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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散會與擱置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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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二十一節散會 動議附屬動議,其在秩序之首者,為散會議,其處分順序超乎各動議之先。所以如是者,因會眾憑大多數之意,則有權隨時終結議期也。此議一出,當立即決斷,不得討論,並不得修正,不得擱置,不得付委,不得延期,不得壓止,不得覆議,只有表決而已。 一百二十二節獨立之散會 動議散會動議為附屬動議之外,有時亦為獨立動議。其在各事完結之時或在無事之間而提出者,則為獨立動議也。但其受限制與附屬動議同,當得全體一致,乃可討論其因何不宜散會之理由。常有于會期終結之時,照例提出散會議者。但如有人提出權宜問題,指出尚有當議之事,則提者當即收回也。 一百二十三節散會議之限制 通常有言:「散會動議,無時不在秩序。」其實不然也。散會議有不能提出之時如下:一、在會員得有地位之時,二、在進行表決之時,三、在表決停止討論之時,四、在一散會動議才否決之後而無他事相間之時。此四條件,所以防止少數人之搗亂也。更有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因具急要性質,故雖於散會議提出之時行之,亦合秩序。 除以上之限制外,則散會議當常在秩序之首也。 一百二十四節散會之效果 一會員照常例討得地位而言曰:「我動議散會。」主座曰:「散會之議已提出,贊成者請曰『可』」云云。宣佈曰;「已得通過,本會散會至某日再集。」表決如有可疑,可提出疑問,如他案焉。 若散會之議失敗,則間斷之事再行繼續。若得通過,則間斷之事,下會當接續辦之。倘無下會,則散會之議即為打消在議之事也。若有一定之辦事秩序,一定之散會時間,則散會所間斷之事,下會可按次以未完件提出之;而提出之時,當就其間斷之點以開議。 一百二十五節有定時間在團體之規定 散會時間者,屆時主座當止絕各事而言曰:「散會之時間已到。」隨而稍候(與機會使提議「延長時間」或提議「散會」),再曰:「本會散會。」若欲連續繼議,則當提出獨立動議以延長時間(至有限定或無限定),呈表決而按之以施行也。 若無規定散會時間者,則當提議「本會於幾點鐘散會」。此動議與其他獨立動議無異,並無優先順序也。 與散會動議並列者,為定期開下會之議。其有規定開會日期之團體,則不須此;其無規定者,則為不可少之事。故有謂定下期開會之議,應在散會順序之前。但此既屬可討論可修正之議,則當不然也。若散會之議既提出,而無下次開會之期者,主座當喚醒提議者,以下次會期尚未曾定,而提議者當自收回其議,俾有提議下次開會期之機會,而留回其優先權以再提散會之議可也。倘彼不肯收回散會之議,則必當立呈表決;若非會眾不願再有下會者,即必否決之也。此動議之方式如下:「我動議散會,至下星期二日午後三點鐘再開會。」 一百二十六節擱置動議 第二級之附屬動議,為擱置議。此議所以延遲最後之動作,而假以再加審察之時也。此議不得討論,不得修正,不得付委,不得延期,不得打消,不得覆議,而只讓步於散會之議,並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而已。若遇失敗,可以散會議之同一條件而再提出之。 一百二十七節擱置議之效力 擱置之議,乃將所議之原案及其附屬各動議一齊擱置之。此議不能施於案之一部分;若加於一部分,則當然加于全案也。倘此議得勝,則全案及其所屬之修正案,乃至所屬之附屬動議,皆從而擱置之,而另從事於他事也。 一百二十八節抽出之動議 抽出之議,可于擱置之後立時提出,或可於稍後之同期提出,或下期提出。抽出之動議,並非附屬動議,是以無順序優先之權利,而與一般之動議同列。此議亦不能討論,其效力則恢復原案於間斷之點。若擱置之案,以後無提議以抽出之,則當然打消。又擱置之案,適遇會期告終,或至會年之末,亦終歸打消也。 (演明式)如一百十八節之案正在討議中,其附屬動議付委延期及停止討論已經提出,而最後甲君曰:「我提出擱置議。」主座曰:「擱置之議已經提出,贊成者……」云云。宣佈曰:「已得通過,而本會籌備註冊之問題當擱置。今者會眾之意欲為何事?」(中有他事告竣)於是場中適無別案,甲君討得地位而言曰:「我提議抽出『本會籌備註冊』案。」主座接述其議,若得通過,則曰:「此案複在眾前,而第一問題為停止討論之動議。」彼乃進而表決之。若歸失敗,則其他之附議動議如延期、如付委、如修正,皆一一付之表決,最後則處分本題也。 主座於表決擱置動議,宜喚醒會員,以擱置問題非特擱置本題,而更擱置所附屬之動議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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