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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回 聞俄亂籌備國防 集日員會商軍約(2)


  章宗祥得了這種文牘,不勝喜慰,便即電達政府,備述梗概。段總理即諮照駐京日使,彼此各派委員;在北京組織委員會,協議共同防敵的條件。日使自然照允,即日互派委員會議。所有兩國派定的委員,姓名列下:

  〖中國委員長〗

  上將銜參謀處處長靳雲鵬

  〖中國委員〗

  陸軍中將曲同豐
  司長丁錦
  海軍中將沈壽堃
  陸軍少將田書年
  陸軍少將劉嗣榮
  陸軍少將江壽祺
  陸軍少將童煥文
  奉天督軍代表秦華
  吉林督軍代表陳鴻達
  黑龍江督軍代表張濟光
  海軍少將吳振南
  海軍少將陳恩燾
  外交部參事劉崇傑

  〖日本委員長〗

  陸軍少將齋藤

  〖日本委員〗

  陸軍少將宇桓
  海軍少將增田
  海軍大伊集院
  海軍大佐樺山
  陸軍中佐本莊

  各委員到了會場,列席公議,議出了十二條約章,約文如下:

  第一條 中、日兩國陸軍,因敵國勢力之日見蔓延於俄國境內,其結果將使遠東全域之和平及安寧,受侵迫之危險,為適應此項情勢,及實行兩國參加此次戰爭之義務起見,取共同防敵之行動。

  第二條 關於協同軍事行動,彼此兩國所處之地位與利害,互相尊重其平等。

  第三條 中、日兩國,基屆於本協定開始行動之時,對於各自本國軍隊及官民,在軍事行動區域之內,當命令或訓告,使彼此推誠親善,同心協力,以期達到共同防敵之目的。凡在軍事行動區域之內,中國地方官吏,對於該區域內之日本軍隊,須盡力協助,使不生軍事上之窒礙。日本軍隊,須尊重中國主權及地方習慣,使人民不感受不便。

  第四條 為共同防敵,在中國境內之日本軍隊,俟戰事終了時,即由中國境內,一律撤退。

  第五條 中國境外派遣軍隊時,若有必要,兩國協同派遣之。

  第六條 作戰區域及作戰上之任務,適應於共同防敵之目的,由兩國軍事當局,量各自本國之兵力,另協定之。

  第七條 中、日兩國軍事當局,在協同作戰期間,為圖謀協同動作之便利起見,應行下列事項:

  (一)關於直隸作戰上之機關,彼此互相派遣職員,充當往來聯絡之任。
  (二)為圖謀軍事運動,及運輸補充敏活確實起見,陸海運輸通信事宜,須彼此共謀便利。
  (三)關於作戰上必要之建設,例如行軍鐵路電信電話等項,應如何設備,由兩國總司令官臨時協定之。俟戰事終了,凡臨時之建設工程,均撤廢之。
  (四)關於共同防敵所需之兵器,及軍需品,並其原料,兩國應互相供給。其數量應各自不害本國所需要之範圍為限。
  (五)在作戰區域之內,關於軍事衛生事項,應互相輔助,使無遺憾。
  (六)關於直接作戰上之軍事技術人員,如有輔助之必要時,經一方之請求,應由他方輔助之,以供任使。
  (七)軍事行動區域之內,設置諜報機關,並互相交換軍事所要之地圖及情報。關於諜報機關之通情聯絡,彼此互相輔助,圖其便利。
  (八)協定共用之軍事暗號。

  第八條 為軍事輸送使用東清鐵路之時,關於該鐵路之指揮管理保護等,應尊重原來之條約。其輸送方法,臨時協定之。

  第九條 本協定實行上所要詳細事項,由中、日兩國軍事當局,指定各當事者協定之。

  第十條 本協定及附屬協定之詳細事項,中、日兩國,均不公佈,按照軍事之秘密事項辦理。

  第十一條 本協定由中、日兩國陸軍代表者簽名蓋印,經各自本國政府之承認,發生效力。其作戰行動適當之時機,經兩國最高統率部商定開始之。

  第十二條 本協定以漢文及日文各繕二份,彼此對照,簽名蓋印,各保有一份為證據。

  上列各條,但關係陸軍部分,再就海軍一方面,議定條文,大約與陸軍部分相同。兩國委員,俱表明滿意,因即散席。日本委員長齋藤自去遞交日使,由日使電達本國政府,請示辦理。中國委員長靳雲鵬亦將約文入呈國務院,國務總理段祺瑞提出草約,交國務員會議可否。國務員當然贊許,再報明馮總統,即交參戰督辦處簽字。那日本政府電複中國駐京日使,允准簽定,彼此各守秘密。乃經日本報揭露以後,遂由中國京內外學生,紛紛異議。其實德軍尚在俄國西境,距中國約千萬裡,所訂中日軍事協定條約,始終不聞履行,杯影蛇弓,徒添出一段疑論呢。小子有詩歎道:

  預定邊防費協商,焦思熟慮亦周詳。
  如何中外多疑議,只為條文太秘藏。

  還有南方獨立軍隊,亦由數首領署名,電致馮總統,詰問中日軍事協定的約章,欲知詳細,待至下回表明。

  *==*==*

  革命二字,傳播全球。於是彼國革命,此國亦革命。經一次變革,即增一次危亂。愈革命而其國愈危,此系近今之一種傳染症,不得醫國手,鮮有能治安者也。俄國革命,亦蹈此病。惟此為外史上之事實,于本書尚無暇詳敘。本回但因俄之內亂,敘及中日軍事協定之原因,中國之加入參戰團,全為環境所迫而成,有名無實,無庸諱言。段總理恐敵軍入境,乃欲借助東鄰,此尤不得已之苦衷,應為國人所共諒。而議者蜂起,互相詰責,蓋由他事未滿人意,無惑乎舉一例百,疑議紛滋也。然觀諸十二條約章,尚無損權之舉,而必互守秘密,果屬何意?明眼人其必有所鑒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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