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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水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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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隸三司河渠案,嘉祐三年,始專置監以領之。判監事一人,以員外郎以上充,同判監事一人,以朝官以上充;丞二人,主簿一人,並以京朝官充。輪遣丞一人出外治河埽之事,或一歲再歲而罷,其有諳知水政,或至三年。置局於澶州,號曰外監。 元豐正名,置使者一人,丞二人,主簿一人。使者掌中外川澤、河渠、津梁、堤堰疏鑿浚治之事,丞參領之。凡治水之法,以防止水,以溝蕩水,以澮寫水,以陂池瀦水。凡江、河、淮、海所經郡邑,皆頒其禁令。視汴、洛水勢漲涸增損而調節之。凡河防謹其法禁,歲計茭揵之數,前期儲積,以時頒用,各隨其所治地而任其責。興役以後月至十月止,民功則隨其先後毋過一月,若導水溉田及疏治壅積為民利者,定其賞罰。凡修堤岸、植榆柳,則視其勤惰多寡以為殿最。南、北外都水丞各一人,都提舉官八人,監埽官百三十有五人,皆分職蒞事;即幹機速,非外丞所能治,則使者行視河渠事。 元豐八年,詔提舉汴河堤岸司隸本監。先是,導洛入汴,專置堤岸司。至是,亦歸之有司。元祐四年,複置外都水使者。五年,詔南、北外都水丞並以三年為任。七年,方議回河東流,乃詔河北、京西漕臣及開封府界提點,各兼南、北外都水事,紹聖元年罷。元符三年,詔罷北外都水丞,以河事委之漕臣;三年,複置。重和元年,工部尚書王詔言,乞選差曾任水官諳練者為南、北兩外丞,從之。宣和三年,詔罷南、北外都水丞司,依元豐法,通差文武官一員。 分案七,置吏三十有七。所隸有:街道司,掌轄治道路人兵,若車駕行幸,則前期修治,有積水則疏導之。 建炎三年,詔都水監置使者一員。紹興九年,複置南、北外都水丞各一員,南丞于應天府,北丞于東京置司。十年,詔都水事歸於工部,不復置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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