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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辦國賊條例


  大總統申令

  茲制定懲辦國賊條例,業經令交參政院據呈議決同意,特依約法第二十條公佈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國務卿 徐世昌

  教令第二十五號

  第一條

  本國人民勾結外國人為賣國之行為者,為國賊,治以賣國罪。
  賣國罪,由大理院或軍政執法機關審判之。

  第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賣國罪:

  一、勾結外國人,意圖擾亂本國國家之治安及人民之公共安寧秩序者。
  二、私與外國人訂立契約,損害本國國家之權利者。
  三、其他勾結外國人為不利本國國家之一切行為者。

  第三條

  犯賣國罪之國賊,處死刑。
  共謀者,處死刑。知情隱庇者,處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死刑得以槍斃執行之。

  第四條

  犯賣國罪之國賊逃往他國時,先沒收其財產,斷其接原版閱讀濟及交通。

  第五條

  國賊有前條情形時,得行缺席判決。宣告死刑後,不問在何處地方拏獲,立即就地執行。

  第六條

  國賊之賣國行為,於其原籍及犯事地方刊石宣示其罪狀。

  第七條

  犯賣國罪之國賊,無論何時,不得赦免。但從犯悔罪自首者,得依附亂自首特赦令具結立誓之規定,准予免罪。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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