人一年工作中有一月之休息,半年中有兩星期之休息,並有領薪之權。

  (十九)國家須以法律保證男女工人有受補習教育的機會。

  請願者: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總部鄧中夏

  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武漢分部林育南

  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上海分部袁大時

  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湖南分部毛澤東

  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廣東分部譚平山

  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山東分部王盡美

  介紹人:童啟曾 杜凱元 張秉文 趙金堂 嶽雲韜 孫鏡清 李肇甫 劉緯 蕭湘 廖希賢 蒲伯英 呂複 駱繼漢 姚桐豫 周繼瀠 萬鈞 彭學浚 孫鐘 鄧毓怡 湯松年 張國浚 胡鄂公

  192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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