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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


  諸告人罪者,須明注年月,指陳實事,不得稱疑。誣告者抵罪反坐,越訴者笞五十七。本屬官司有過,及有冤抑,屢告不理,或理斷偏屈,並應合回避者,許赴上司陳之。諸訴訟本爭事外,別生餘事者,禁。其本爭事畢,別訴者聽。諸軍民風憲官有罪,各從其所屬上司訴之。諸民間雜犯,赴有司陳首者聽。

  諸告言重事實,輕事虛,免坐;輕事實,重事虛,反坐。諸中外有司,發人家錄私書,輒興獄訟者,禁之。若本宗事須引用證驗者,仍聽追照。其構飾傅會,以文致人罪者,審辨之。除本宗外,餘事並勿聽理。諸教令人告緦麻以上親,及奴婢告主者,各減告者罪一等。若教令人告子孫,各減所告罪二等。其教令人告事虛應反坐,或得實應賞者,皆以告者為首,教令為從。

  諸老廢篤疾,事須爭訴,止令同屬親屬深知本末者代之。若謀反大逆,子孫不孝,為同居所侵侮,必須自陳者聽。諸致仕得代官,不得已與齊民訟,許其親屬家人代訴,所司毋侵撓之。諸婦人輒代男子告辨爭訟者,禁之。若果寡居,及雖有子男,為他故所妨,事須爭訟者,不在禁例。諸子證其父,奴訐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隱,凡幹名犯義,為風化之玷者,並禁止之。

  諸親屬相告,並同自首。諸妻訐夫惡,比同自首原免。凡夫有罪,非惡逆重事,妻得相容隱,而輒告訐其夫者,笞四十七。諸妻曾背夫而逃,被斷複誣告其夫以重罪者,抵罪反坐,從其夫嫁賣。諸職官同僚相言者,並解職別敘,記過。諸告人罪者,自下而上,不得越訴。諸府州司縣應受理而不受理,雖受理而聽斷偏屈,或遷延不決者,隨輕重而罪罰之。諸訴官吏受賂不法,徑赴憲司者,不以越訴論。

  諸陳訴有理,路府州縣不行,訴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經乘輿訴之。未訴省部台院,輒經乘輿訴者,罪之。諸職官誣告人枉法贓者,以其罪罪之,除名不敘。諸奴婢誣告其主者處死,本主求免者,職減一等。諸以奴告主私事,主同自首,奴杖七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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