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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懲辦國賊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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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申令 茲制定懲辦國賊條例,業經令交參政院據呈議決同意,特依約法第二十條公佈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國務卿 徐世昌 教令第二十五號 第一條 本國人民勾結外國人為賣國之行為者,為國賊,治以賣國罪。 賣國罪,由大理院或軍政執法機關審判之。 第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為賣國罪: 一、勾結外國人,意圖擾亂本國國家之治安及人民之公共安寧秩序者。 二、私與外國人訂立契約,損害本國國家之權利者。 三、其他勾結外國人為不利本國國家之一切行為者。 第三條 犯賣國罪之國賊,處死刑。 共謀者,處死刑。知情隱庇者,處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死刑得以槍斃執行之。 第四條 犯賣國罪之國賊逃往他國時,先沒收其財產,斷其接原版閱讀濟及交通。 第五條 國賊有前條情形時,得行缺席判決。宣告死刑後,不問在何處地方拏獲,立即就地執行。 第六條 國賊之賣國行為,於其原籍及犯事地方刊石宣示其罪狀。 第七條 犯賣國罪之國賊,無論何時,不得赦免。但從犯悔罪自首者,得依附亂自首特赦令具結立誓之規定,准予免罪。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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